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1103民初5798号
原告:永州市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199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湖南某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州市江华瑶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蒋某,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蒋某,男,1983年1月16日出生,瑶族,户籍地永州市江华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龙某,女,1990年1月19日出生,瑶族,户籍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永州市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州某担保公司)与被告湖南某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水电公司)、蒋某、龙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州某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水电公司、蒋某、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州某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某水电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本息共计80万元,另以8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同期基准年利率3.0%计算资金占用费(自2025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2.请求判决被告蒋某、龙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请求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原告永州某担保公司于2025年8月22日增加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对被告蒋某、龙某名下位于江华瑶族自治县(不动产权证号:湘20**江华瑶族自治县不动产权第XX号)不动产拍卖、变卖、折现等方式取得的价款,在抵押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事实与理由:2023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某水电公司就后者在中国银行江华支行贷款100万元事宜,达成委托担保合意,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由原告对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被告蒋某、龙某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以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将位于江华瑶族自治县(不动产权证号:湘20**江华瑶族自治县不动产权第XX号)抵押给原告,承担抵押反担保责任。同日,银行与被告某水电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被告某水电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2024年9月27日到期。被告在该笔贷款到期后,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银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代偿责任,原告于2025年3月13日为被告某水电公司代偿了80万元,基于此因取得对上述被告的追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请诉讼,请贵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某水电公司、蒋某、龙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22日,被告某水电公司(借款人)因采购建筑材料等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贷款人,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永州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湘中银普惠借字2023-294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某水电公司向中国银行永州分行借款1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2.债务担保方式为:担保人蒋某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湘中银普惠保字2023-294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人永州某担保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湘中银普惠保字2023-294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同日,保证人永州某担保公司(甲方)与债权人中国银行永州分行(乙方)签订编号为湘中银普惠保字2023-2940-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某水电公司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湘中银普惠借字2023-2940-1号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风险承担比例为:保证人承担80%,债权人承担20%。后中国银行永州分行于2023年9月27日向被告某水电公司发放了100万元的贷款。
2023年9月22日,原告永州某担保公司(乙方)与被告某水电公司(甲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永州某担保公司为被告某水电公司与中国银行永州分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湘中银普惠借字2023-294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总额为100万元,实际担保金额以银行最终放款数额为准;2.担保期限为1年;3.因甲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乙方除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外,还可以主张已向主合同债权人代偿的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主合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以及乙方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差旅费、诉讼费、仲裁费和律师费等)。
2023年9月22日,被告蒋某、龙某均向原告永州某担保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保证书上均载明:“一、兹有湖南某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于2023年9月22日与贵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承蒙贵司接受其委托,为债务人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华支行贷款100万元提供担保,为保障贵司合法权益,本人愿以个人所有财产及收益,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向贵司提供保证。二、本人自愿对《委托担保合同》及今后可能发生的修改、补充条款中债务人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债务人未按《委托担保合同》中承诺按期足额偿还债务,本人保证在收到原告永州某担保公司索款通知后十五日内无条件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永州某担保公司等”。
2023年9月26日,被告蒋某、龙某(抵押人、甲方)与原告永州某担保公司(抵押权人、乙方)签订《永州市某担保有限公司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鉴于湖南某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华支行的贷款,乙方为其提供担保,甲方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向乙方提供反担保抵押保证;2.最高额反担保抵押范围:(1)乙方为债务人代偿的全部费用,即主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主债权本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相关费用;(2)乙方为实现向债务人追偿的全部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代偿的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最高额反担保抵押权实现期限为:乙方代债务人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其他有关费用之日起三年,多次代偿的,期限从最后一次代偿完毕开始计算;3.最高额反担保抵押物:甲方以蒋某、龙某名下位于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城北大道四联大市场S3-6-106不动产作抵押,不动产权证号:湘(2019)江华瑶族自治县不动产权第XX号,建筑面积308.750平方米作抵押。双方于2023年9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证号为湘(2023)江华瑶族自治县不动产第XX号,设立抵押权的时间为2023年9月26日至2028年9月26日。
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某水电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中国银行永州分行于2025年2月24日向原告发送了《代偿通知书》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25年3月13日代被告某水电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原告代偿后,经多次催收未果后,遂酿成本纠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委托担保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及登记证书、代偿通知书、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永州某担保公司承担合同担保责任为被告某水电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华支行代为偿还了借款本金8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永州某担保公司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某水电公司追偿。
关于代偿资金占用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双方在《委托担保合同》中的约定,追偿的范围包括代偿资金占用成本、利息、罚息,故对原告诉请代偿款的资金占用费以代偿款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的标准自2025年5月28起计算至该代偿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蒋某、龙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被告蒋某、龙某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被告蒋某、龙某自愿以个人所有财产及收益对原告永州某担保公司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提供反担保,担保金额为《委托担保合同》中的所有债务,且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蒋某、龙某应对原告支付的代偿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
本案中,被告蒋某、龙某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江华瑶族自治县,为被告某水电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永州某担保公司提供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现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被告某水电公司未及时向原告偿还代偿款并支付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原告依法有权在被告某水电公司对原告所欠债务范围内对被告蒋某、龙某提供的抵押物在折价、变卖、拍卖处置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某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永州市某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8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5月28日起按年利率3%计算至该代偿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蒋某、龙某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所列债务中的代偿款8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5月28日起按年利率3%计算至该代偿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永州市某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登记在被告蒋某、龙某名下位于江华瑶族自治县某大市场XXX【不动产权证号:湘(2019)江华瑶族自治县不动产权第XX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湖南某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蒋某、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