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地昶净化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地昶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天慈国际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5民初114545号
原告:上海**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仁齐路********。
法定代表人:金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跃,上海美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杰,上海美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天慈国际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浦路******iv>
法定代表人:李炜。
原告上海**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天慈国际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上海**净化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546元,减半收取计58,273元,由原告上海**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祝芬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蒋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