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

西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3民初11598号
原告:***,男,195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
被告:西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雷春元,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欣媛,上海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娜,上海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西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下称为“自来水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西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欣媛、冯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房屋损失3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21年10月16日晚上,被告因抢修管道挖掘路面造成原告房屋墙体、屋顶断裂,地基沉降等,导致原告和妻子、孩子已经无法正常入住。原告于2021年11月10日委托陕西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危险性鉴定,鉴定结果危险等级为D级,承重结构已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该房屋整体处于危险状态,构成整幢危房。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索赔事宜,但无结果,故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自来水公司答辩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应就被告存在过错行为、原告的房屋损失以及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过错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首先,被告对管道进行抢修系正常履职行为,该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其次,被告在维修前,路面已经塌陷了,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挖掘路面行为。如原告认为被告抢修管道与其房屋墙体、屋顶断裂,地基沉降等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再次,原告应举证证明其房屋损失金额,其诉状中要求的金额,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最后,被告对原告起诉状所说的鉴定结果不予认可,该鉴定系原告单方面出具,且不排除原告房屋因系自身原因,路面塌陷等其他客观原因造成,且该鉴定结果并未明确原告房屋系因被告行为造成,或二者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民诉法64条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系坐落于西安市碑林区XX号XX幢XX室(陕(2016)西安市不动产权第1166xxx号)、建筑面积92.23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人。2021年10月16日晚被告自来水公司在xxx北口路段发生自来水爆管处进行抢修,次日,XX街道办事处XX巷XX段路面塌陷,路两侧围墙及多间房屋出现裂缝,案涉房屋在受影响范围内,10月18日,南院门街道办事处、碑林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工作人员和相关专业人员再次现场核查,房屋受损程度加剧。后相关部门从安全角度出发,要求本案原告立即搬离本案所涉房屋。
2021年11月10日,原告委托陕西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针对本案所涉房屋进行危险性鉴定,2021年11月16日,陕西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做出陕建筑检(2021)委特字第204号《***个人房屋危险性鉴定报告》,内容包含:“该房屋危险性等级为D级,即承重结构已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处于危险状态,构成整幢危房。”该公司建议:住户立即搬离该房屋、有条件的情况下考虑对该房屋进行拆除重建。
后为解决危房的问题,2022年5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陕西迪亿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总价款218000元,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迪向原告出具《收款条》一份,确认其收到原告房屋建筑款200000元。后原告对其危房进行了全面拆除及新建,目前已经建好的部分约占总体的75%。原告另向陕西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2000元。原告主张其他费用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原告明确其30万元的构成为:合同约定建房款218000元(原告实际已经支付200000元)、新增建设费用21680元(原告无证据)、鉴定费12000元、7个门花费12000元(原告未递交票据)、拆除费用79250元(原告尚未支付,亦未递交票据)。
另查明:2021年10月26日碑林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南院门街道办事处出具了《关于解决芦荡巷地面塌陷涉及问题的函》,内容为:“西安市自来水公司:xxx北口路段发生自来水爆管,该路段出现塌陷,10月16日晚贵公司进行抢修。17日群众反映其房屋发现裂纹,XX街道办事处XX巷XX段路面塌陷,路两侧围墙及多间房屋出现裂缝,涉及东侧3户,西侧6户,10月18日,南院门街道办事处、碑林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工作人员和相关专业人员再次现场核查,房屋受损程度加剧,引起居民恐慌。为了彻底解决安全隐患,消除居民恐慌,请贵公司尽快夯实塌陷路段和人行道的路基,平整路面,修复受损房屋,使居民恢复正常生活,维护社会稳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鉴于因被告抢修爆破水管道导致原告房屋受损,原告为修复房屋产生的损失被告方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应当以实际发生的200000元为准,鉴定费12000元依法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抢修行为与原告房屋塌陷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房屋重建损失200000元;
二、被告西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房屋鉴定费1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9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851元,由被告西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承担2049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 妮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赵孜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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