怒江投资集团启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云南启隆城镇建设有限公司、西双版纳磨憨恒辉有限责任公司对云南省城镇建设总公司磨憨边境贸易区1号道路项目经理部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云28执复3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云南启隆城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白龙路425-427号晨曦街洋房1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3404785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执行人:西双版纳磨憨恒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磨憨边境贸易区商贸城A5栋。
组织机构代码:29259208-6。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云南省城镇建设总公司磨憨边境贸易区1号道路项目经理部,住所地西双版纳磨憨边境贸易区。
负责人:***,项目经理。
复议申请人云南启隆城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隆公司)不服勐腊县人民法院(2018)云2823执异1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3年12月8日,启隆公司与西双版纳州磨憨边境贸易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西双版纳州磨憨边境贸易区管理委员会将磨憨边境贸易区货场1号路工程发包给云南省城镇建设总公司承建。2005年7月14日双方就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又签订了一份《货场1号路工程补充协议》。2014年1月1日,1号路项目经理部与西双版纳磨憨恒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云南省城镇建设总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更名为云南启隆城镇建设有限公司,云南省城镇建设总公司在承建1号道路时,在磨憨边境贸易区设立云南省城镇建设总公司磨憨边境贸易区1号道路项目经理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执行过程中,异议人认为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及一审法院执行行为违法提出的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冻结异议人银行账号的执行行为是否侵害异议人合法权益。通过查明的事实,异议人认为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可以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异议人请求一审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程序不符合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的情形。对一审法院冻结异议人银行账号的执行行为,因异议人是本案被执行人之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异议人请求解除对银行账号的冻结的异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云南启隆城镇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启隆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复议请求:1、撤销勐腊县人民法院(2018)云2823执异1号执行裁定;2、解除启隆公司被一审法院冻结的账户。事实和理由:勐腊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云2823民初230号生效民事判决侵害了启隆公司的名誉权及合法财产权。该判决在执行过程中启隆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并要求勐腊县人民法院举行听证,但勐腊县人民法院未举行听证,仅进行书面审查不当。因此,特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申请执行人恒辉公司称,本案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异议人启隆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均不能成立。请二审依法驳回其异议。
被执行人云南省城镇建设总公司磨憨边境贸易区1号道路项目经理部未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启隆公司以执行的(2017)云2823民初23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其主体不适格判决有误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执行法院解除对其银行账号的冻结。该请求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不能以执行异议提出。至于一审法院对执行异议未举行听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否举行听证应当根据执行异议的性质确定。因此,一审法院驳回启隆公司的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述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启隆城镇建设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腊县人民法院(2018)云2823执异1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