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

***、西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民终7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环城西路南段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中登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121号文景大厦21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被上诉人西安中登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登物业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2民初31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登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自来水公司向***享有所有权的6套房屋履行安装水表及供水义务;3.判令中登物业公司为***享有所有权的6套房屋履行供水义务;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自来水公司、中登物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六套房屋属中登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范围之内。案外人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登物业公司属于关联公司,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本案的陈述不具有真实性。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均可以认定案涉六套房屋属于中登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范围。二、***依法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权并实际控制,一审法院以案涉房屋属在建工程、尚未完工交付为由不支持***的请求属认定事实错误。2018年8月30日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112执308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案涉六套房屋的所有权归***所有,所有权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转移。中登物业公司不予协助安装水表电表、供水供电,导致***无法对房屋装修后对外出租生产营业。三、***提供的《自来水抄表卡》及中登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其已经对案涉房屋承担过物业服务,且案涉房屋具有正常使用的客观条件。 自来水公司辩称,一、自来水公司已供水到位,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在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来水公司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形下,屡次将自来水公司列为被告实属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 中登物业公司辩称,一、中登文景时代建设单位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登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中仅包含该项目一期住宅楼及写字楼,不含底层商业门面房,建设单位并未实际向中登物业公司移交底层商业门面房,也未委托中登物业公司对底层商业门面房进行物业服务管理。二、中登物业公司与***之间不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或供水合同关系,***要求中登物业公司协助供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案涉房屋系中登文景时代项目底层商业门面房,至今仍均处于施工状态,其中消防、水、电工程均未完工,未竣工验收,依法不符合交付及使用条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自来水公司给其位于西安市未央区文景时代3幢2**1层20104号、7幢2**1层20104号、7幢2**1层20103号、9幢3**1层30103号、5幢3**1层30101号、5幢3**1层30102号房屋安装水表并供水;2.中登物业公司为其上述房屋供水;3.自来水公司、中登物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30日,未央法院出具(2016)陕0112执3081-4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因***同意将案涉六套房屋以物抵债折抵四案案款1795万元等,裁定该六套房屋归***所有,该六套房屋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时转移等。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2月26日,未央法院向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2016)陕0112执3081号督促履行通知书,载明因其公司未及时办理相关交房入住手续,导致***无法正常使用。限其公司在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完善有关交房手续,达成交房标准等。未央法院于2021年11月1日对案外人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作笔录,该公司确认上述六套房屋所在底层商铺尚未完工交付,现仍为在建工程。2017年5月18日,自来水公司作为供水人与作为用水人的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J1700111号《西安市城市供用水合同》,约定用水地址为西安市***与凤城九路十字东北角,用水性质为居民生活用水及非居民经营用水,分别执行3.8元、5.8元供水价格。安装计费总水表共贰具。用水的计量器具分别为QN100、QN80计量表。供、用水双方按照计费水表计量。并约定供、用水设施产权分界点是:供水人设计安装的计费总水表处以户表计费的为进入建筑物前阀门处。产权分界点(含计量水表)水源侧的管道和附属设施由供水人负责维护管理。产权分界点另侧的管道和设施由用水人负责维护管理,或者有偿委托供水人维护管理。合同期限为2017年5月19日至2020年5月18日。2021年3月3日,中登物业公司出具《证明》,载明“中登文景时代商业水已供到商业水泵房,水压正常,正常交费。”且中登物业公司此后亦在向自来水公司交付水费。另根据自来水公司在其网站所发布《西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自来水报装办事指南及服务承诺》第9条“用户报装办理流程图”,用户报装需提供“图纸设计、办理获得用水外线工程行政许可、工程施工(用水报装外部业务)”。2013年2月10日,中登物业公司与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中登物业公司为该公司位于***131号的一期275836.90㎡包括住宅15栋(2#-10#,12#-17#),写字楼2栋(1#、11#)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等。经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该协议中约定由中登物业公司提供前期物业服务部分不包含案涉六套房屋所在的底层商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虽诉请自来水公司为其案涉房屋安装水表、供水,但依据其所提供证据,自来水公司已与案外人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西安市城市供用水合同》。依照该合同,供、用水设施产权分界点是供水人设计安装的计费总水表处以户表计费的为进入建筑物前阀门处,且约定产权分界点(含计量水表)水源侧的管道和附属设施由供水人负责维护管理。产权分界点另侧的管道和设施由用水人负责维护管理,或者有偿委托供水人维护管理。且自来水公司已完成其在水源侧安装水表及供水等义务。加之案涉六套房屋现仍为在建工程,尚未完成竣工验收。故***关于自来水公司之诉讼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据中登物业公司所提供证据及案外人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作笔录,案涉六套房屋并不属中登物业公司所提供物业服务范围,故***诉请中登物业公司为其供水之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之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预付5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中登物业公司法人股东,中登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董事长。2021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21)陕01民终17937号民事判决,判决“***依据国家标准将案涉房屋电表安装完毕并准备相应通电线缆且告知中登物业公司后3日内,中登物业公司应协助国网西安公司给***位于西安市未央区的房屋提供电缆接线柱和商业配电柜并于之后7日内供电。”二审中***向本院表示案涉房屋水管已入户,其可自行购买、安装水表。一审查明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诉请自来水公司为其案涉房屋安装水表、供水,但依据自来水公司与案外人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西安市城市供用水合同》,依照该合同,供、用水设施产权分界点是供水人设计安装的计费总水表处以户表计费的为进入建筑物前阀门处,且约定产权分界点(含计量水表)水源侧的管道和附属设施由供水人负责维护管理。产权分界点另侧的管道和设施由用水人负责维护管理,或者有偿委托供水人维护管理。且自来水公司已完成其在水源侧安装水表及供水等义务。故***关于自来水公司之诉讼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驳回***对国网西安公司的诉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诉请中登物业公司予以供水一节,首先,根据自来水公司的陈述,为满足案涉小区的商业用水,自来水公司已为案涉小区安装了编号为80001579的商业用水水表,该水表设计的供水范围包括写字楼和底商。第二,根据中登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商业水已供到商业水泵房,水压正常,正常交费。第三,根据中登物业公司与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保养和管理由中登物业公司负责,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包括给水排水系统。第四,二审中***向本院表示案涉房屋水管已入户,其可自行购买、安装水表。据此,可以认定中登物业公司作为案涉小区的物业管理部门,负责供水设备的运行、管理等职责,掌控着案涉房屋的通水权利,中登物业公司以建设单位未委托其对案涉房屋进行物业服务、其与***不存在合同关系、案涉房屋不符合交付条件等不向***供水,妨害***对其房屋的使用,如果***依据国家标准将案涉房屋水表安装完毕,其公司不应妨碍***用水,应予以供水。 综上,原审判决应予部分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2民初31434号民事判决关于驳回***请求第一项即自来水公司给其位于西安市未央区文景时代3幢2**1层20104号、7幢2**1层20104号、7幢2**1层20103号、9幢3**1层30103号、5幢3**1层30101号、5幢3**1层30102号房屋安装水表并供水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2民初31434号民事判决关于驳回***请求第二项即中登物业公司为其上述房屋供水的诉讼请求为:***依据国家标准将案涉房屋水表安装完毕且告知西安中登物业有限公司后7日内,西安中登物业有限公司应为***位于西安市未央区的房屋供水。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 帅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