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中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省万事达置业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3民初8492号

原告:中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阳北路**景祥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10957697。

法定代表人:史先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加梅,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平,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省万事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东流路**码74891732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范宏武,男,196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告:刘勇,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刘光奇,男,194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原告中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设环保公司)中设环保公司与被告安徽省万事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达公司)、***、范宏武、刘勇、刘光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设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加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事达公司、***、范宏武、刘勇、刘光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设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55000元,逾期支付工程欠款利息26137元,以上合计81137元;(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款清息止):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欠款违约金25500元(255000元×10%);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万事达公司于2011年7月8日签订《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万事达公司建设降噪施工工程,工程位于时代华庭小区配电房内,承包范围是:时代华庭小区配电房内变压器的噪音治理,合同包干价款为255000元,工期为30天,合同第五项约定工程款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乙方进场施工的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包干价50%的预付款即大写:壹拾贰万柒仟伍佰元整(¥127500.00元)作为工程进度款.2、验收合格达标后的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本合同包干价45%的工程款即大写:壹拾壹万肆仟柒佰伍拾元整(¥114750.00元);剩余5%的工程款即大写:壹万贰仟柒佰伍拾元整(¥12750.00元)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无质量异议5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返还给乙方。合同第六项约定违约处理:按合同包干价格的10%支付对方。原告依约完成全部工程项目,2011年8月10日经合肥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合格。原告将工程交付被告万事达公司使用,被告万事达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的进度款及时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万事达公司分别于2011年7月24日支付100000元、2012年6月19日支付10000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55000元没有支付。原告名称于2017年10月18日由安徽天哲环保暖通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中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查被告万事达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已被工商局吊销,未注销,其余被告是被告万事达公司的股东,被告万事达公司被吊销后其余被告至今未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后,应当在15日内组织清算组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其余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推诿,万般无奈下,原告依法起诉至贵院,恳请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万事达公司、***、范宏武、刘勇、刘光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8日,万事达公司(甲方)与中设环保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时代华庭小区配电房噪音治理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包干优惠价款255000元,工期为30天;验收合格后的5个工作日支付合同包干价45%,剩余5%在质保期满后无异议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返还;违约金金额为按合同包干价的10%。

合同签订后,中设环保公司进场施工。2011年8月5日案涉项目经检测合格。但万事达公司未能按合同支付价款,尚有55000元价款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安徽天哲环保暖通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8日名称变更为中设环保公司。***、范宏武、刘勇、刘光奇为万事达公司,万事达公司经营状态为吊销、未注销。

以上事实,有中设环保公司提交的《时代华庭小区配电房噪音治理合同》、噪声监测报告、往来账务明细表、发票、电话催款记录、证人证言、身份证、企业信息查询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万事达公司、***、范宏武、刘勇、刘光奇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前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万事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价款,构成了违约,故本院对中设环保公司诉请万事达公司支付55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由于案涉合同约定了违约金,故对万事达公司诉请的欠款利息不予支持,同时考虑到万事达公司欠款时间长短,本院对万事达公司诉请按包干价款计算违约金25500元予以支持。

关于万事达公司诉请***、范宏武、刘勇、刘光奇等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前述被告为万事达公司股东,而万事达公司经营状况为吊销,其作为本案被告的法律资格尚未消失,故本院对中设环保公司的该项诉请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万事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5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5500元;

二、驳回原告中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2433元,由中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20元,由被告安徽省万事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813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安徽省万事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伟林

人民陪审员  刘存云

人民陪审员  张 闵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 朋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