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

**、西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民终4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咸阳**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乾县XX街道XX小区XX号楼XX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言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8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XX街道XX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男,西安**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 原审被告:西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上诉人咸阳**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2民初25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2.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支付**公司延误工期赔偿款10万元;3.撤销原判第五项,改判***支付**公司维修费用5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中错误将管道单躺经过的米数作为***施工管沟米数计算,将***施工的阀门井、地表井(由称水表井)按照个数结算同时又按照米数重复计算,将***未施工的表箱管沟开挖工程未从结算中扣除。1、***承包的工程系管沟开挖回填工程,并带有给水管道的安装,但实际上表箱未进行管沟开挖,管道经过表箱的部分予以扣除,检查井部分已经有单项单价,不应重复按照米数计算单价,一审法院错误将管道单躺经过的长度计算为实际施工长度,系错误计算,XX道XX沟的长度,两者并非一个概念。2、《劳务分承包合同》第1.4条、4.2条明确约定管沟开挖的单价为210元/米,阀门井、水表井统称给水检查井的单价为190元/个,有明确的分别单价,虽然合同未明确约定是否应从总的管沟米数中扣除给水检查井经过的米数,但从分别约定的单价中可以看出,管沟和给水检查井盖都有自己的单价,同时190元/个单价后面再不另行计价,明确约定按照个数计价后,不再另行按照其他方式计价,因此不能既计算给水检查井的个数又重复计算米数,应从管沟开挖部分扣除米数部分,仅按照给水检查井的个数计算该部分工程款。3、表箱下面未进行管沟开外,给水管道直接从地面经过表箱再回到地下,因此表箱部分的XX道XX沟开挖米数,该部分的米数应该从总的给水管道米数中扣除。二、双方未就水表井单价达成变更的合意,水表井单价应按照合同约定的190元/个计算。1、双方签订的《劳务分承包合同》第4.2条约定给水检查井(阀门井、水表井)的单价为190元/个,再不另行计算。这里的水表井(又称地表井)、阀门井单价均为190元/个,并非未约定水表井单价。2、**公司未与***就水表井单价达成变更的合意。首先,***提供的录音真实性**公司不认可,一审庭审中法庭要求***将录音发给**公司核实,***并未向**公司提供录音的翻译文本、复制版及原始载体,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录音,因此该证据不应作为双方变更水表井单价的依据;其次,从录音内容上看,并未明确表示将水表井单价变更为700元/个,双方仅仅是商量多钱一个,未最终确认水表井变更的价格;再次,***也明确表示自己未代表**公司与***就水表井单价变更达成合意,也未向***承诺水表井单价变更为700元/个;最后,依据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案中即使录音为真实有效,但双方未签订书面补充协议,**公司未加盖合同专用章确认,因此对**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水表井和阀门井单价为合同约定的190元/个,双方并未就水表并单价进行变更。三、**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的工程款,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因此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公司已向***付款563480元,双方结算价款为615208.82元,付款比例为91.59%,根据合同第8.2条约定,工程达到甲方验收标准后付合同总额的97%,现该工程未达到甲方的验收标准,因此仅需支付到70%工程款,因此剩余款项未达成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2、剩余款项未予支付主要原因,一是该工程未进行验收;二是***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且拒绝维修,***施工的工程质量为不合格,**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三是**公司向***提供结算单,***未签字确认,在工程款数额未确认的情况下,**公司是否应向***继续支付工程款不能确认,且不能确认的原因是***拒绝结算,即使存在未付工程款,逾期责任应由***承担。四、***应承担10万元延误工期赔偿款。1、***应于2020年5月15日完工,但实际上于2020年8月31日整体离场,就按照一审认定的2020年8月24日离场,超出工期101天,按照合同约定,工期每推迟一天罚款5000元,延误工期处罚金额为505000元,**公司仅主张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2、即使按照一审判决确认的雨季施工等客观原因,施工过程中仅增加了部分井,就算把全部的井计算成增项,增项金额为261个井x190元/个=49590元,按照增项对总工程的比例49590÷(2982x210)=8%,即增加的工程总额占图纸总额的8%,工期也就增加3.2天。按照***的陈述下雨天确实会延误工期,共计7天下雨,但雨后凉少一天马上就可以安排其他施工,雨季施工增加工期14天。总增加不到18天,***至少延误工期83天,至少应承担违约金415000元。3、关于工期赔偿,有约定适用约定,没有约定才适用法定的损失赔偿,本案中工期罚款属于违约责任,只要**公司主张的赔偿不高于法定的违约责任就属于合理合法。五、**公司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拒绝维修,**公司方才委托第三人维修,已产生50000***费用理应由***承担。仍有部分工程未完成维修,部分工程由发包方自行组织维修,扣款部分**公司暂时未计算费用。综上,望判如所请。 ***辩称,一、按照合同约定的阀门井190元/座的单价计算,***是亏损的,原因是图纸上只显示了阀门井7座,说是按图施工,但**公司为了增加自身利益,增加了现场阀门井的数量,由原来的7座增加到230座,水表井也增加了数量,最终完成了31座。二、经双方测量,实际完成工程量为管道3090.2米,阀门井230个,水表井31个。合同约定管道210元/米,阀门井190元/个。不存在重复计算。合同约定的单价只包含开挖、材料、人工、清运成本,就是砌井单价为190无/座,不包含井内管道的制作和阀门安装。实际按照要求做了阀门井,而**公司却在结算中要减去阀门井内管道米数。**公司与其甲方(首德劳务)签订的合同中阀门井单价为500元/座。三、水表井的制作。双方并未就水表井的制作约定价格,因为在施工前并不能确定现场是否需要制作水表井,水表井在图纸中不存在,也不属于***的施工范围,是因后期发现有些楼层因为外部因素导致无法安装水表箱,而需要将水表箱移至地下安装,所以才某某制作水表井。按照**公司的结算方式,***砌一座大水表井,还要给**公司倒找99.8元,无法接受,决定停工重新议价。**公司全权委托现场负责人***商谈价格,谈好后,***不在补充协议签字。如果**公司没答应700元/座的价格,***明知多干一座就多亏一座,为何又重新进场施工?四、**公司让另一工队先安装水表箱,然后***根据表箱位置将主管道引入水箱,水表箱底部距离地面20-40公分,**公司要求用砖砌一周保护管道,并粉刷平整,为接通地下部分和水表箱以上部分增加了大量工程量。**公司要求减去表箱底部米数不合理。五、**公司未按约定时间节点和比例付款,应承担剩余工程款至今日的违约利息。六、***施工的工程只需经**公司验收即视为验收,但后期***多次催促**公司进行验收,**公司一直不到场,理由是其验收了也没用,要等二包首德劳务验收。实际上,2020年12月份施工小区XX花园就已启用了***施工的新管道。七、***不存在工期延误。1.实际施工量与图纸相差太大,超出原工作量36倍。2.土方工程最怕下雨,一旦管沟开挖遇到下雨,不经过3天以上晾晒,根本无法施工。3.**公司施工现场管理员***从未就***延误工期进行处罚。八、***离场前,安排工人对***提出的问题进行逐项维修整改,直至全部符合要求才撤离现场。九、按照合同约定,工程保质期为一年,但**公司不愿给***出具验收报告,恳请法院将工程质保金一起裁定。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自来水公司述称,**公司与***的争议标的与其无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支付劳务费197470元;2.**公司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损失9000元(以未付劳务费为基数,自2020年8月30日***离场后起计算至开庭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自来水公司在欠付**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公司、自来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支付延误工期赔偿款10万元(延误工期107天×5000元/天,仅主张10万元);2.***支付维修费用5万元;3.***承担本案反诉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6日,**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劳务分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未央区XX花园“三供一业”供水分离移交维修改造项目施工标段;工程地点:西安市XX花园小区;工程范围:小区供水分离移交维修改造工程的设计蓝图中土建及安装工程;承包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小区室外给水管道及设备工程安装,包含脚手架、所有机械及耗材辅材费用。给水查检井(消防井、闸门、水表井)的砌筑、粉刷、井内阀门、井圈井盖的安装。直埋管沟的土方开挖、回填及沟槽底原土夯实、3:7灰土垫层、砂垫层等。小区内绿化带及混凝土路面的拆除、恢复、垃圾清运等工作。砌筑压基础等零星砌体及粉刷。室外、管道、管件、弯管的制作安装管道冲洗试压工作;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工作内容):所有室外土建工程、所有材料运输、清理墙面、勾缝、脚手架的搭拆除、混凝土的恢复与养护,因现场图纸与实际不符造成偏差由甲乙双方现场协商共同制定合理施工方案。沟槽土方开挖。地基清理。土方工程;工程工期:开工时间为2020年4月6日,竣工时间以甲方要求为准。总工期40天(总工期因雨季施工等不利因素对合同工期的影响,工期顺延);承包方式:乙方包含所有人工。材料、砖、石、沙、水泥、白灰、工具、电源线、机械。除甲供材以外(甲方提供乙方现有的围挡、标志、警戒线、绿网,如不足乙方自理);合同价款:本工程采取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小区每米结算:210元/米。对于图纸未涉及的施工内容甲乙双方协商另行计价,根据现场施工条件而定。对于增加部分予同等计量方式增加、未施工部分予以相应减除。图纸外增设的阀门井、水表井、包干价为阀门井每个单价大小均190元整,再不另行计价、综合单价不含税;工程付款和竣工结算:本工程无预付款。进度款支付:每月进度款为月进度款的30%。合同范围内施工完成并自检合格后一周内付款至总工程款的70%,工程完工且达到甲方验收标准后付款金额为合同总额的97%,其余款项为质保期结束后予以结算清结。双方约定:竣工结算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后,并加盖甲方结算专用章,方为有效。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和甲方签章的结算均属无效;工程保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签字之日起开始计算保修期限,保修金为工程造价的3%,其余款项为质保期结束后予以结算结清。工程保修期限一年。2020年4月10日,***与**公司现场负责人***等人签署《</span><aname="Label_msg_30917"><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XX花园</span></a><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小区外挂管及室外管网施工要求质量》***,其上载明外管网施工40天,推迟工期一天罚款5000元。2020年4月5日,***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庭审中,***称2020年8月9日大部分人员退场,仅留两三个工人维修,2020年8月24日全部工人退场;**公司称2020年8月24日***退场。 庭审中,**公司提交了2020年9月19日案涉工程款结算单,主张据此结算价款615208.82元进行结算。该结算单显示:已完工①107个单元。②阀门井:230个。③水表井:31个。④水表箱:238个。23栋楼,1587户。一、①阀门井230个×190元/井=4.37万元。②水表井31个×190元/井=5890元。