怒江投资集团启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郭春山、郭昆山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8民终8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住景洪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8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住昆明市盘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怒江投资集团启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市六库镇—人民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3404785C。
法定代表人:李先流,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强,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现住昆明市五华区。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燕华,云南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怒江投资集团启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隆公司)、杨国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勐腊县人民法院(2019)云2823民初1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事实、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启隆公司、杨国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生效判决(2017)云2823民初230号中确认的债务人并非本案上诉人,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均是以被上诉人的公司名义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地。至于总承包人马荣违法再转包和未按照约定履行承包管理协议,属于合同内部管理制度范围内的问题,是民法通则调整的法律关系。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任何享有追偿权的书面协议约定,生效判决(2017)云2823民初230号没有确认过上诉人的连带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两位被上诉人因为履行了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剩余工程款就必然可以推定为享有法定的追偿权错误。本案中,马荣与两位被上诉人发生合同法律关系,二上诉人个人始终没有与二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协议。马荣与两位上诉人发生的转代理挂靠关系因事前没有征得二被上诉人书面同意,事后二被上诉人始终没有追认,所以二被上诉人只能向其授权的承包人马荣享有追偿权,并非是本案中的两位上诉人。生效判决(2017)云2823民初230号没有确认公司、马荣、二上诉人应当承担的份额,一审判决全部由二上诉人承担,违反法律,本案应在原生效判决再审确认三方份额后,或三方达成和解协议再依法履行三方应当承担的份额。一审法院适用担保约定的条款,上诉人始终未与被上诉人达成任何保证协议约定。二被上诉人通过各种司法途径均无法启动案件再审程序,系因被上诉人的申请事项不符合法律要求。二被上诉人被动签订担保还款承诺书和还款协议,但该协议对上诉人无法律效力,因二上诉人未同意还款,更未与被上诉人约定由被上诉人还款后再向上诉人追偿。二、关于本案追偿权总金额的问题,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一审时,没有全面、客观地审核被上诉人提供的9组证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转账单和项目部承包管理协议书证明项目的承包人是马荣,马荣将项目再转包给实际施工人***和***,***向马荣支付挂靠费用3万元。后***以马荣提供的项目部公章与西双版纳磨憨恒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伟荣签订《工程施工协议》,该工程总决算审定金额为5584722.62元,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04年1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7月25日,双方约定的工期为40天,实际工期为1653天(四年六个月),根据协议的约定,推迟一天按甲方所承包工程总额的2%处罚,提前不奖,2013年5月23日工程决算总额为5584722.62元×2%=111694.452元×5天=558472.26元,因此原生效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原生效民事判决书中10组证据中均没有恒辉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工程量原始签证等书面文件,2013年5月23日的整体工程《审计事项事实确认单》只能证明整体工程中的总土石方工程量总价款为1157053.61元,仅凭总体工程量中的土石方量价款确认恒辉公司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在长达4年6个月的时间里,没有法律规定中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情况发生,恒辉公司起诉时,已超诉讼时效,原生效判决应当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本案应待该案再审后再确定本案的实际份额。
启隆公司、杨国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中已载明(2017)云2823民初230号民事判决现已生效,该判决已确认***、***系工程的实际承建人,二人系合伙关系,二人已领取了该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勐腊县公安局对***的询问笔录中,***称系通过***的发小马荣介绍挂靠公司的资质来承揽工程,马荣实际上是一个中间人或者介绍人。对于追偿权一审判决已详细说明,且有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第二点上诉理由系针对生效判决(2017)云2823民初230号提出的异议,该异议应当在(2017)云2823民初230号案件中提出,与本案无关。因恒辉公司的工程款应由***、***支付,启隆公司、杨国强代付后依法享有追偿权,一审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启隆公司、杨国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立即向启隆公司、杨国强支付其代***、***支付的相关工程款及利息97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立即向启隆公司、杨国强支付其代***、***支付的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4万元及执行费9470元;3.本案诉讼费由***、***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云2823民初230号民事判决现已生效,该判决中涉及的磨憨边境贸易区货场1号路(后被民政部门命名为紫薇路)工程系***、***以云南启隆城镇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两人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建人,两人系合伙关系。两人与云南启隆城镇建设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两人通过马荣的介绍而挂靠在云南启隆城镇建设有限公司名下。(2017)云2823民初230号民事判决中涉及的磨憨边境贸易区货场1号路KO+30~KO+484.84路段的路基土石方开挖、回填工程系***、***分包给西双版纳磨憨恒辉有限责任公司承建。
