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荣冠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陕西荣冠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4民初2625号
原告:上海早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
法定代表人:丁德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杨一凡,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路,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荣冠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
原告上海早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早慧公司)与被告陕西荣冠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冠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栾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早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杨一凡、张钰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荣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早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643782.32元,违约金80687.38元(按年息24%,自2020年12月9日暂计算至2021年6月15日),合计724469.7元及2021年6月15日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2、判令原告对被告为本案借款提供的抵押车辆(车牌号:陕AX0A**,车辆识别号:4JGDF7DE0HA752734)变现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7500元;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8日,被告因临时周转需要,通过微贷网平台借款人民币88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方式归还贷款本息。为确保还款,原告与被告于同日签订了《汽车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陕AX0A**车辆设定抵押,车辆已办理正式抵押登记。同时,双方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上述协议签订后,出借人依照约定向被告出借款项821234.66元。2018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出借人签订《债权转让通知书及还款协议》,取得了该笔债权。现借款已经到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荣冠公司、***未到庭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微贷网借款协议书》及借条;证据二、《抵押合同书》;证据三、出款电子回单一份、费用明细单一份;证据四、还款记录一份;证据五、车辆产权登记证一份;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被告荣冠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核对证据原件并收录复印件在卷,根据上列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8日,被告荣冠公司(原名陕西荣冠电力装备有限公司,2018年7月16日变更为现名)、出借人与居间方微贷(杭州)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贷网”)签订了《微贷网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通过微贷网的居间服务向出借人借款880000元,以电子签章的形式与微贷网网站签订电子合同《借款协议书》及相关协议书与文件。本人确认该《微贷网借款协议书》及相关协议书与文件虽未经本人(本企业)以纸质文本方式签字,但确属本人(本企业)以电子签章方式签订,是本人(本企业)真实意思表示并有效签订的合同。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8年3月8日至2018年9月8日,借款利息年利率8%。第七条约定:1、借款人知晓并同意出借人于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可能将其因本借款协议而享有的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不特定的第三人,且转让次数无限定。3、就债权转让事宜,出借人在此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授予微贷网在符合本协议7.7条或本协议其他条款约定或微贷网公告的债权转让的情形发生时,由微贷网代表全体出借人与债权受让人(或与债权受让人、借款人一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和/或《债权转让确认书》及其他债权转让有关的合同、文件。4、借款人在此已明确知晓微贷网的受托权限,承诺在接到微贷网的债权转让通知时即对债权受让人负有对应债权的清偿义务,而无须微贷网再行出具出借人的书面委托。7、出借人及借款人均同意,如出现微贷网认为有需要的情形下,全体出借人一致同意将本协议项下债权转让给微贷网或微贷网居间介绍的其他愿意受让该项债权的第三人。出借人在此授权微贷网:上述情形发生以后,由微贷网作为全体出借人的代理人,代为选择债权受让人;代为与债权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涉及的所有合同、文件;代为向借款人发送债权转让通知……。自债权转让通知送达至借款人时,债权受让人取代出借人成为本借款协议新的债权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所有权利。第九条约定:1、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使其他各方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仲裁费、律师费等。3、因借款人自身原因逾期且未申请延长借款期限的,将做违约处理,借款人应按照需要支付借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若逾期超过30天,则按照借款本金的8‰计算日违约金,如产生催收费用将由借款人承担。
2018年3月8日,被告荣冠公司签署了《借条》,载明“兹有陕西荣冠电力装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8日通过微贷网平台借款现金人民币880000元,借款用于临时周转,借款期限6个月。此借款于2018年4月7日还款21992元,于2018年5月7日还款21992元,于2018年6月7日还款21992元,于2018年7月7日还款21992元,于2018年8月7日还款21992元,于2018年9月7日还款880000元结清借款。如未按时足额还款,逾期30天以内自愿支付借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给出借人;若逾期超过30天,则按照借款本金的8‰/天计算违约金”。被告荣冠公司加盖了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名并捺印。同日,被告荣冠公司出具委托扣款授权书,同意被授权人委托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从本授权书指定的账户内以约定的资费标准划付应付的费用,指定账户为***在中国银行开设的账户。同日,微贷网通过平安银行向被告荣冠公司指定的***账户转款821234.66元。
同日,早慧公司(甲方,债权受让人)与被告荣冠公司(乙方、债务人)、出借人(丙方、债权转让人)和微贷网(丙方代理人、居间服务人)签订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及还款协议》,约定微贷网按照委托,将出借人对债务人因《借款协议书》而享有的权利及一切附随权利,转让给甲方。自乙方签署本通知书及协议日起,乙方应按原《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向甲方按期还本付息,如逾期乙方应以逾期情况按约定向甲方支付各项罚息、违约金等款项。
同日,被告荣冠公司为抵押人,早慧公司为抵押权人签订《汽车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陕西荣冠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戴娜肯牌4JGDF7DE型号汽车一辆(车牌号陕AX0A**,车架号4JGDF7DE0HA752734,发动机号27892830310393)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范围包括主合同及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当日,被告荣冠公司为该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早慧公司。
截止2020年12月8日,被告荣冠公司共计还款217948.17元,原告计收应还利息为40495.83元,计收已还本金177452.34元。此后被告再未还款。
另查明,本案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律师费7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荣冠公司通过微贷网居间服务向出借人借款,并签订《微贷网借款协议书》、《抵押合同书》,该协议书及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通过债权转让取得出借人对借款人享有的债权,属合法有效。现被告荣冠公司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荣冠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欠付本金数额应为被告荣冠公司实际收到的款项821234.66元扣减已归还的本金177452.34元,即643782.3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与被告荣冠公司约定若逾期按照借款本金的8‰/天计算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年息24%计算,属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行为,但参照贷款利率标准的变化,原告按照年息24%计算违约金仍然过高,本院酌定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就被告荣冠公司抵押的车辆以拍卖、变卖等方式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经查,原告与被告荣冠公司就涉案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对于原告的上述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明确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使其他各方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仲裁费、律师费等,故关于原告诉请律师费75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并非借款合同的相对方,仅是被告荣冠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并非共同借款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荣冠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早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43782.32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以借款本金643782.32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陕西荣冠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如不能在上述期间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上海早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就抵押车辆戴娜肯牌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陕AX0A**,车架号4JGDF7DE0HA752734,发动机号27892830310393)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陕西荣冠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早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75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早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1120元,减半收取计5560元,由原告承担260元,被告荣冠公司承担53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荣冠公司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予原告)。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栾 震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肖安庭
书 记 员  袁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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