合计49590元。二、外网改造工程款565618.2元。合计:一+二=49590元+565618.2元=615208.82元。三、甲方扣除乙方罚款、质保金3%及已付乙方款:①甲方已支付给乙方工程款374480元。②总款3%的质保金615208.82元×3%=18456.26元。③罚款200元。合计393136.26元。四、甲方应实际支付乙方工程款合计:二-三=615208.82元-393136.26元=222072.56元。结算单附表③显示:一、23栋楼合计3090.2米。二、减阀门井230个、水表井31个在管沟米数如下:①阀门井230个×0.8米=184米。②水表井31个×1.38米=42.78米。合计226.78米。三、减表箱底PE63管到管沟底PE立管米数:①238个表箱×1米=238米。②238米×60元/米=14280元。四、外网改造工程管沟开挖米数如下:合计:一-二-三=3090.2米-226.78米-238米=2625.42米。五、外网改造工程计价大概如下:①2625.42米×210元/米=551338.2元。②238米×60元/米=14280元。合计565618.2元。六、甲方已经支付乙方工程款374480元+16万元=534480元。七、乙方罚款200元。八、工程款合计如下:①二+五=49590元+565618.2元=615208.82元。②甲方已经支付给乙方工程款374480元。③乙方罚款200元。④扣3%的质保金615208.82元×0.03=18456.26元。总计工程款:①-(②+③+④)=615208.82元-393136.26元=222072.56元。九、甲方应实际支付乙方工程款222072.56元。***称其在该份结算单上未签名,故对结算不认可,但认可上述结算单中的工程量即管道3090.2米、阀门井230个、地表井31个,对阀门井和地表井单价、自来水管道扣除阀门井、地表井和表箱米数有异议,认为阀门井单价为260元/座,地表井单价为750元/座,自来水管道不应再扣除阀门井、地表井和表箱米数。并提交了其与**公司现场负责人***的谈话录音佐证,录音中***与***经协商确认地表井单价为700元。 关于**公司向***支付工程款情况,庭审中***与**公司均认可**公司直接向***支付工程款362480元【2020年4月30日银行转账3万元、2020年5月16日微信转账39480元、2020年6月4日13万元(2020年6月3日银行转账5万元和1万元、2020年6月4日银行转账3.5万元和3.5万元)、2020年7月13日银行转账5万元、2020年7月13日现金3000元、2020年9月2日银行转账7万元、2020年11月3日银行转账4万元。***或其工地现场负责人***或张彬出具相应收据】、西安荣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丰公司)代**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2万元(2020年12月23日5万元、2021年2月9日7万元)。庭审中**公司辩称其另向***工地现场负责人***支付工程款8.1万元,并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佐证:1.2020年7月20日、7月27日、7月31日、8月8日、8月23日***出具的金额分别为1万元、5000元、5000元、2000元、3万元的收据;2.2020年7月21日、7月22日、7月27日**公司分别向***微信转账3000元、1000元、5000元的微信账单,2020年8月24日**公司向***银行转账2.5万元的转账凭证。庭审中***称***代其收取**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5.2万元而非8.1万元,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出庭作证称其代***收取**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明细如下:2020年7月20日其先向**公司出具1万元《收条》,**公司分别于2020年7月20日、7月21日、7月22日向其微信转账4000元、2000元、3000元、1000元,合计1万元;2020年7月27日其先向**公司出具5000元《收条》,**公司于当日向其微信转账5000元;2020年7月31日其先向**公司出具5000元《收条》,**公司于当日向其微信转账5000元;2020年8月8日其先向**公司出具2000元《收条》,**公司于当日向其微信转账2000元;2020年8月23日其先向**公司出具3万元《收条》,**公司分别于2020年8月22日向其微信转账5000元、2020年8月24日向其银行转账2.5万元,以上合计3万元。以上工程款合计5.2万元,并向法庭提交相应微信转账凭证、银行转账凭证佐证。 另查,庭审中自来水公司提交了其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荣丰公司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工程项目总造价表》、付款凭证一组等证据,证明因审计未完成,其现已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公司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自来水公司同时提交了《城区供水服务分公司</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三供一业</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改造验收登记表》,称2021年5月7日之前其与荣丰公司、陕煤西安实业就XX花园小区工程签订了上述改造验收登记表。 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分承包合同》系***与**公司双方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进行了实际施工,现工程发包方自来水公司已验收,故**公司应依约向***支付相应劳务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造价金额为多少;2.**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为多少,尚欠工程款金额为多少;3.自来水公司应否承担责任;4.***应否向**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赔偿金;5.***应否向**公司支付维修费用。 关于争议焦点1,由**公司提交的单方结算单以及庭审中***的陈述可认定,双方均认可***施工工程量为管道3090.2米、阀门井230个、地表井31个。《劳务分承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采取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小区每米结算210元/米,阀门井包干价为190元,故应按上述合同约定单价计算相应工程造价。