怒江投资集团启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云南启隆城镇建设有限公司、西双版纳磨憨恒辉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云2823执异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云南启隆城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白龙路425-427号晨曦街洋房1幢。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执行人:西双版纳磨憨恒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磨憨边境贸易区商贸城A5栋。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执行人:云南省城镇建设总公司磨憨边境贸易区1号道路项目经理部,住所地西双版纳磨憨边境贸易区。
负责人:***,职务项目经理。
在本院执行西双版纳磨憨恒辉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启隆城镇建设有限公司云南省城镇建设总公司磨憨边境贸易区1号道路项目经理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云南启隆城镇建设有限公司对本院冻结异议人银行账号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对申请人已进入的执行程序并解除对申请人的银行账号查封。事实与理由:1、申请人云南启隆城镇建设有限公司是于2005年2月由云南省城镇建设总公司变更名称而来,变更已备案,云南省城镇建设总公司行政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用章2枚共4枚印章交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回和销毁。2、云南省城镇建设总公司从未与西双版纳州磨憨边境贸易区管理委员会签订过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货场1号路工程补充协议》。3、云南省城镇建设总公司从未设立云南省城镇建设总公司磨憨边境贸易区1号道路项目经理部。4、云南省城镇建设总公司磨憨边境贸易区1号道路项目经理部负责人***从未在云南省城镇建设总公司任过职。5、本案中云南省城镇建设总公司与磨憨边境贸易区管理委员会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货场1号路工程补充协议》、《审计事项事实确认单》及《收条》所使用印章均系伪造、变造,法定代表人***签字系伪造。6、2005年2月22日云南省城镇建设总公司公章已交回和销毁,《审计事项事实确认单》3份及《收条》中不应出现云南省城镇建设总公司行政公章。7、云南省城镇建设总公司(包括变更名称后的)云南启隆城镇建设有限公司)从未在磨憨边境贸易区管理委员发包的磨憨边境贸易区货场1号路工程中支付和收取过任何工程款,《收条》中收款单位也非申请人。申请人认为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是适格被告,故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中止执行。
本院查明,(2017)云2823民初23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3年12月8日,启隆公司与西双版纳州磨憨边境贸易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西双版纳州磨憨边境贸易区管理委员会将磨憨边境贸易区货场1号路(后被民政部门命名为紫薇路)工程发包给云南省城镇建设总公司承建。2005年7月14日双方就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又签订了一份《货场1号路工程补充协议》。2014年1月1日,1号路项目经理部与恒辉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云南省城镇建设总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更名为云南启隆城镇建设有限公司,云南省城镇建设总公司在承建1号道路时,在磨憨边境贸易区设立云南省城镇建设总公司磨憨边境贸易区1号道路项目经理部。
本院认为:本案系执行过程中,异议人认为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及本院执行行为违法提出的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院冻结异议人银行账号的执行行为是否侵害异议人合法权益。通过查明的事实,异议人认为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可以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异议人请求本院裁定中止执行程序不符合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的情形。对本院冻结异议人银行账号的执行行为,因异议人是本案被执行人之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异议人请求解除对银行账号的冻结于法无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启隆城镇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