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中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3民初8960号

原告(被告):中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阳北路428号景祥大厦1、2幢2-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10957697。

法定代表人:史先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中文,该公司员工。

被告(原告):***,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龙,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设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以及原告***与被告中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分别于2020年9月2日和2020年9月4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将后案并入前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中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合肥市劳动仲裁委)[2020]合劳人仲案字第1197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裁决,即中设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补发***2020年2月工资2927.6元;2.请求撤销合肥市劳动仲裁委[2020]合劳人仲案字第1197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裁决,即中设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282.67元;3.判令***赔偿因未交还中设公司车间及行政办公楼门禁卡,中设公司更换门禁卡产生的损失5320元。事实与理由:一、***在2019年8月底应聘中设公司时说不购买社保,将购买社保的费用直接支付给***,由***自行购买社保。双方达成的月工资标准是每月4500元。4500元中包含基本工资、在职津贴、满勤补助、社保补助等项目。因此,中设公司发给***的社保补助不应计算在工资内。2020年2月工资应该为3551元(4500元-949元),实际已发2050元,应补发1501元(3551元-2050元)。二、由于***要求将社保应缴费用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其个人,因此中设公司发给***的社保补助不应计算在工资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6282.67元应扣除社保补贴款。中设公司支付给***的社保补贴合计为8004元(2019年9月、10月、11月、12月、2020年1月、2月均为949元/月,2020年3月、4月、5月均为770元/月,合计8004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应为28278.67元(36282.67元-8004元)。三、***辞职后拒不交还领用的车间及行政办公楼大门门禁卡。中设公司多次联系***,***均未理睬。在仲裁时中设公司要求***返还门禁卡,***称已丢失,拒不交还。中设公司无奈之下只得更换公司所有门禁设备,产生的更换费用为5320元。

***辩称,一、仲裁裁决第一项是终局裁决,不是本案受理范围;二、缴纳社保是国家强制性规定,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且中设公司并没有在工资中发放社保补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惩罚性规定;三、关于中设公司的第三项诉请,中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仲裁时中设公司也未提起该项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中设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合同;2.中设公司支付***2020年2月工资2950元;3.中设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37760元(2019年9月-2020年5月);4.中设公司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000元;5.中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6.中设公司支付***代通知金5000元;7.中设公司支付***2020年3月、4月病假工资2000元。事实与理由:***于2019年8月28日入职中设公司,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5000元,***从事现场施工工作。入职第二个月,***要求中设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为***缴纳社会保险,但中设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直至非法解除劳动关系时都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只为***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第一个月的工资是由经理顾中文微信转账支付,其余工资由会计许梦菲个人账户转账支付。疫情期间,中设公司于2020年2月25日通知***上班,但2020年2月的工资少发了2950元。2020年3月下旬,***下班途中意外受伤,花去医药费8428元。中设公司在协助理赔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时,在保险公司全额报销医药费的情况下仅支付给***5613元,少支付2815元。同时,***病假期间的工资也未发放。2020年5月,中设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口头通知***6月不用来上班,***6月1日去上班时被告知已解除劳动关系。***就中设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一事于2020年6月23日向合肥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了劳动仲裁,但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未能完全支持***的仲裁请求,故***诉至本院。

