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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双版纳磨憨恒辉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启隆城镇建设有限公司、云南省城镇建设总公司磨憨边境贸易区1号道路项目经理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2823民初230号
原告:西双版纳磨憨恒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磨憨边境贸易区商贸城A5栋。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启隆城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白龙路425-427号晨曦街洋房1幢。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告:云南省城镇建设总公司磨憨边境贸易区1号道路项目经理部,住所地西双版纳磨憨边境贸易区。
负责人:***,职务项目经理。
原告西双版纳磨憨恒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与被告云南启隆城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隆公司)、云南省城镇建设总公司磨憨边境贸易区1号道路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1号道路项目经理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恒辉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启隆公司、1号道路项目经理部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施工费634937.53元,利息338629.45元,合计973566.98元。事实和理由:2003年12月8日,被告启隆公司与西双版纳州磨憨边境贸易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西双版纳州磨憨边境贸易区管理委员会将磨憨边境贸易区货场1号路(后被民政部门命名为紫薇路)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2005年7月14日双方就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又签订了一份《货场1号路工程补充协议》。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1号道路项目经理部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包施工的1号路K0+30~K0+484.84路基土石方开挖、回填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约定的工程价款为:甲方按承包工程总预(决)算价款中土石方部分提取30%后,其余70%为乙方承包工程费。付款方式:乙方施工机械进场开展工作10天后付20000元,待工程完工时支付工程总价款的60%,余款在路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工期为40天,自2004年1月1日开工至2月10完工。协议签订后,原告认真组织施工,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按时完成了1号道路的土石方开挖、回填工程。被告却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在工程完工时仅支付了40000元工程款。被告也未按约定在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支付全部工程款。经多次索要,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共支付工程款175000元。被告以”工程尚未与建设方结算,总价款难以确定”为由拒付。2008年7月25日,磨憨边境贸易区1号道路整体竣工验收。2013年5月27日,磨憨边境贸易区1号道路工程经西双版纳州审计局审计确认总造价为5584722.62元。建设方西双版纳州磨憨边境贸易区管理委员会已在2014年1月6日向被告付清了全部工程款。被告分包给原告完成的土石方开挖、回填工程总价款为1157053.61元。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为1157053.61×70%=809937.5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75000元,尚欠634937.53元。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中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应从1号路整体竣工验收之日起计付,即自2008年7月26日起计付至起诉之日,利息338629.45元,合计973566.98元。
被告启隆公司、1号道路项目经理部未作答辩。
诉讼中,原告西双版纳磨憨恒辉有限责任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的事实。
2、工商登记卡片(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被告工商登记情况、曾用名称的事实。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复印件)、补充协议(复印件),证实磨憨管委会与被告签订的1号路建设工程。
4、《工程施工协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被告将其承包的1号道路建设工程中的土石方开挖、回填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款与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等约定的事实。
5、《审计事项事实确认单》(复印件)、《审核报告》(复印件)、《审计报告》(复印件),证实1号道路工程于2008年7月25日整体竣工验收、结算的事实。
6、《收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建设单位已于2014年1月6日付清了全部工程款的事实。
7、土石方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完成的土石方工程总价款为1157053.61元的事实。
8、收款收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被告已付工程款175000元的事实。
9、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1号路被命名为紫薇路的事实。
10、利息计算清单及历年利率调整表(打印件),证实利息计算依据的事实。
被告启隆公司、1号道路项目经理部均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证实原告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证实云南省城镇建设总公司更名为云南启隆城镇建设有限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据4来源合法,系双方自愿签订合同,可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启隆公司与西双版纳州磨憨边境贸易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承建磨憨边境贸易区货场1号道路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1号道路项目经理部将其承建的磨憨边境贸易区货场1号路KO+30~KO+484.84路段的路基土石方开挖、回填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就工程价款及支付的时间、方式等做了约定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5、证据6、证据7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磨憨边境贸易区货场1号路工程于2008年7月25日整体竣工验收、结算,建设单位西双版纳州磨憨边境贸易区管理委员会已于2014年1月6日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原告完成的路基土石方开挖、回填工程经西双版纳州审计局核算价款为1157053.61元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8来源合法,能证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来源合法,系相关管理部门依法出具,能证实磨憨边境贸易区货场1号路现已被命名为紫薇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能证实中国人民银行历年贷款利率的变化及原告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3年12月8日,启隆公司与西双版纳州磨憨边境贸易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西双版纳州磨憨边境贸易区管理委员会将磨憨边境贸易区货场1号路(后被民政部门命名为紫薇路)工程发包给云南省城镇建设总公司承建。2005年7月14日双方就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又签订了一份《货场1号路工程补充协议》。2014年1月1日,1号路项目经理部与恒辉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约定:1号路项目经理部将其承建的磨憨边境贸易区货场1号路KO+30~KO+484.84路段的路基土石方开挖、回填工程分包给恒辉公司承建。云南省城镇建设总公司按承包工程总预(决)算土石方工程部分价款提取30%后,其余70%为恒辉公司承包工程费。并约定云南省城镇建设总公司于恒辉公司施工机械进场开展工作10天后支付工程款20000元,待工程完工时支付工程总价款的60%,余款在路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恒辉公司按协议约定的期限按时完成了1号路的土石方开挖、回填工程。2008年7月25日,磨憨边境贸易区1号道路整体竣工验收。2013年5月27日,磨憨边境贸易区1号道路工程经西双版纳州审计局审计确认总造价为5584722.62元,其中恒辉公司完成的路基土石方开挖、回填工程核算价款为1157053.61元。建设单位西双版纳州磨憨边境贸易区管理委员会于2014年1月6日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至今云南省城镇建设总公司共向恒辉公司支付工程款175000元,剩余工程款至今尚未支付。
云南省城镇建设总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更名为云南启隆城镇建设有限公司,云南省城镇建设总公司在承建1号道路时,在磨憨边境贸易区设立云南省城镇建设总公司磨憨边境贸易区1号道路项目经理部。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将其承建的磨憨边境贸易区货场1号路KO+30~KO+484.84路段的路基土石方开挖、回填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该路段的路基土石方开挖、回填工程,该工程整体已全部竣工验收,并经相关审计部门审计确认原告完成的路基土石方开挖、回填工程核算价款为1157053.61元,被告对审计结果并未提出异议,并已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175000元,其应当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637937.53元,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得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34937.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因被告不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被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主张自2008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持自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共计338629.45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启隆城镇建设有限公司、云南省城镇建设总公司磨憨边境贸易区1号道路项目经理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西双版纳磨憨恒辉有限责任公司剩余工程款634937.53元,并支付利息338629.45元,共计973566.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36元,由被告云南启隆城镇建设有限公司、云南省城镇建设总公司磨憨边境贸易区1号道路项目经理部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李先勇
人民陪审员依光传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