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

***与被告西安碑林博物馆、被告西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碑民三初字第01593号
原告:***,男,1954年1月4日出生,汉族,西安市医药公司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碑林博物馆。
法定代表人:***,馆长。
委托代理人:陈全,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时海霞,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西安市水业运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西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部长。
委托代理人:***,男,西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干部,住西安市莲湖区环城西路南段甲字8号6号楼60号。
原告***与被告西安碑林博物馆、被告西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西安碑林博物馆委托代理人陈全、时海霞,被告西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5日上午7时,被告西安碑林博物馆临时活动板房的地下上水管管道发生泄漏,引起周围地基不均匀沉降,致使原告所有的位于本市东木头市86号的房屋地基下陷,造成原告及对外出租的房屋倒塌。后经西安圣天建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房屋进行重建,但房屋内仍需进行必要的装饰装修才能达到入住条件,在整个重建及室内装饰装修期间,原告房屋不能正常入住。原告为此支付了必要的装饰装修费用。认为,被告西安碑林博物馆是该水管破裂的直接责任人,被告西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对城市给水管网负有管理和修缮义务,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二被告承担因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在房屋施工期间的过渡费20172.24元(自2010年3月5日至2011年8月30日);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西安碑林博物馆辩称,水管破裂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应该由被告西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过渡费及室内装修等损失已于2010年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西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房屋受损发生于2010年3月,原告未在有效诉讼期限内主张其权利,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因房屋受损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中包括房屋重建费、加固费、垃圾清运费、拆除房屋费、临时安置费、租金损失费等。碑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2010)碑民二初字第00880号民事判决书,赔偿费也已付清。现原告再次起诉主张过渡费及室内装修等损失,属于重复诉讼。本案发生断裂的自来水管道属西安碑林博物馆自用管道,与其无关,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房屋位于本市碑林区东木头市86号院,面积为62.26平方米,与被告西安碑林博物馆相邻。2010年3月5日上午7时许,西安碑林博物馆活动板房下方150mm上水管断裂,大量自来水渗入地基,造成原告在内的22户居民房屋墙体开裂、地基下沉,部分房屋倒塌。原告等22户居民遂将西安碑林博物馆、西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房屋损毁加固、搬迁费用等财产损失。经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对原告等22户居民的房屋受损情况进行危险性鉴定,评级分为A、B、C、D四个等级,并建议对部分房屋拆除重建、部分房屋加固、部分房屋进行维修,原告的房屋需拆除重建。在碑林区政府的协调下,对原告等22户居民的房屋进行翻建、加固。2010年4月13日,碑林区柏树林街道办事处三学街社区与陕西联合建筑工程公司签订《拆房清运垃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是对建筑科技大学确认的东木头市太平巷86号、88号D级危房拆除,费用为每平方米80元,总价为52013元、垃圾清运费为70200元。2010年6月21日,柏树林街道办事处三学街社区与陕西联合建筑工程公司签订《房屋翻建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是施工价为每平方米950元等。2010年7月15日,柏树林街道办事处三学街社区与西安圣天建筑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民宅局部加固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是承包方式,工程造价1019400元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施工现场进行拆除、垃圾清运、翻建和加固工程。陕西联合建筑工程公司于2011年8月30日将重建房屋交付给原告。
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2010)碑民二初字第0088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房屋重建费用52921元、垃圾清运费4980.8元、拆除房屋费用4980.8元、临时安置费2000元、安保费532.5285元、鉴定费6656.64元,合计72071.768元。根据二被告的过错程度由被告西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和被告西安碑林博物馆对原告的损失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该项损失的事实,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西安碑林博物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房屋重建费用、垃圾清运费、拆除房屋费用、安保费、鉴定费共计21621.53元。二、被告西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房屋重建费用、垃圾清运费、拆除房屋费用、安保费、鉴定费共计28261.44元。三、驳回原告王英汉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西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西民一终字第0094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西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和被告西安碑林博物馆已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支付了赔偿款。2013年4月,原告***等12人将二被告诉至本院,请求赔偿房屋装修损失及在房屋施工期间的过渡费,后于2013年8月申请撤诉。2013年10月原告再次起诉。
本案在审理中,本院多次进行调解,原告***等12人同意二被告支付过渡费的80%。但因双方调解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本院(2010)碑民二初字第00880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西民一终字第00946号民事判决、施工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房屋进水倒塌向本院起诉二被告财产损害赔偿。本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二被告应对原告房屋倒塌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并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房屋重建费用、垃圾清运费、拆除房屋费用、安保费、鉴定费等。对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因尚未实际发生且无法确定期限,故未予支持。原告等12人的房屋倒塌后需要重建,柏树林街道办事处三学街社区与陕西联合建筑工程公司签订《房屋翻建合同》,对原告等12人倒塌房屋进行重建,2011年8月30日重建后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在房屋重建期间,原告无法居住使用该房屋,在外过渡是客观事实。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房屋施工期间的过渡费的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同意二被告支付其主张过渡费数额的80%,即16137.77元,本院予以认可。该过渡费由被告西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承担70%、被告西安碑林博物馆承担30%。在柏树林街道办事处三学街社区与陕西联合建筑工程公司签订《房屋翻建合同》中,及本院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房屋重建费中已包含房屋的基本装修费用,且二被告已将赔偿款支付完结。故原告请求赔偿房屋装修费属重复诉讼,依法应予驳回。
关于二被告辩称一节。本院认为,原告房屋倒塌后进行重建,2011年8月30日重建后的房屋交付原告,该日期是原告主张过渡费诉讼时效的起算点,2013年4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赔偿房屋施工期间的过渡费,未超过二年法定诉讼时效,原告于2013年8月申请撤诉,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2013年10月原告再次起诉,其诉请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二被告对地下水管负有管理维护责任,对水管断裂造成原告房屋倒塌的损害后果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此,二被告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碑林博物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英汉过渡费4841.34元。
二、被告西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过渡费11296.43元。
三、驳回原告王英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元,由被告西安碑林博物馆负担91元,被告西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负担21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西安碑林博物馆、被告西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牛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