中设公司辩称,不予确认以下三项:一、与***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自述2020年3月24日晚上19点左右摔伤并住院治疗,2020年4月6日出院,出院记录中医师要求勿剧烈活动,三个月内禁止从事体力劳动。***4月16日提出要来上班,实际于4月24日上班。考虑到***刚出院没多久,中设公司安排其从事轻微工作(证据可见张贴在车间公示的4月份考勤表),考勤表表明***作为一名生产施工工人,在4月份来上班的6天里均安排其在办公室从事轻微劳动。5月份中设公司仍以安排办公室轻微工作为主,期间***曾尝试回车间工作7天,但身体仍无法承受该强度的体力劳动。5月底***与中设公司主要负责人顾中文协商,因自身文化水平低,无法在办公室从事一些最基本的工作,又因身体原因无法继续从事一线生产、工地施工工作,不适合继续留在中设公司工作,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考虑到***的实际情况,中设公司同意了其请求,并于2020年6月4日支付***5月份工资4791元。此外,中设公司还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要求,支付了***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3613元,另又发给慰问金2000元,合计5613元,由中设公司负责人于2020年6月微信转账支付。***辞职后与中设公司相关负责人的关系仍然很好,其因身体原因一时无法再找工作,提出请中设公司帮忙出具一个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便于办理失业保险,公司负责人也同意帮忙。***在微信中也承认是终止劳动关系,而非是被辞退;如果是中设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也不会这样客气的和中设公司相关负责人沟通后续事项。综上所述,中设公司并非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二、要求中设公司支付2月份少发的2950元工资。2020年春节假期结束后本应于2月2日上班,受疫情影响,中设公司于2月25日正式复工。按照***的工资标准,中设公司清楚地计算了***2月的应发工资(证据见2月工资单)并据实发给了***。综上所述,中设公司并未少发2月份工资2950元。三、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7760元。***自述“入职第二个月,***要求中设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中设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直至非法解除劳动关系时都未与***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只为***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实际情况恰恰相反,中设公司作为一家拥有相关建筑资质、质量、安全、职业健康认证的公司,在员工入职后均要求签订劳动合同。***8月28日应聘进入中设公司,9月底试用期满后,10月国庆假期结束,公司行政部就拟定了劳动合同要与***签署。***借口与之前就职的单位劳动合同还未到期,等劳动合同到期后再与中设公司签署合同(证据见***提交的个人银行流水账单,证明之前的工作单位2019年11月仍在支付***工资)。之后中设公司多次通知***签署劳动合同,但***以等元旦后签、等过完年和其他员工一起签等理由推诿签署,2020年2月春节后因疫情影响,一直拖延到2月25日上班。3月份中设公司再次要求与***签署合同,***借口需要仔细看一下合同,又一直拖延交回劳动合同,直到其摔伤住院修养至4月24日来上班仍未交回劳动合同。***2019年8月底来中设公司上班后,中设公司明确要购买社保,但因***一直拖延签订劳动合同,导致中设公司缺乏劳动合同无法为其购买社保。***说可以不购买社保,将购买社保的应缴费用直接支付给他,由其自行购买保险(证据见***2020年3月、4月工资单)。2020年6月23日***提出劳动仲裁,中设公司在接到应诉通知书后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时,才发现***及其配偶高萍自2016年到2019年12月期间,相继在安徽省岳西县、安徽省安庆市与就职的单位发生了劳动争议,且争议的内容惊人的相似,均为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赔偿二倍工资(证据见高萍与岳西县好又多超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安庆清华医疗保健品有限公司与高萍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在两起劳动争议诉讼中,***均作为高萍的委托代理人出庭。高萍在与安庆清华医疗保健品有限公司的诉讼庭审中,竟然主张“劳动合同是与同事签着玩的”,可见***与其配偶的法律意识何其淡薄。这二人在最近几年中不断对各类事项提起诉讼,其各种无理诉请均被各级法院、仲裁机构驳回。鉴于***及其配偶的前述种种行为,中设公司有证据证明***来中设公司应聘就职的目的不单纯,旨在拖延签订劳动合同,然后解除劳动关系,并以蓄谋收集的证据要求用人单位进行各种赔偿。***在中设公司工作八个月期间的合法收入为37760元,但其提出的各项赔偿总额合计高达52710元。一次有预谋的劳动争议带来的预期赔偿金额远超只靠诚实、辛苦劳动八个月的收入,试问这对在疫情影响下苦苦挣扎的用人单位合情、合理、合法吗?这对其他劳动者公平吗?这种靠打劳动法的擦边球“碰瓷”,对某些心术不正,不想靠诚实劳动获得收入而想动歪脑筋不劳而获的人没有诱惑吗?综上所述,中设公司认为***的行为恶劣,影响了社会正常的用工环境,其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7760元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中设公司在深入搜集相关证据后,会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四、要求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000元。第一,中设公司并非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见前述第一条答辩意见);第二,中设公司已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3613元;第三,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5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87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综上所述,***主张10000元赔偿金不能成立。五、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根据前述,中设公司不是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主张经济补偿金5000元不能成立。且中设公司已支付代通知金,劳动法也明确规定了不同时支持代通知金和补偿金。六、要求支付代通知金5000元。根据前述,中设公司不是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且已支付了代通知金。七、要求支付2020年3月、4月病假工资2000元。***自己摔伤住院后,仅以微信方式通知公司相关负责人因住院无法继续上班,且出院后来上班也未补办任何病假手续。中设公司已计算了***3月和4月的病假工资(证据见3、4月份生产车间公示的考勤表及3、4月工资单),并全额发放给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8日,***入职中设公司,从事施工岗位工作。2020年春节放假后,因受新冠××疫情影响,中设公司于2020年2月25日复工。***工作至2020年3月24日,自2020年3月25日起至2020年4月24日休病假,后工作至2020年5月底未再上班。***在职期间,中设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中设公司向***发放2019年8月-2020年5月的工资分别为326元、4851元、5060元、4775元、5035元、5167元、2050元、4031元、2186元、4605元。***离职后就其与中设公司的劳动争议向合肥市劳动仲裁委提起了劳动仲裁申请。请求事项为:一、确认中设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二、中设公司支付***2020年2月工资2950元;三、中设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2710元;四、中设公司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000元;五、中设公司支付***2020年3、4月病假工资2000元;六、中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或代通知金5000元。合肥市劳动仲裁委于2020年8月11日做出[2020]合劳人仲案字第1197号仲裁裁决:一、中设公司补发***2020年2月工资2927.6元;二、中设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282.67元;三、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中设公司和***对该仲裁裁决均不服,先后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中设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款截图、出院记录、***与顾中文的微信聊天记录,***提供的身份证、企业信息查询单、照片、复工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款截图、短信截图、***与顾中文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设公司与***在2019年8月28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受劳动法保护和调整。本院根据***2019年9月-2020年1月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计算其月平均工资为4977.6元。

