北京园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北京鑫良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14年门民初字第02800号
原告北京鑫良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良盛公司)诉被告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七公司)、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建集团)、北京园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磊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及被告城建七公司反诉原告鑫良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良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强,被告城建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龙,被告河建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被告园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玉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鑫良盛公司、与城建七公司的合同关系认定;二、城建七公司、河建集团、园磊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就此,本院进行分别论述。 对于争议焦点一,首先,韩纪元使用伪造公章在合同盖章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本案中,韩纪元在合同中虽然使用的是伪造的城建七公司公章,但其同时用城建七公司的账户在北京市住建委网上系统申报了塔式起重机安装申请,并且获得了门头沟区住建委的审核通过,并且韩纪元多次在城建七公司承接的工程和自己私自出借资质的工程中使用伪造印章,故程亚鹏、鑫良盛公司有理由相信韩纪元将营业执照、合同等资质交付给其以及韩纪元在住建委系统进行申报等行为代表城建七公司;其次,程亚鹏与城建七公司关系如何认定,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程亚鹏不具备吊装塔式起重机资质,鑫良盛公司与程亚鹏约定由程亚鹏负责提供相关资质,故鑫良盛公司明知程亚鹏借用城建七公司资质并以其名义承揽工程的事实,程亚鹏与城建七公司的行为应属挂靠,城建七公司与鑫良盛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拆装合同,与鑫良盛公司、河建集团签订的塔式起重机拆装三方协议均属无效。 对于争议焦点二,城建七公司、河建集团、园磊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首先,城建七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程亚鹏违章指挥许黑子、陈小明冒险作业导致塔式起重机倾翻,程亚鹏的行为存在相应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鑫良盛公司对程亚鹏挂靠城建七公司的行为明知,但其明确表示不追加程亚鹏为本案被告,故城建七公司应对外先行承担民事责任,在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内,对程亚鹏享有追偿权。 其次,河建集团、园磊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得结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来具体进行分析,而不仅仅简单依据其是否承担行政责任来认定。安监局认定河建集团对事故负有管理责任,园磊公司对事故负有监理责任,并对二者进行行政处罚,原因在于二者作为行政相对人,违反了安全生产方面的行政管理秩序,故安监局作为行政主体对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而二者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与塔式起重机倒塌并不存在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河建集团、园磊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比例。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鑫良盛公司、城建七公司挂靠事实明知,故双方对合同无效均具有一定过错,但鑫良盛公司明知本单位李某无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允许其上岗作业,明知程亚鹏没有塔式起重机拆装资质,允许其指挥操作,最终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鑫良盛公司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城建七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双方按过错责任比例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对于损失范围,财产损失应当限定在直接损失的范围之内,并且应当与侵权人的理性预期相一致。鑫良盛公司主张的运费、吊装费并非鑫良盛公司的直接损失,城建七公司也无法对其损失进行合理预期,故本院对于其主张的上述损失不予计算在损失范围之内,塔式起重机倒塌后虽然不能再次使用,但按照正常的市场交易习惯,鑫良盛公司仍能将其交为他人回收,故直接损失应为塔式起重机的折旧价减去市场回收价格,本院参照咨询意见以及二手市场回收塔式起重机的市场价格,酌情确认其损失为39.5万元,按照过错责任比例,城建七公司应赔偿鑫良盛公司15.8万元。 