合同中虽未约定地表井单价,但施工过程中***与**公司现场负责人***经协商确定了单价为7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案涉工程总造价为714342元(3090.2米×210元/米+阀门井230个×190元/个+地表井31个×700元/个)。***主张按照阀门井单价260元、地表井单价750元计算工程造价,无合同约定,依法不予支持。**公司辩称按照结算单计算工程造价,该结算单系**公司单方出具,***并未签字确认,并非双方合意,且结算单所涉地表井单价190元、自来水管道扣除阀门井、地表井和表箱米数内容,与《劳务分承包合同》约定的包干单价不符,故对**公司上述辩称依法亦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庭审中***与**公司均认可**公司直接向***支付工程款362480元、荣丰公司代付工程款12万元,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工地现场负责人***代收工程款的金额一节,***、**公司各执一词,***称金额为5.2万元,**公司辩称金额为8.1万元,**公司对其所述付款负有举证责任。庭审中,**公司虽提交了***出具的5张收据(1万元、5000元、5000元、2000元、3万元),但仅提供了部分付款凭证(3000元、1000元、5000元的微信账单、2.5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公司已实际付出工程款8.1万元。而***证人***提交了全部付款凭证,且陈述的先向**公司开具《收条》、**公司再进行相应付款的付款流程符合***、**公司的交易习惯和行业惯例,且5张《收条》出具时间、金额与***提交的付款凭证的时间、金额均相互印证,故对***的证人证言依法予以认定。综上,**公司向***支付工程款金额合计534480元(362480元+12万元+5.2万元),尚欠工程款金额为179862元(714342元-534480元)。《劳务分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完工且达到甲方即**公司验收标准后付款金额为合同总额的97%,其余款项为质保期结束后予以结算清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签字之日起开始计算保修期限,工程保修期限一年。对竣工验收时间***未能提交其与**公司的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佐证,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由自来水公司提交的《城区供水服务分公司</span><spanstyle="font-family:'TimesNewRoman';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三供一业</span><spanstyle="font-family:'TimesNewRoman';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改造验收登记表》以及陈述,一审法院认为应以2021年5月7日作为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现一年质保期尚未届满,故相应质保金21430元(714342元×3%)的付款期限尚未界至,故对***主张**公司支付质保金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可待质保期满后另行主张。综上,**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158432元(179862元-质保金21430元)。**公司未依约向***支付工程款,给***造成了迟延付款利息损失,***主张**公司予以支付,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主***以未付劳务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开庭之日即2021年7月27日,于法不悖,予以支持。该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21年5月7日。经核算利息金额为1372.42元。 关于争议焦点3,自来水公司提交了其作为发包人已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证据,而***并未向法庭提交自来水公司目前尚欠承包人工程款未付的证据,故***要求自来水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4,《劳务分承包合同》以及《</span><aname="Label_msg_30919"><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XX花园</span></a><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小区外挂管及室外管网施工要求质量》***均约定工期为40日,结合开工时间,***应于2020年5月15日完工,但***全部工人于2020年8月24日方退场,延误工期101天。现**公司要求***支付延误工期赔偿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公司主张按照5000元/天标准计算赔偿款,虽有合同约定,但并未向法庭提交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同时考虑到雨季施工等客观情况,综上,上述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向**公司支付延期赔偿款2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5,**公司称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找了第三人周站文进行维修,故要求***承担相应维修费用5万元,但**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交第三人进行了维修、其支出相应维修费5万元的证据,故**公司该项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咸阳**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费158432元;二、咸阳**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迟延付款利息1372.42元;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咸阳**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延误工期赔偿款2万元;四、驳回***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咸阳**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余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4398元(***已预交),由***负担774元,咸阳**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24元;反诉受理费1650元(咸阳**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负担220元,咸阳**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30元。