根据双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5月底中设公司通知***不用再来上班,***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仅是要求中设公司为其出具一份劳动关系终止证明,故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主张中设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主张的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故对***主张的5000元代通知金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在中设公司工作九个月有余,则中设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4977.6元。

关于2020年2月、3月、4月的工资。2020年2月因受新冠××疫情影响,中设公司至2月25日方才复工,依据《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非劳动者原因用人单位停工、停产在1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因此,中设公司应当支付正常支付***2020年2月的工资4977.6元。中设公司已支付2050元,还应补足差额2927.6元。2020年3月25日至4月24日期间***休病假,依据《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约定向劳动者支付病伤假工资。病伤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3月病假5天、4月病假17天,则3月份工资应计为4175.59元(4977.6元/月÷21.75天×17天+1550元/月×80%÷21.75天×5天);4月份工资应计为1884.62元(1550元/月×80%÷21.75天×17天+4977.6元/月÷21.75天×4天),合计6060.21元。中设公司已支付***3月和4月工资共6217元,高于***应得收入,故对***要求支付3、4月病假工资2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与中设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设公司辩称系***拖延签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中设公司应当支付***2019年10月至2020年5月的双倍工资差额35836.6元(5060元+4775元+5035元+5167元+4977.6元+4031元+2186元+4605元)。中设公司称上述待付款中应扣除每月已付给***的社保补助,但就***的工资中含有社保补助款这一主张,中设公司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中设公司提供的工资单系其单方制作,没有***的签字确认,亦没有其他证据能够佐证中设公司将应缴纳的社保费用以社保补贴的形式发放给了***,故对中设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中设公司要求***赔偿更换门禁设备的损失5320元,但该项诉请未经仲裁前置,故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4977.6元;

二、中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2月工资差额2927.6元;

三、中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5836.6元;

四、驳回中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中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子钰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 佳

书 记 员 杨 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3、《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

第二十二条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约定向劳动者支付病伤假工资。病伤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第二十七条非劳动者原因用人单位停工、停产在1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超过1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者在停工停产期间提供的有关劳动重新约定其工资标准,并按约定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为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