就河建集团的反诉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河建集团因塔式起重机倒塌,为将危险状态消除,委托他人对对塔式起重机进行拆除并为此支出85 000元,按照其与鑫良盛公司的合同约定,鑫良盛公司负责租赁机械设备进场、安装、调试、拆除,故河建集团拆除塔式起重机并非河建集团的合同义务,为此支出的费用,鑫良盛公司应当予以返还,故河建集团要求鑫良盛公司支付85 000元救援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河建集团系门头沟区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黑山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A5-3#楼工程(以下简称黑山安置房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园磊公司系黑山安置房工程的监理单位。韩纪元系城建七公司吊装公司总工程师,城建七公司具备塔式起重机拆装资质。2012年3月25日,河建集团(承租方)与鑫良盛公司(出租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机械设备为QT270F(JL5615)塔式起重机两台,出租方应具有相应的国家和地方政府授予的租赁资质、安装及拆除资质,出租方负责租赁机械设备进场、安装、调试、拆除和检验。为拆装塔式起重机,鑫良盛公司找到程亚鹏,程亚鹏通过韩丙超支付韩纪元2000元,韩纪元在塔式起重机拆装合同、塔式起重机拆装三方安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城建七公司的印章,并连同城建七公司的营业执照等材料交给程亚鹏。鑫良盛公司在塔式起重机拆装合同、塔式起重机拆装三方安全协议上签字盖章,河建集团在塔式起重机拆装三方安全协议上签字盖章。塔式起重机拆装合同载明:"委托单位:鑫良盛公司(甲方),拆装单位:城建七公司(乙方),甲方委托乙方负责塔式起重机的拆装任务,进出场费为 / 元/台,1 台合计 / 元;大写人民币: / 。乙方对塔式起重机的拆装、顶升(接高)、锚固中的安全负责。塔式起重机拆装三方安全协议载明:"委托单位:鑫良盛公司(甲方)、拆装单位:城建七公司(乙方)、总包单位:河建集团(丙方),丙方委托甲方、乙方负责塔式起重机的机械租赁、安装、拆卸任务。甲乙丙三方共同严格遵守塔式起重机拆装的安全技术规程,如发生拆装过程中的安全事故,由责任一方全部负责,因乙方在拆装、顶升、锚固过程中高空落物、抛掷器具、零部件等所造成的事故由乙方负责。 2012年4月10日,门头沟区住建委审核批准了城建七公司在北京市住建委网上系统申报的塔式起重机安装申请,下发了《施工现场起重机安装告知确认单》,明确6名安装人员为陈先成、崔建男、吴书伟、施正常、施正海与余治宪。2012年4月12日,鑫良盛公司与程亚鹏向河建集团、园磊公司提交《施工现场起重机械安装报审表》,施工方案等材料。2012年4月12日、4月13日,程亚鹏带领宋开勇、李俊英、帅叶辉、霍学林四人安装两台塔式起重机,河建集团、园磊公司审核了特种作业证件,但未与告知确认单核对。2012年4月14日,程亚鹏带领许黑子、陈小明对塔式起重机进行调试,鑫良盛公司安排其员工李某、靳宇、韩永利携带起重机配件配合程亚鹏进行调试,程亚鹏将工作安排告知河建集团安全员,安全员未告知园磊公司。当日下午18时15分许,程亚鹏安排许黑子、陈小明将起重机东侧基座4条固定螺栓调试拧开,正在往外撤出垫片时,李某启动塔式起重机,将大臂由西向北转动,塔式起重机突然倾斜,最终倒塌,李某被甩出,经抢救无效死亡。北京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的抢险救援队对倾翻塔式起重机进行危险状态消除,河建集团支出85 000元。 同日19时30分,门头沟区安监局会同区其他政府职能部门进行调查,北京市住建委委托北京市建设机械材料质量监督检验站队塔式起重机倾翻原因进行技术鉴定。北京市建设机械材料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指出:"此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第1节标准节与预埋节的4条连接螺栓没有安装螺母,使塔身处于不安全的状态;在回转的过程中,由于不平衡力矩的作用导致塔式起重机向后倾翻。"调查报告载明:"(一)事故的直接原因 现场两名塔式起重机安装工许黑子、陈小明违章操作同时拧开四条螺栓拆卸垫片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二)事故的间接原因 1、程亚鹏在没有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和安全技术交底的情况下,违章指挥非报审安装工许黑子、陈小明冒险作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之一;2、鑫良盛公司职工李某无证违章操作塔式起重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之二;3、城建七公司内部管理缺失,没有发现并及时制止本公司职工韩纪元利用职务便利与程亚鹏勾结,使用城建七公司资质从事起重机安装作为的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之三;4、现场安全管理混乱。一是事发当日没有审核现场施工人员许黑子、陈小明是否与报审安装工一致,是否接受了安全技术交底;二是事发时总包、监理单位无人在现场监管;三是事发当日塔式起重机安装调试过程中,未设置警戒范围,事发前10分钟,塔式起重机倒塌的基坑内仍有15名工人在进行保护层处理,险些酿成重大事故发生。因此,现场安全管理混乱是造成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之四。" 调查报告还载明:"鑫良盛公司一是在承接工程后,为谋取利益节省塔式起重机安装费用,与程亚鹏约定:由程亚鹏负责提供相关施工资质...二是事发现场没有制止本公司无证人员李某操作塔式起重机作业;三是未对李某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就允许其上岗作业;四是未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鑫良盛公司对本起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城建七公司内部管理混乱,本次事故与城建七公司规章制度不健全、用人失察、对公司管理人员监管不力密不可分...总包、监理单位有理由相信程亚鹏、韩纪元代表城建七公司,城建七公司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河建集团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存在漏洞,执行管理制度不严格...