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12民初447号
原告:**进,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城工业园黄海南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扬州**重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鸿大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div>
原告**进与被告江苏**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扬州**重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3466.6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工厂搬迁,临时雇佣原告。2018年1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过程中,被厂里车间大门倒下砸伤,后送院治疗。现原告就此事故的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一直推诿。综上所述,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被告**公司、**公司共同辩称,原告并非两公司招用,两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我不应该承担责任,不是我招用的原告,是**公司老板跟一个姓朱的老板把原告借过来给公司干活,我和原告都是给公司搬迁干活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9日,原告**进在为被告**公司搬运机械设备的过程中,因运输机械设备的卡车无法出工厂的大门,原告在推门的过程中被倒下的门砸中受伤。原告于当日被送至扬州东方医院治疗,后于2018年2月3日出院至苏北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8年2月10日出院,该院诊断为:腰椎骨折。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治疗,休息四个月等。2019年5月9日,经本院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标准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进外伤致L2椎体及左侧横突骨折经手术治疗,属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进受伤后建议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缴纳鉴定费用2100元。2019年5月21日,原告在苏北人民医院住院4天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另查明,被告***系被告**公司员工,其负责被告**公司机械设备搬运工作的调度等事宜。原告受伤后,被告**公司垫付医疗费43570.25元,护理费1850元,现金1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出入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护理费票据、当事人的**等证据相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关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以及三被告之间为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均认为原告**进系被告**公司雇佣,被告**公司认为其与被告***系承揽关系,原告**进系被告***雇佣。本院认为,原告**进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而非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理由如下:1、原告**进与被告***均称述原告**进系被告**公司的老板临时雇佣,且原告工作的内容为搬迁被告**公司的机械设备;2、被告**公司主张与被告***系承揽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系被告**公司员工,搬运机械设备过程中使用的车辆也并非被告***提供,即使被告***负责现场调度,给原告发放工资报酬,也应认定被告***履行职务行为;3、原告主张被告**公司与被告**公司财务混同,系关联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两公司均系独立的企业法人,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进在本案中有无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知道大门打开不了的情况下仍用手推门,将自身置于危险之中,没有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以致事故的发生,应对其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原告进行了举证,被告进行了质证:结合双方的辩论意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7746.6元,被告**公司主张垫付43570.25元,经本院核算,原告提供的三张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7471.6元,原告发生医疗费共计51041.85元;2、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12+5)天×40元/天=6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在苏北人民医院的两张医疗费发票中分别载明伙食费为271元、174.75元,故本院对该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依法认定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4天×40元/天=16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90天×30元/天=2700元,结合鉴定报告,本院依法认定营养费为90天×30元/天=27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5天×120元/天+73天×80元/天=6440元,被告**公司主张垫付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850元,结合鉴定报告和本地实际,本院将护理费调整为1850元+4天×80元/天+74天×50元/天=587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80天×300元/天=5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从事安装工作,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结合原告工作的实际情况以及本地区安装工作的工资水平,本院酌定误工费为180天×150元/天=27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7200元/年×20年×20%=188800元,被告认为原告伤残鉴定的时间是2019年4月16日,因在治疗终结后进行伤残鉴定,原告**进是在内固定未取出的情况下做的伤残鉴定,不符合鉴定的程序,如法院认可该鉴定报告,原告后期的医疗费用不应当支持。本院认为,鉴定报告中载明:“对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第5.9.6.2条之规定,被鉴定人L2椎体及左侧横突骨折经手术治疗,属九级伤残”,故该鉴定报告并非以原告受伤后椎体的活动度情况作出,而是以原告椎体的骨折情况作出,原告的内固定是否取出对原告的伤残级别的鉴定没有影响,故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认定,原告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系其后续治疗费用,亦应予以支持,原告从事非农工作,残疾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47200元/年×20年×20%=1888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等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2100元,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合计278071.8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责任、经济状况以及本市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对于原告的上述合法合理损失,由被告**公司赔偿原告271078.25元×8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230457.4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公司垫付医疗费43570.25元,护理费1850元,现金12000元,共计57420.25元,应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减。被告**公司主张另垫付现金10000元,但原告**并未收到,且该借款单并非由原告出具,故对该垫付款项,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公司主张垫付原告亲属***的住宿费用198元,本院认为,该费用并非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法损失,故对于该费用,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被告**公司应再赔偿原告173037.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重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再赔偿原告**进损失173037.23元;
二、驳回原告**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33.5元,由被告扬州**重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68.5元,余款265元由原告自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