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自来水有限公司

重庆市自来水有限公司重庆水表厂有限公司等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5民终44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金汤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1914L。
法定代表人:代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均,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朝义,重庆鼎圣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先锋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21989632F。
法定代表人:曾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政武,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海涛,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水表厂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九坑子**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09368101M。
法定代表人:李加林。
上诉人重庆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上诉人重庆先锋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就先锋公司)因与原审被告重庆水表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表厂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7民初3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来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判决先锋公司向自来水公司支付维修(清理等)费用227742.2元。事实和理由:水表厂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大坪九坑子的房屋和土地的财产权益由自来水公司和先锋公司享有,其中先锋公司享有85%,自来水公司享有15%。因重庆水表厂改制为水表厂公司后,该房产从未进行过维修、维护,为避免纠纷、保持稳定,2010年6月自来水公司将水表厂公司九坑子四栋红砖宿舍大修工程、大坪九坑子化粪池清掏工程发包给重庆市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二分公司施工。2018年8月,自来水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67932元。对涉案房产和土地产生的管理费用应由自来水公司与先锋公司按照各自享有权利的比例予以承担,故先锋公司应承担227742.2元(267932元×0.85)。
先锋公司二审答辩称,因自来水公司取得涉案土地的财产权益的依据无效,自来水公司无权要求先锋公司承担,自来水公司不是水表厂公司的股东。即使有效,自来水公司也无权要求先锋公司承担。因未经水表厂公司授权和同意,自来水公司擅自对水表厂公司的房屋进行维修,属于无因管理,需另行向水表厂公司主张。水表厂公司追认前已经授权先锋公司进行管理,自来水公司自行维修的行为没有与先锋公司进行协商,也没有经过先锋公司的同意,无权要求先锋公司承担维修费。
先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自来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水表厂公司名下位于大坪九坑子的房屋和土地的财产权益应当由先锋公司和自来水公司享有,对该财产的控制、管理、处分等应当由先锋公司和自来水公司共同行使,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四条,虽然重庆水表厂原系自来水公司投资的全资子公司,但在2004年1月已改制为水表厂公司,股东为重庆智慧水务有限公司(原重庆市智能水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智慧水务公司)和重庆市晶洋水务网络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洋公司)。水表厂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主体,对自己的财产拥有无可争辩的所有权、使用权和处置权,其名下位于大坪九坑子的房屋和土地的权属应当由水表厂公司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侵犯。资产收益应当由水表厂公司及其股东拥有,而不是由非股东的先锋公司和自来水公司享有。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水表厂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对自己的财产有经营自主权,有权对外签订合同,将自己的财产授权他人进行有效管理。自来水公司既不是合同双方的当事人,又不是水表厂公司的股东,无权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自来水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委托托管合作协议》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的情形。三、一审判决将《委托托管合作协议》确定的托管费用这项水表厂公司应支付的成本债务,当成自来水公司的利益,是对费用性质的错误认定。水表厂公司无力支付数额较大的维修费用,于是与先锋公司协商,管理的费用以拆迁补偿费作为参照,双方签订的《委托托管合作协议》是基于水表厂公司当时的客观条件签订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都应严格履行合同。该合同已经履行了八年之久,先锋公司在八年中严格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对水表厂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有关的管理,避免了重大事故的发生,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获得管理费用。2016年5月,水表厂公司委托重庆恒铬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审计报告,对应当支付给先锋公司的管理费用进行了确认。智慧水务公司在2017年3月20日的托管情况说明明确表示同意由先锋公司进行托管。
