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04民初12943号
原告:陕西力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李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林,北京高文(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智飞,男安智飞,男。
被告:陕西省中医医院,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许建秦,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振,男吕振,男。
原告陕西力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省中医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栾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林、安智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力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余款812491.82元;2、判令被告按审计报告审定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3、判令被告按审计审定金额6%利率计算支付从2021年4月20日至余款清偿之日的利息;4、判令被告赔偿因不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材料费、机械机具费、人工费未能按期支付造成的原告信誉损失100000元;5、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了第四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8日,被告将陕西省中医医院东大楼、塔楼室外总体地下管网工程通过竞标的方式发包给原告并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183304.15元工程预付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于2021年1月11日开始施工至2021年1月30日,各方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原告于2021年2月2日提交工程结算报告,2021年4月16日审计报告出具,被告、原告均认可审计结果并签字、盖章,2021年4月20日原告开具本工程款余额等额增值税发票与工程款支付申请一并递交至被告,原告曾多次以电话、派员及书面方式与被告联系、催讨欠款,未果。原告于2021年6月7日发出(陕力坤发【2021】06号)红头文件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均未果。自2021年4月20日至今日原告未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已如实完全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不及时付款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陕西省中医医院辩称,涉案项目预算总价是79万余元,原告的投标价是57.9余万元,虽然该价格偏低,但原告表示该价格能干下来,但工程结束后第一次结算审核的造价为99万余元,与合同总价差距较大,我院纪委参与审计,再次对原告的工程造价审核,审核后为77万元,原告对此审核结果不予认可。后来对方也一直未与我们沟通,将我们诉至法院。如果原告认可77万余元的审核价,我方即可与原告进行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招投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目的:1、原、被告双方合法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工程所在地陕西省中医医院院内;3、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总价:579555.05元,采用综合单价的计费模式;4、工期20日;5、承包人工期拖延,每推后一天,承包方支付工程总造价千分之一违约金,影响发包人使用或延误超10天的,发包人有权终止合同,承包人无条件撤场并赔偿由此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6、承包人违约的其他情形,发包人经要求整改未纠正,可解除合同,并由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并赔偿损失,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7、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工期顺延,给承包人造成损失的,承担损失。
证据二、《结算书》。证明目的:1、报审的工程总造价为1322180.96元。其中陕西省中医医院东大楼、塔楼室外总体地下管网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合同范围内工程造价为533405.66元,因工程量增加所增加的工程造价为451597元,施工过程中签证部分的造价为81085.91元,新组价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91327.39元。另有陕西省中医医院南楼室外垃圾清运、场地平整、道路硬化的签证确认项目,造价为64764.65元;2、结算书中有工程项目总造价表,单项工程造价汇总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措施项目清单计价表、规费、税金项目清单计价表、以及现场签证单、工作联系单、竣工图纸等文件。上述文件能清楚地表明工程量及工程单价,增加的工程量等等,证明报审的工程造价是有依据,确实存在的;3、尤其对于现场签证单、工作联系单、竣工图纸等,均有双方项目负责人签字并盖章,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发生了较多的变更和增加,直接导致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数额有了较多的增加是合理的,是真实发生,有事实依据的。
证据三、《结算审核报告书》、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目的:1、陕西融威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由陕西省中医医院委托对陕西省中医医院东大楼、塔楼室外总体地下管网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公司具备工程造价审核资质;2、在2021年4月16日,陕西融威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书》经三方确认通过,并签字盖章,已产生约束双方的法律效力;3、审计单位认定的送审工程造价1257415.96元,最终审定的工程造价995795.97元,审核程序合法。该结果经甲方陕西省中医医院和陕西力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并签字签章,具备法律效力;4、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证据四、银行转账记录和催款函。证明目的:1、合同签订后,被告陕西省中医医院即向原告陕西力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183304.15元,表明付款当日起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在2021年4月20日,《结算审核报告书》经三方确认通过,并签字盖章,已产生约束双方的法律效力,但被告陕西省中医医院一直拖延付款,于是原告陕西力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其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尽快付款;3、被告在工程竣工并结算完毕后,拖延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欠款利息及支付违约金。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30日,被告发布陕西省中医医院东大楼、塔楼室外总体地下管网工程项目竞争性谈判公告,项目内容为给排水、暖通的地下管网连接,项目预算为79万元。原告遂进行了投标报价。2021年1月13日,原告中标,中标价格579555.05元,并与被告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计划开工日期为2021年1月13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2月2日,工期为20日历天内,合同总价579555.05元,合同价格形式:全费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关于付款周期,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2.4.1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结算审计完成后30日内付至约定的结算工程造价的95%,剩余5%留作本工程质量保修金。质保金于质量保修期满时一次性不计息支付。工程款支付须经发包人委托的审计单位进行审计。关于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未作约定。该合同所附的工程质量保修书载明:质量保修期及缺陷责任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金为结算审定总价的5%,在工程竣工结算时预留。合同签订后,被告于1月25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83304.15元。
2021年2月2日,涉案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同年3月29日,原告制作了结算书。被告收到原告的结算书后,委托陕西融威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陕西省中医医院东大楼、塔楼室外总体地下管网工程进行结算审核。4月16日,该公司作出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陕西省中医医院东大楼、塔楼室外总体地下管网工程送审工程造价1257415.96元,审定工程造价995795.97元,核减261619.99元。原、被告均在该报告所附的工程结算审核认证单上签字盖章确认。该审核认证单上载明:1、合同内部分,送审工程造价533405.66元,审定工程造价515831.62元,核减金额17574.04元;2、合同内工程量差,送审工程造价451597元,审定工程造价362650.07元,核减金额88946.93元;3、工程签证单,送审工程造价81085.91元,审定工程造价78702.55元,核减金额2383.36元;4、清单漏项部分,送审工程造价191327.39元,审定工程造价38611.73元,核减金额152715.66元。关于合同内工程量差,原、被告双方均当庭确认:地下管网属于隐蔽工程,根据图纸进行招投标,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发现工程量和图纸载明的工程量不一致,差距较大,这个量差就是增加的工程量。
2021年1月至4月,原告给被告开具了995795.97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均已收到。因被告未能付款,原告于2021年6月7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被告于当日收到,但余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
关于双方争议的工程价款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标价为57万余元,工程结算审核认证单上合同内部分审定工程造价为515831.62元,低于原告的中标价,导致审核价格高于原告的中标价格是因为存在合同内工程量差、工程签证单、清单漏项部分的价款。因地下管网属于隐蔽工程,在进行招投标时只能根据图纸计算价款,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发现工程量和图纸载明的工程量不一致,导致差距较大,产生了合同内工程量差,而这种差距是被告招标、原告投标时均无法预见到的,故增加的工程量均是实际发生的,且陕西融威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审核报告亦经过了原、被告的确认,该报告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根据该报告,工程总造价为995795.97元,质保金为5%,即49789.80元,因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为两年,目前尚未期满,故质保金不能退还原告,原告可待质保期满后另行主张权利;扣除质保金后,被告应给付原告946006.17元,被告已付183304.15元,余款762702.02元应给付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审计报告审定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因合同未作约定,原告该项请求没有合同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审计审定金额6%利率计算支付从2021年4月20日至余款清偿之日的利息,因合同中对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且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结算审计完成后30日内付至约定的结算工程造价的9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以762702.02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2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省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力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62702.02元,并承担迟延付款利息(以762702.02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2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陕西力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4925元,减半收取计7462.5元,原告承担2000元,被告承担5462.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栾 震
二O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肖安庭
书 记 员 袁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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