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园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北京园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民申41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园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滨河绮霞苑1号楼2层底商1号203室。

法定代表人:张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民,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6年7月7日出生,汉族,社会退休人员,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东,北京知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园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7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园磊公司申请再审称,合同具有相对性,园磊公司自始未与军庄镇总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不负有向军庄镇总公司支付租金的义务。园磊公司认为与军庄镇总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主体是被申请人。一审法院认定园磊公司与被申请人存在转租合同关系,两个合同关系是相互独立的。被申请人并未终止与军庄镇总公司的租赁合同,三方亦未达成由园磊公司继受被申请人承租人权利义务的合意,那么负有向军庄镇总公司支付租金义务的仍旧是被申请人。园磊公司作为次承租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的租金已全额包含在180万元使用费中,不存在拖欠和迟交的情形。园磊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向被申请人出具的文件内容对园磊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不能作为被申请人向园磊公司主张70万元租金的依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园磊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出具的文件虽载有“愿意负担2014年至2017年尚欠军庄镇总公司70万元租金”的意思,但有以下两点提请法庭注意:第一,该文件的性质并非付款承诺,而仅仅是为解决纠纷而提出的调解方案,在被申请人未作出接受的意思表示前对园磊公司不具约束力;第二,园磊公司同意负担军庄镇总公司70万元租金的前提条件是被申请人同意返还剩余已付款70万元(180万元-70万元租金-40万元补偿)。事实上,被申请人始终未接受园磊公司提出的调解方案。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裁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园磊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与军庄镇总公司之间就军庄水轮泵站的场地及固定资产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与园磊公司之间就上述场地及固定资产存在转租的合同关系。***与园磊公司的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园磊公司在支付第一年租金后,未再按照约定支付2014年至2017年的租金,***有权向其主张。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认定园磊公司应给付租金数额为70万元,并无不当。园磊公司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园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建玲
审  判  员   彭红运
审  判  员   程占胜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刘 娜
书  记  员   周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