自来水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对相关事实和法律关系的认定以及法律适用是正确的,先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关于智慧水务公司的说明,自来水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智慧水务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向方云于2017年3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根据智慧水务公司的印章管理制度,公司对外使用公章时需报总经理签字批准,向方云并不知晓2017年3月20日的说明,未授权盖章。先锋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该情况说明违背智慧水务公司的盖章管理制度,不是智慧水务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所述情况不属实。
自来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先锋公司与水表厂公司于2008年9月8日签署的《委托托管协议》无效;2.先锋公司向自来水公司分配支付水表厂公司位于渝中区大坪九坑子的房屋和土地之被征收补偿金278.7万元及维修(清理等)费227742.2元(如果协议有效,则要求水表厂公司、先锋公司共同向自来水公司赔偿位于渝中区大坪九坑子的房屋和土地之被征收补偿金278.7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先锋公司、水表厂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根据2008年8月1日先锋公司、重庆前卫仪表厂、智慧水务公司三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之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一)》约定,水表厂公司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大坪九坑子的房屋和土地之相关权益应由先锋公司和自来水公司享有,其中先锋公司享有该权益的85%,自来水公司享有该等权益的15%。2015年,水表厂公司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大坪九坑子的房屋和土地被政府部门征收,2016年获得补偿款约5300万元。之后,自来水公司与先锋公司对该补偿款进行分配时,先锋公司告知自来水公司,水表厂公司与先锋公司于2008年9月8日签订了《委托托管合作协议》,水表厂公司根据该协议约定将前述补偿款总额的35%约1858万元作为托管费用已经支付给先锋公司。对其余65%的补偿款,先锋公司和自来水公司按照前述《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一)》的约定,先锋公司在水表厂公司分配取得了其中的85%、自来水公司在水表厂公司分配取得了其中的15%。先锋公司明知水表厂公司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大坪九坑子房屋和土地之权益的享有者或所有权人是先锋公司和自来水公司,水表厂公司无权对该等资产进行处置,且前述《委托托管合作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完全不对等,先锋公司和水表厂公司故意隐瞒自来水公司,私自签署《委托托管合作协议》,并擅自处置前述35%的补偿款,双方系恶意串通损害自来水公司的利益。为保障国有资产不被流失,故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1月,重庆水表厂改制为水表厂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万元;智慧水务公司持有水表厂公司95%的股权,晶洋公司持有水表厂公司5%的股权。
截止2008年7月,智慧水务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先锋公司持有智慧水务公司85%的股份,自来水公司持有智慧水务公司15%的股份。
2008年8月1日,先锋公司、重庆前卫仪表厂、智慧水务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先锋公司将其持有智慧水务公司的60%股权转让给重庆前卫仪表厂。该《股权转让协议》第3.02.2条约定:“股权转让价款的确定:暂定以标的公司2007年12月31日的合并报表所有者权益2234.94万元……,加上标的公司二郎的房屋和土地的评估增值部分1884.69万元……,合计为4119.63万元,在此基础上加、减标的公司至移交日当月末所有者权益的调整金额为计价基数,再乘以股权转让比例(60%)。注:上述价款房产和土地评估增值部分1884.69万元金额只能计算一次,且不包含标的公司的子公司水表厂公司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大坪九坑子的房屋和土地。该资产由标的公司无条件配合重组或剥离,所产生的所有税费和收益全部由转让方和自来水公司承担和享有,与标的公司无关。”
之后,先锋公司、重庆前卫仪表厂、智慧水务公司三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一)》,该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就《股权转让协议》3.02.2条第二款补充约定为:本次转让评估的资产不包含标的公司的子公司水表厂公司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大坪九坑子的房屋和土地。如本次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后,该资产由标的公司无条件配合重组或剥离,所产生的所有税费和收益全部由转让方和自来水公司承担和享有,与标的公司无关,如重组或剥离过程中发生或与该资产有关的纠纷均由转让方和自来水公司负责处理和承担。”
2008年10月23日,智慧水务公司将先锋公司转让持有的60%股权转让给重庆前卫仪表厂申请办理了工商备案登记。此次股权转让后,智慧水务公司的股东变更为重庆前卫仪表厂、先锋公司、自来水公司,分别持有智慧水务公司60%、25%、15%的股权。
2008年9月8日,水表厂公司作为甲方、先锋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委托托管合作协议》,该托管协议主要条款及内容如下: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的大坪水表厂旧址的管理、维护事宜达成如下合作协议:一、甲方自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将大坪九坑子水表厂旧址的管理、维护、维修及安全保证全权委托给乙方,由乙方组建专门人员团队实施执行。二、在双方合作期间,所有的投入、成本支出、费用及相关税费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支付任何费用。三、双方合作期限直到该地区由开发商或政府拆迁征收时为止。四、双方约定在第三方开发或政府拆迁补偿时,甲方获得的补偿款总额为基数,按35%支付乙方全部托管费用,甲方不再支付其它费用。
2010年3月24日,自来水公司行政部向该公司提交《关于整治原水表厂宿舍安全隐患的请示》,载明:大坪九坑子原水表厂4栋红砖房建于50年代,居住的是自来水公司职工(大部分已退休),近几年来水表厂公司未对该房屋进行维护,形成诸多安全隐患,为此住户意见大,建议公司立项整治,确保住户安全和正常环境,预计所需资金约28万元。
