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683民初2253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茂园路659号1005室。
法定代表人:金浩。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湃肽生物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界镇横一支路8号。
法定代表人:邢海英。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湃肽生物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本案经双方庭外和解已达成和解协议,双方于2020年1月22日均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双方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净化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准许浙江湃肽生物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1858元,依法减半收取209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929元,由上海**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6880元,依法减半收取13440元,财产保全变更费5000元,合计18440元,由浙江湃肽生物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商 红 军
人民陪审员 李 成 城
人民陪审员 史再君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胜 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