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自来水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自来水公司北碚水厂余海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09民初6059号
原告:***,女,汉族,1972年8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告:***,男,汉族,1970年8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现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告:***,女,汉族,1974年4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现住重庆市北碚区。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北碚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金汤街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1914L。
法定代表人: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被告余海林、***、重庆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追加***为本案的被告,被告余海林追加自来水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被告余海林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智勇,被告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房屋漏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0847元整;二、被告承担所有与此次房屋漏水诉讼有关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2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为:原被告系邻里关系,被告住在7楼,原告住在六楼。2017年5月18日,被告家中水管爆裂,大量水流下,造成原告室内严重漏水,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考虑到邻里关系和谐,一直以来希望与被告协商解决纠纷,调解均未果。被告仍拒不进行维修,且不承担原告的损失,现起诉来院。
被告余海林、***辩称:我们是XX湾XXX号X单元7楼的房屋产权人,在2017年5月18日下午6点左右,被告余海林接到6楼业主的电话,称其家里面的水漏到了6楼的家里,回到家里面后,发现自己家也被水淹了,是因为我们家水表前端的主水管爆裂,事后,也向社区、水厂、110打了电话,分别派人到了现场,最后水厂来看了之后,不愿意维修,7-1、6-1、5-1、8-1和社区商量,由余海林先垫付了几百块钱进行维修,我方认为,我们是2008年买的***的房,买之前就已经有水表了,由于是表前,所以我们认为不是我们的所有权也不是我们的使用权,且表不是我们自己安装的,被告自来水公司作为供水单位,应该进行维护,要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自来水公司辩称:1、被告余海林家中破裂的水管产权并非自来水公司所有,不因该由自来水公司管理和维护,水管破裂导致财产损害与我公司无关,原告及被告余海林居住的XX湾XXX号供水设施并非自来水公司安装,施工的一户一表,该楼也未实施一户一表改造,自来水公司主供水管只安装到楼下总阀门处,总阀门之后管道均不属于自来水公司施工安装。据了解,XX湾XXX号室外和室内管道均由当时的建设方重庆市北碚区干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安装,建设时间大概在1999年,建设安装的水管产权应该为建设方及业主所有,水管应该由产权人和管理人管理和维护;2、XX湾XXX号住户安装的是老式卡式水表,水表安装在用户家中,用户持卡到自来水公司买水,水表只是计量工具,不是产权分界点,自来水公司也从未与XX湾XXX号住户约定计量水表前归供水方所有和维护;3、2012年以来,自来水公司的确实施了改造旧管网的一户一表惠民工程,改造后的一户一表统一安装在户外楼下,水表类型为机械式水表,并配有专门的水表箱,水表箱标明了重庆市自来水公司字样,一户一表惠民工程得到了XX湾XXX号(XX湾XXX号与XXX号为相邻两栋楼)在内的广大用户的支持,但一户一表改造以用户自愿申请为原则,XX湾XXX号一直未提出改造申请,故XX湾XXX号楼水表产权也未发生变化。追加被告申请书中称的供水计量水表前是归供水方维护的情形与事实不符;4、XX湾XXX号水管安装至今,已经有20年时间,水管破裂的原因可能是水管老化所致,重庆市自来水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也不存在管理失误和过错,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5、2018年5月30日,原被告到现场进行了查看,被告家中水表自行安装在橱柜洗碗池下面,水表两端管网新旧程度表观并无差别,无法确定爆管的位置;6、被告余海林洗碗池下面仅有一个直径为5厘米的下水孔,下水孔边缘有一半高于地面瓷砖,约五公分,并且下水孔插有洗碗池下水管,洗碗池下水管几乎完全堵塞了下水孔,除此以外,厨房再无地漏,根据《重庆市住宅用水一户一表设计施工及验收技术规范(DBJ50/T-187-2014)》3.14条规定,生活饮用水管道不得铺设在烟道、风井、电梯井内,排水沟内,给水管道不宜穿越橱窗壁柜。