2010年6月19日,自来水公司与重庆市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签订《重庆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自来水公司将“渝中区大坪九坑子宿舍大修”工程发包给该分公司施工。同月25日,自来水公司与该分公司再次签订《重庆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自来水公司将“大坪九坑子化粪池清掏工程”发包给该分公司施工。2010年8月,前述工程完成验收、结算,合同双方确认“水表厂九坑子四栋红砖宿舍大修工程”的工程结算造价为249799.14元、“大坪九坑子化粪池清掏工程”的工程结算造价为23128.83元。2010年9月2日,自来水公司共计支付了工程款267932元。
2016年5月24日,重庆恒铭会计师事务所接受水表厂公司委托,对水表厂公司位于渝中区大坪九坑子旧城改建房屋征收项目内的厂区房屋的货币补偿资金收支进行审计后,作出“重恒铭专审【2016】第050号”《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显示:2015年11月22日,水表厂公司与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管理局签订《渝中区九坑子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项目货币补偿协议书》,约定由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管理局对水表厂公司所有的位于渝中区大坪九坑子252-257号、255号的自有产权房屋建筑面积8191平方米(无证房屋912.1平方米)实施征收,征收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征收补偿金额合计53081898.60元。2015年12月8日,水表厂公司收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九坑子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项目办公室支付的搬迁补偿金53081898.60元。截止2016年4月30日,水表厂公司将银行存款利息收入1749.49元计入搬迁补偿收入。上述搬迁补偿项目收入合计53083648.09元。水表厂公司于2016年3月7日按照案涉《委托托管合作协议》约定全额支付给先锋公司托管费18578664.51元(53081898.60×35%)。然后再将余下的65%按85%和15%的比例分别支付给先锋公司和自来水公司。
本案审理中,自来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案涉《委托托管合作协议》及之上的“重庆先锋电子有限公司”、“重庆水表厂有限公司”字样公章是否为2008年9月8日形成的进行鉴定。后因双方不能提供足够的比对样本被鉴定机构退回。
2017年6月9日,水表厂公司作出致一审法院的《情况说明》,水表厂公司确认:“在2008年,先锋公司、重庆前卫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原为重庆前卫仪表厂)、重庆智能水表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后又三方签订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确认重庆水表厂有限公司位于大坪水表厂的房屋和土地资产在股权转让中剥离出来。由于原重庆智能水表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先锋公司和自来水公司,因此,水表厂公司在大坪资产的权益由自来水公司(占15%股份)和先锋公司(占85%股份)享有。”
2019年7月2日,水表厂公司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作出股东会决议确认如下事项:“一、水表厂公司位于渝中区大坪九坑子旧址的房屋和土地之相关权益由先锋公司和自来水公司享有,其中先锋公司享有该资产85%的权益,自来水公司享有该资产15%的权益。二、前述资产由水表厂公司无条件配合重组或剥离,所产生的所有税费和收益全部由先锋公司和自来水公司承担和享有,与标的公司无关。如在重组或剥离过程中发生或与前述资产有关的纠纷均由先锋公司和自来水公司负责处理和承担费用。先锋公司和自来水公司对前述资产进行分配等处置时,水表厂公司应提供相应协助和配合。”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水表厂公司名下位于大坪九坑子的房屋和土地的财产权益应当由先锋公司和自来水公司享有。对于该财产的控制、管理、处分等应由先锋公司和自来水公司共同行使。先锋公司、水表厂公司未举证证明签订案涉《委托托管合作协议》告知过自来水公司或者经自来水公司事后予以追认,故案涉《委托托管合作协议》将自来水公司利益予以擅自分配,严重损害了自来水公司的利益,故该协议无效。同时先锋电子公司未向法庭举示在其管理过程中所产生必要的费用的依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先锋公司履行了案涉《委托托管合作协议》约定的先锋公司组建专门人员团队对水表厂公司位于大坪九坑子的房屋地产实施管理、维护、维修及安全保证的任何义务的证据,故对自来水公司应取得的大坪九坑子的房屋和土地的财产权益2786799.68元应由先锋公司予以返还。
自来水公司另要求先锋公司支付维修(清理)费227742.2元,虽然先锋公司、水表厂公司签订的《委托托管合作协议》无效,但先锋公司和自来水公司均对涉案地产和房屋负有必要的管理义务,但双方未明确约定对各自管理的费用如何负担,故对自来水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暂不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先锋公司与水表厂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8日签订的《委托托管合作协议》无效;二、先锋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自来水公司代偿款2786799.68元;三、驳回自来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96元,由先锋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先锋公司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
1.《重庆水表厂区宿舍楼及旧厂房管理事项的由来及基本情况》(自制),拟证明:自来水公司对先锋公司与水表厂公司签订《委托托管合作协议》知情,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先锋公司与水表厂私下串通损害自来水公司利益。
2.《危屋安全鉴定报告》,拟证明:水表厂公司位于渝中区大坪九坑子的房屋是危房。
3.《托管工作的岗位情况及人员名单》(自制)、《托管工作的实际工作情况》(自制)、《2018.10-2015.12重庆水表厂大坪老厂区道路、房屋及设施设备的大修情况》(自制)、维修现场的部分图片汇集,托管厂区的土地、房屋的应税、完税情况,拟证明:从2008年8月至2015年12月,先锋公司履行了托管义务和责任,主要包括成立了组织机构、开展了具体工作、缴纳了相关税费等。先锋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应当获得托管费用。
