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园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与北京园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9民初779号 原告:***,男,1956年7月7日出生,汉族,社会退休人员,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 韩东,北京知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男,1954年8月9日出生,汉族,门头沟区石龙管委退休职工,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告:北京园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滨河***1号楼2层底商1号2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园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磊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东、***,被告园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至2017年应交军**的租金70万元;2.判令被告按年息6%的标准,对应各个年度分期应付租金金额,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就承租原告承包经营的北京市门头沟区军***轮泵站(以下简称军庄水轮泵站)场地一事,与原告进行协商,由被告支付180万元给原告,要求原告退出承包场地,同时被告进驻租用。原告与军**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至2017年12月31日止)由被告继续履行,双方商定转租期内的租金按年度由被告分期交付给军**。原告提出,此场地是军**的产权,能不能转租给被告需要征求军**意见。***包揽军**的关系,由他协调关系,让原告先腾房,并出资10万元由原告将2013年度下半年的租金结清,待***与军**的相关协调事宜办理完毕后,原被告再签订合同。原告按照***的提议及时腾出了场地交给被告使用。在磋商租赁条款过程中,***突发疾病,故双方未能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被告已实际使用涉案场地至2018年初,但被告并未支付2014年至2017年度的租金共计70万元。被告为赖掉70万元,其继任的法定代表人**以索要180万元为由,先后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出如上诉请。 园磊公司辩称:第一,被告认可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转租合同关系。180万元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取得原告与军**剩余租赁期内场地和固定资产以及原告自建房使用权的对价。原告并未终止其与军**的合同关系,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包括在180万元内,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没有向军**交纳租金的义务;第二,被告公司出具的文件性质仅为了解决纠纷提出的一种调解意见,对被告不存在约束力,被告同意支付70万元租金是附条件的,原告并未接受被告的调解意见;第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至2017年的租金中,2014年至2016年的租金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03年4月2日,***与军**总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军**总公司同意将北京市门头沟区军***轮泵站的场地、设备等固定资产以租赁的形式提供给***有偿经营使用,将北京军庄水轮泵站及北京军龙兴饭庄的流动资产折价合人民币10万元整出售给***;租赁期限15年,自200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前三年每年租金8万元,第四年至第五年每年租金9万元,第六年租金10万元,第七年至第十五年每年租金以10万元为基数每年递增1万元;在协议期前后所建房屋等固定资产的所有权归军**总公司;***在经营期限内,未经军**总公司同意不能转租或改变经营性质。 在上述协议履行期间,***在承租场地内建设自建房约1000平方米,用作餐厅、操作间、储物间等。 2013年8月,***与园磊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将其从军**总公司承租的场地及固定资产转租给园磊公司,园磊公司向***共计支付人民币192万元,包括第一年租金10万元、会议桌椅费2万元及180万元,并口头约定园磊公司以后每年向***交纳租金(园磊公司主张每年租金10万元,***主张2014年至2017年每年租金分别为16万、17万、18万、19万元)。当月,***将上述场地及固定资产包括自建房交付园磊公司经营使用。此后,园磊公司未再向***交纳过租金。 2018年2月27日,北京军***企业管理中心(原名称为军**总公司)向***送达《租赁合同期满不再续租通知书》,通知***自2018年1月1日,***与原军**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因合同期满自行终止,要求***在2018年3月20日前清退并搬出门头沟区军***轮泵站场地。 2018年5月20日,园磊公司向门头沟区军**人民政府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已搬离军***轮泵发电站院内,所有物品都已清空搬走,特此告知。 2019年4月3日,园磊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以其与***之间存在自建房买卖合同关系,且该买卖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为由,要求确认该买卖合同无效,要求***返还180万元。该案审理中,本院以双方之间不存在自建房买卖合同关系为由,判决驳回了园磊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后,园磊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6日作出(2020)京01民申7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园磊公司的再审申请。 ***已向北京军***企业管理中心交纳2014年2017年租金共计70万元。 双方对如下事实存在争议: 1、园磊公司给付***的180万元中是否包括原告主张的租金以及租金的数额。 ***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园磊公司向***共计支付人民币192万元,包括第一年租金10万元、会议桌椅费2万元及180万元,并口头约定园磊公司以后每年向***交纳租金;园磊公司主张,其给付***的180万元中包括2014年至2017年度的租金共计70万元。 ***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1、本院审理园磊公司与其之间诉讼的庭审笔录,笔录中载明,园磊公司认可已向***支付的192万元中包括2013年8月至12月的租金10万元,并同意之后每年支付租金10万元;2、园磊公司综合办公室向公司董事会做出的《分析与解决—关于如何解决180余万元“收购款”问题的报告》,载明:“园磊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综合办公室对本公司于2013年以180余万元收购***(以下简称甲方)在租赁军庄水轮泵站期间新增固定资产一事进行了调查分析,同时提出了解决意见。现呈报如下:(一)……当年乙方之所以用180余万元巨大代价收购甲方新增固定资产,主要目的是最终取得军庄水轮泵站部分场地(现使用范围)长期使用权。具体方法是在率先获得甲方4年(2014-2017)使用权后,再同军**签订15-20年使用期限的租赁协议,以摊销费用,降低经营成本,创新发展。在与军**主要领导沟通并得到主要领导同意后,乙方才把180余万元收购款汇到甲方账户。(二)乙方将180余万元汇入甲方账户后,按照领导要求,开始起草乙方与军**的租赁协议,完成后在与镇主要领导沟通期间,门头沟区政府下发了关于镇村两级集体财产租赁或出售必须经过区相关平台的文件招投标程序,致使镇里主要领导无法兑现原来承诺……”3、2014年5月12日园磊公司总经理**与军庄水电站站长***、职工**及中间人的谈话录音,主要内容为:***:“我们的想法,镇里要的租金你们该交了。那180万是你那老总(**)同中间人我们一块谈好了的,算我们投资补偿那部分。不管怎么着办好没办好,剩下租金的问题……”**:“固定资产现在是我的……”***:“是呀,那会也说,四年以后是镇里的,一直就说是镇里的。”***:“固定资产补偿就不算了,都按租金算?”**:“对。”***:“我的饭店关停的损失怎么办?”**:“相应的,都担点,我们进来一年多了。”**:“一开始是你们说让我们俩退出,镇里由你们去谈,这算是你们让我们停下来的。”**:“是。”**:“刚才你说双方的损失,你们的损失不是我给你造成的。”4、***与军**的租赁协议,证明2014年至2017年应交纳的租金数额为70万元。 经质证,园磊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2、***要求园磊公司给付租金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园磊公司主张***从未向其主张过租金及利息损失,除2017年的租金外,主张其余的租金已超过诉讼时效;***主张,自2014年起,其每年均***公司主张租金,且在2019年园磊公司起诉其返还180万元的案件中,亦***公司提出过,园磊公司亦认可应每年向***交纳租金的事实。 ***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2017年12月26日的《函告》、园磊公司副经理***与***之妻**、之子全月强的谈话录音。《函告》的主要内容为:1、请贵单位(即园磊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2017年12月31日到期),在2018年到来之前按时退出,如不按时退出,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贵单位负责;2、贵单位***在世时,双方同意按照谁使用谁缴费的原则,由贵单位承担后几年应缴镇政府的租金80万元,并先行支付了当期应缴(即2013年下半年)的10万元租金,但在***过世后,余欠的70万元租金至今未付,**单位接函后及时补足;如贵单位觉得合作期间有何不妥,可以协商解决或以其他方式解决。谈话录音的主要内容为:**:镇里通知我到月底(合同到期),把这个通知给您,您给签个字,我拿回去(回执),是怎么回事咱们再商量。阚:就是我们再给您70万,是这意思吧?给完70万就没别的了。您的意思我也明白了,也不用签字,我给领导看一看,如果领导同意给盖个章,我给您,我签字也没用,没有委托书;我说实话我不是不管,不说别的,我第一时间跟老板汇报。***还提供了本院审理园磊公司与其之间诉讼的庭审笔录,笔录中载明,园磊公司认可已向***支付的192万元中包括2013年8月至12月的租金10万元,并同意之后每年支付租金10万元。 经质证,园磊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均未提供相反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陈述及实际履行的情况看,***与军**总公司之间就军庄水轮泵站的场地及固定资产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与园磊公司之间就上述场地及固定资产存在转租的合同关系。***与园磊公司的租赁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园磊公司起诉***的案件审理中,双方认可***与园磊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将其从军**总公司承租的场地及固定资产转租给园磊公司,园磊公司向***共计支付人民币192万元,包括第一年租金10万元、会议桌椅费2万元及本案诉争的180万元,并口头约定园磊公司以后每年向***交纳租金(园磊公司主张每年租金10万元,***主张2014年至2017年每年租金分别为16万、17万、18万、19万元)。当月,***将上述场地及固定资产包括自建房交付园磊公司经营使用。此后,园磊公司未再向***交纳过租金。根据上述约定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园磊公司应给付***2014年至2017年的租金的数额为70万元。故对***要求园磊公司支付2014年至2017年租金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生效判决书确认,***自2014年起即持续***公司主张租金,园磊公司认可该事实,仅对租金数额提出异议,故***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公司所提***要求园磊公司给付租金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主张租金对应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园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2014年至2017年租金共计70万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园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元,由北京园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睿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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