两相折抵后咸阳**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提交了其与**公司现场负责人***的谈话录音佐证,录音中***与***经协商确认地表井单价为700元以外,原审查明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中,***称其一审中提供的2020年7月5日与***的谈话录音没有当庭播放,当庭没有提交录音的光盘和文字稿,其庭后向一审法院邮寄了录音的光盘和文字稿,一审法院就此证据没有组织举证质证;录音系用其原来的手机录制,二审中当庭用其现在使用的手机播放存储在微信中的录音文件,其中有***提出地表井单价700元、对方提出“少个50元,你看行不行”等对话。**公司称其一审中没有见过***提供的上述录音文件,质证称,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经核实,***未就变更合同单价与***达成共识。 ***对**公司上诉所称的增加工程量比例的计算方式、工期延期天数、延误期限不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1.***施工的涉案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及其价款;2.***延误工期的期间、应否承担延误工期赔偿款及其数额;3.***应否向**公司支付维修费用5万元。 一、关于***施工的实际工程量及其价款问题 涉案《劳务分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量按小区每米结算:210元/米”,并未约定按照管沟开挖的米数计算工程量,**公司要求从3090.2米中扣除从地下平铺管道垂直向上到水表箱内的连接管道的长度不合理,不予支持。因此,管道部分的工程款为3090.2米×210元/米。阀门井230个,按照合同中“阀门井每个单价大小均190元整”的约定,工程款为230个×190元/个。***实际施工了31个地表井即水表井,因从合同中有关“图纸外增设的阀门井、水表井、包干价为阀门井每个单价大小均190元整,再不另行计价、综合单价不含税”的约定并不能得出地表井或水表井“每个单价大小均190元整”的结论,而综合现有证据反映双方曾就地表井的单价进行协商,本院参考***提供的录音证据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地表井单价为650元/个,该部分工程款为31个×650元/个。基于以上,***涉案工程总价款为712792元(3090.2米×210元/米+230个×190元/个+31个×650元/个)。 双方对**公司直接向***支付工程款362480元、荣丰公司代付工程款12万元无争议,至于***代***接收的工程款数额,应以**公司有支付凭证佐证的金额即5.2万元为准,因此,一审认定的**公司已付款数额534480元正确。 虽**公司未对涉案工程组织验收,但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视为已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完工且达到甲方即**公司验收标准后付款金额为合同总额的97%”付款时间节点,因此,**公司还应支付除3%质保金以外的剩余工程款156928.24元(712792元×97%-53448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以156928.24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7日起至2021年7月27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对于质保金,***可另案主张。 二、关于***延误工期的期间、应否承担延误工期赔偿款的问题 ***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但考虑到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工程量变更增加、雨天影响施工等因素和应予顺延工期的情形,双方对于上述因素导致的延期期限各执己见且无充分证据佐证,而5000元/天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支付2万元延误工期赔偿款亦合理。 三、关于***应否向**公司支付维修费用5万元的问题 因**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因***施工质量问题导致实际产生维修费用5万元,一审法院对其该项反诉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2民初25766号民事判决第三、五项; 二、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2民初2576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2民初257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咸阳**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费156928.24元; 四、变更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2民初257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咸阳**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以156928.24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7日起至2021年7月27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五、驳回***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98元(***已预交),二审诉讼费6048元(**公司已预交),共计10446元,由***负担2023元,**公司负担8423元。一审反诉费1650元(**公司已预交),由***负担220元,**公司负担14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熠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郑 蓉 书 记 员  华**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