河建集团对本次事故负有管理责任...园磊公司未认真履行监理职责......园磊公司对本起事故负有监理责任。" 门头沟安监局同时委托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公章鉴定,确认鑫良盛公司与城建七公司所签订的塔式起重机拆装合同书城建七公司公章为伪造,公章伪造人系韩纪元,并对鑫良盛公司、城建七公司、河建集团及园磊公司一并作出了行政处罚。2012年10月25日,鑫良盛公司曾以承揽合同纠纷将城建七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城建七公司赔偿损失,本院于同年12月20日作出(2012)门民初字第3402号裁定,认为公安机关已对韩纪元伪造公章一事予以立案侦查,鑫良盛公司所诉事实有经济犯罪嫌疑,故裁定驳回起诉,鑫良盛公司对裁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3年3月8日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3742号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韩纪元因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提起公诉,本院作出(2013)门刑初字第107号判决书,判决认定:2012年2月,韩纪元伪造城建七公司印章一枚,多次在城建七公司承接的工程和自己私自出借资质的工程中使用该印章。2012年3月,韩纪元将盖有自己伪造印章印文的资质交给没有塔式起重机安装资质的人员程亚鹏使用,后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一人死亡,法院判令韩纪元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程亚鹏被提起公诉,本院作出(2014)门刑初字第96号判决书,判令程亚鹏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鑫良盛公司主张,其因购置塔式起重机支出55万元,将购买塔式起重机运回鑫良盛公司支出运费7万元,从鑫良盛公司将塔式起重机运至工地支出运费1.6万元,将塔式起重机运走支出8000元,损失共计64.4万元,为证明其损失,提交:1、购买塔式起重机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证明其于2010年3月18日购买塔式起重机,支出货款55万元;2、收款方为北京伟嘉合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发票,证明其于2012年4月为吊装塔式起重机,支出8000元;3、开票时间为2012年8月20日,承运人为北京华夏天地物流有限公司的发票,证明其将塔式起重机运输至工程所在地支出运费16 000元;4、开票时间为2010年5月25日,发货人为江麓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发票抵扣联,证明其购买塔式起重机后从厂家运输至公司支出运费70 000元。经质证,城建七公司对证据一认可,认为其他证据与塔式起重机无关,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河建集团认为证据一至证据四均无法证实与涉案塔式起重机相关,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园磊公司认为其非责任主体,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 审理中,鑫良盛公司曾就申请对塔式起重机是否报废和是否能够维修申请鉴定,因鑫良盛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交费,终止鉴定程序。同时,鑫良盛公司还对2010年3月以五十五万元价格采购的塔式起重机至2012年4月期间的折旧价;2012年4月倒塔后的维修价格;2014年4月倒塔后未维修的残值等内容申请鉴定,后鑫良盛公司再次撤回鉴定申请。经本院向塔式起重机起重机的生产厂家进行咨询,厂家口头告知因对塔式起重机的安全性能要求较高,倒塌的塔式起重机不具维修价值。就塔式起重机折旧价格及残值,本院向相关专业机构进行咨询,咨询意见参照工程机械类使用年限计算塔式起重机价折旧率,涉案塔式起重机折旧价格为44万元左右,残值单价参照二手钢铁回收市场价格计算。 经本院释明,鑫良盛公司表示不追加程亚鹏、韩纪元为本案被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发票、租赁合同、塔式起重机拆装三方安全协议、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调查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被告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鑫良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损失158 000元; 二、原告北京鑫良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救援费85 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鑫良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八千一百一十三元,由原告北京鑫良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四千六百五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四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二十五元,由反诉被告北京鑫良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 利 人 民 陪 审 员   王建国 人 民 陪 审 员   杜春玲
书  记  员   吕璐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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