(2017)云2823民初230号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启隆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并非适格被告,要求中止该案的执行。经一审法院审查后作出(2018)云2823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启隆公司请求一审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程序不符合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的情形,驳回了启隆公司的异议请求。因不服(2018)云2823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启隆公司向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云28执复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启隆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勐腊县人民法院(2018)云2823执异1号异议裁定。后启隆公司向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对(2017)云2823民初230号案件申请再审,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8)云28民申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启隆公司的再审申请。2018年6月21日,启隆公司向勐腊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主张***伪造云南省城镇建设总公司行政公章、合同专用章,变造磨憨边境贸易区1号道路项目经理部印章,伪造原法定代表人杨国强的私人印章,冒用原法定代表人杨国强的个人签字。要求勐腊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尽快立案并调查处理。公安机关审查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17)云2823民初230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杨国强、杨波作为启隆公司的担保人作出还款承诺书,承诺两人自愿担保启隆公司2018年9月30日前还款20万元,77万元于2019年1月31日还清。并与西双版纳磨憨恒辉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根据原签署的《还款承诺书》,杨国强、杨波为启隆公司担保还款义务,于2018年9月30日偿还20万元,于2019年1月31日还款77万元。该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后杨国强按照《还款承诺书》履行了上述还款义务。并承担了4万元的迟延履行金,共计向西双版纳磨憨恒辉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010000元。启隆公司交纳了9470元执行费。另查明,怒江投资集团启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称为云南启隆城镇建设有限公司、云南省城镇建设总公司。(2017)云2823民初230号案件涉及的磨憨边境贸易区货场1号路(后被民政部门命名为紫薇路)工程已完工并结算,***与***已全额领取了该工程的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启隆公司、杨国强以其代***、***支付了应由***、***支付的工程款,要求***、***将其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予以支付的追偿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启隆公司、杨国强对***、***行使追偿权是否合法有据?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确认(2017)云2823民初230号民事判决中涉及的磨憨边境贸易区货场1号路(后被民政部门命名为紫薇路)工程系***、***两人合伙并以云南启隆城镇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两人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建人。两人与云南启隆城镇建设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两人承建了上述工程后将该工程KO+30~KO+484.84路段的路基土石方开挖、回填工程分包给西双版纳磨憨恒辉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因两人未支付工程款,西双版纳磨憨恒辉有限责任公司以云南启隆城镇建设有限公司、云南省城镇建设总公司磨憨边境贸易区1号道路项目经理部(负责人***)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经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7)云2823民初2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云南启隆城镇建设有限公司、云南省城镇建设总公司磨憨边境贸易区1号道路项目经理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西双版纳磨憨恒辉有限责任公司剩余工程款634937.53元,并支付利息338629.45元,共计973566.98元。因上述工程款系***、***以启隆公司名义对外承接工程期间结欠的工程款,应由***、***支付,现启隆公司依照生效判决支付了西双版纳磨憨恒辉有限责任公司97万元工程款及利息、4万元迟延履行金、9470元执行费(实际履行方式为杨国强作为启隆公司的担保人支付了工程款97万元和迟延履行金4万元,而启隆公司支付了9470元执行费)有权向***、***追偿。故启隆公司、杨国强要求***、***支付其代付的工程款及利息97万元和迟延履行金4万元、执行费947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规定,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启隆公司、杨国强支付两人代为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97万元、迟延履行金4万元、执行费9470元,共计1019470元。案件受理费1397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启隆公司、杨国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马荣系转包人,马荣与被上诉人签了项目承包协议,***、***也向马荣支付了挂靠费;恒辉公司并非承接KO+30~KO+484.84路段的整个土石方工程,原生效判决按整个工程量判给恒辉公司工程款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启隆公司、杨国强对一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是否通过马荣介绍挂靠启隆公司或二人系挂靠马荣,均不影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建人,两人系合伙关系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法院确认的二上诉人与马荣间的关系不予确认;(2017)云2823民初230号系生效判决且已执行完毕,上诉人在本案中对该判决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确认的其他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是磨憨边境贸易区货场1号路(后被民政部门命名为紫薇路)工程的实际承建人,且***、***已领取了该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对于在该工程中付出劳动的公司或个人当然负有支付工程款义务。但因对外系以启隆公司名义承建工程,对外亦由启隆公司、杨国强向恒辉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及其他费用,启隆公司、杨国强当然有权要求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即工程的实际承建人***、***清偿债务,一审判决按已生效、执行的(2017)云2823民初230号民事判决履行内容判决***、***向启隆公司、杨国强支付款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7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臧翠玲
审判员  陈 瑜
审判员  徐艺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郭力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