6.4.3规定,水表间地漏应该低于楼面,并应设有排水立管、地漏,地漏大小不宜低于DN50。被告余海林家中水管应是自行改装,并与设计规范严重不符。一般人在设计装修厨房等有水管的房间都会预见到漏水可能,一般都会铺设防水层及安装排水设施,被告余海林也应该预见到自行安装的水管和没有安装合理的排水设施会造成爆管财产损害。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朝阳派出所案(事)接报回执、房产证、漏水情况说明、照片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系重庆市北碚区XX湾XXX号X-X-X的业主,被告余海林、***系重庆市北碚区XX湾XXX号X-X-X的业主。2017年5月18日晚上八点左右,因余海林、***位于北碚区XX湾XXX号X-X-X的房屋厨房水管破裂,漏水导致***房屋受损。***报警后,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朝阳派出所民警到现场查看后,致电水厂,水厂表示会在第二天上班时间前来解决。民警告知了包括原告及同样受漏水影响的5-1住户***。2017年5月19日,因水厂工作人员认为该栋房屋主水管未移交自来水厂,因此水厂无法维修该水管,应由住户自行更换,故重庆市北碚区朝阳街道河嘉村社区居委会在同日组织包括原被告在内的人员进行调解,社区工作人员让***家先负责将水管更换。***于同日手写《情况说明》载明“XX湾XXX号X单元7-1,因主水管自然爆裂,现需维修”让包括原告在内受漏水影响的三户人签字。因5-1住户***有异议,在签字时备注“同意以后理赔”,***未按第一次约定的时间进行维修。后经社区再次协调,2017年5月21日由社区安排的维修工人对5-1、6-1、7-1的主水管进行了更换,相关费用900元由余海林支付。2017年7月19日,河嘉村社区居委会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7年5月18日晚8点左右接河嘉村社区XX湾XXX号X单元7-1住户电话称家中水管破裂,社区工作人员立即到现场查看,该住户水管破裂漏水到6-1、5-1家中,5-1住户将总阀关闭。5月22日上午水厂派2名工作人员协调此事,水厂工作人员说此栋楼主水管未移交给北碚区自来水厂,因此水厂无法维修该水管。水厂工作人员将住户自行更换水管。”庭审中所有被告均认可原告***提交的光盘及照片所载明的其房屋因漏水造成的损失现状,除两个卫生间及一个次卧外,其余房间均进水。原被告均认可因此次漏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20000元。
还查明,涉案房屋所在的北碚区XX湾XXX号房屋因住户未提出申请,尚未进行一户一表改造,该房屋系重庆市北碚区干果建材有限公司集资房,没有物业管理企业。同时,***、***系购买二手房,前任房主对该房屋厨房水表位置进行过改动,***、***所认为的漏水部分的主水管被建筑材料所封闭。
本院认为,***与***、***系相邻关系。因***、***所有的房屋漏水而对原告所有的房屋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本案系主水管爆裂导致的漏水,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自来水厂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能否减免赔偿责任。《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专用水库、饮水管道、取水口、泵站、并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共水站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故进水总水表(包括水表)以外的管道设施应当由自来水公司负责。因本案中进水总水表在一楼总阀门处,故自来水公司对爆裂的水管部分不负有管理维修职责,***、***申请追加自来水公司为本案被告,但并未举证证明自来水公司过错导致涉案主水管爆裂。该栋楼主水管系全体业主的共同财产,由全体业主共同使用,共同负有管理维修职责。但因***、***在购买涉案房屋后明知道厨房漏水部位的水表被前任房主私自改造,相应的主水管也有改动,故其对该部分主水管具有管理维修职责,由此导致的损失也应由余海林、***承担。现该部位水管发生爆裂,故余海林、***作为该房屋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损毁,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现***要求被告赔偿20000元,二被告对该金额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余海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2元,减半收取786元,由余海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