自来水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证据1系先锋公司的单方陈述,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3.证据3中的《托管工作的岗位情况及人员名单》、《托管工作的实际工作情况》、《2018.10-2015.12重庆水表厂大坪老厂区道路、房屋及设施设备的大修情况》系先锋公司的单方陈述,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先锋公司亦未提供其他真实、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先锋公司未能证明其履行了任何托管义务和责任。证据3中维修现场的部分图片汇集,需要先锋公司提供原始载体,证明其拍摄时间,且没有任何一张图片能显示先锋公司对水表厂公司位于渝中区大坪九坑子的房屋和土地存在维修的痕迹,不能证明先锋公司履行了任何托管义务和责任。证据3中的托管厂区的土地、房屋的应税、完税情况反映,水表厂公司向税务部门缴纳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大坪九坑子的房屋和土地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水表厂公司向税务部门缴纳的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应当由该等资产的实际权利人即先锋公司和自来水公司承担,基于此,先锋公司将该等已缴纳税款金额支付给水表厂公司,先锋公司将该等税款支付给水表厂的行为,绝非是其履行案涉委托托管合作协议约定的托管义务和责任。
经审查,本院对先锋公司举示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将结合对事实的认定进行综合判定;对证据1以及证据3中的《托管工作的岗位情况及人员名单》、《托管工作的实际工作情况》、《2018.10-2015.12重庆水表厂大坪老厂区道路、房屋及设施设备的大修情况》,因系先锋公司单方制作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3中的维修现场的部分图片汇集,托管厂区的土地、房屋的应税、完税情况,因先锋公司未举示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先锋公司与水表厂公司签订的《委托托管合作协议》的效力;2.先锋公司是否应向自来水公司承担返还责任;3.先锋公司是否应向自来水公司支付维修费用。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逐一评述如下:
一、关于先锋公司与水表厂公司签订的《委托托管合作协议》的效力的问题。先锋公司上诉称,水表厂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主体,对自己的财产有经营自主权,有权对外签订合同,水表厂公司与先锋公司签订的《委托托管合作协议》不存在无效的情形。本院认为,先锋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水表厂公司与先锋公司签订的《委托托管合作协议》的内容来看,水表厂公司将其大坪九坑子旧址的管理、维护、维修及安全保证全权委托给先锋公司,由水表厂公司支付相应的托管费用,双方在协议中还对托管合作期限、托管费的计算方法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自来水公司诉称先锋公司与水表厂公司通过签订《委托托管合作协议》的方式,将水表厂公司获得的补偿款的35%作为托管费支付给了先锋公司,系恶意串通损害自来水公司的利益,但自来水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该《委托托管合作协议》系水表厂公司、先锋公司恶意串通签订的,也未举示证据证明该协议损害了是自来水公司的合法利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水表厂公司与先锋公司签订的《委托托管合作协议》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自来水公司的起诉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二、关于先锋公司是否应向自来水公司承担返还责任的问题。先锋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对托管费用的性质认定错误,判决先锋公司向自来水公司返还房屋和土地权益是错误的。自来水公司一审诉称,水表厂公司将其获得的补偿款总额的35%作为托管费用支付给了先锋公司,故要求先锋公司按照水表厂公司支付的18578664.51元托管费的15%向其承担返还责任。本院认为,自来水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首先,如前所述,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水表厂公司与先锋公司签订的《委托托管合作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自来水公司基于该协议无效要求先锋公司承担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次,自来水公司认为,水表厂公司与先锋公司以签订《委托托管合作协议》的形式擅自处置了水表厂公司的补偿款。本院认为,水表厂公司获得的补偿款属于公司资产,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未经清算的情况下不能擅自分配公司资产,只能依据法定程序对公司的利润进行分配。同时,自来水公司也并非水表厂公司的股东,自来水公司无权要求先锋公司将基于其与水表厂公司的《委托托管合作协议》而取得的款项直接返还给自来水公司。
三、关于先锋公司是否应向自来水公司支付维修费用的问题。自来水公司的在一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先锋公司按比例向其支付其为水表厂公司进行维修所支出的维修费。本院认为,自来水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与本案所涉的《委托托管合作协议》并无关联性,也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审理,自来水公司可另案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自来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先锋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二审出现新证据,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7民初378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重庆市自来水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9096元,由重庆市自来水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096元,由重庆市自来水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娟
审 判 员  夏东鹏
审 判 员  郝绍彬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程 婷
书 记 员  母雪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