怒江投资集团启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云南启隆城镇建设有限公司、西双版纳磨憨恒辉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云28民申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云南启隆城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西双版纳磨憨恒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磨憨边境贸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云南省城镇建设总公司磨憨边境贸易区1号道路项目经理部,住所地西双版纳。
再审申请人云南启隆城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隆公司”)与被申请人西双版纳磨憨恒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云南省城镇建设总公司磨憨边境贸易区1号道路项目经理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勐腊县人民法院(2017)云2823民初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云南启隆城镇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启隆公司从未收到过一审法院的任何法律文书,直到启隆公司的账户被人民法院查封才知晓本案的存在,剥夺了启隆公司的诉讼权利。2.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启隆公司从来没有与磨憨管委会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云南省城镇建设总公司于2015年2月更名为云南启隆城镇建设总公司,原公章已经销毁,合同书、补充协议书上的公章和“***”的签名均系伪造,其公司并无“***”此人。综上,为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再审,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西双版纳磨憨恒辉有限责任公司提交意见称:1.启隆公司主张相关证据系伪造没有依据,启隆公司自称其公司变更名称的时间是2005年2月,而云南省城镇建设总公司与磨憨管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是2003年12月8日。2.如果***并非启隆公司的工作人员,那么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启隆公司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的刑事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关于本案送达问题,一审法院在送达法律文书给启隆公司的过程中,先通过邮寄送达,在邮件被拒收后又及时对本案进行了公告送达,故一审法院已对启隆公司有效送达了应诉材料及判决书,不存在送达程序违法的情形。其次,一审判决对证据的采信、事实的认定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综上,云南启隆城镇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启隆城镇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魏炜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代林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