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304民初2904号
原告:***,男,198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广东荣超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湖南湘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宝塔街道河东大道红旗公寓5单元309号。
法定代表人:丁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袁国强,男,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原告***与被告湖南湘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惟公司)及第三人袁国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被告湘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第三人袁国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与湘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用工主体责任。事实与理由:湘惟公司于2018年4月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丁磊,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等。湘惟公司承包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分公司房屋零星维修改造工程项目即案涉项目,2022年4月19日***通过小包工头袁国强介绍去湘惟公司承包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分公司房屋零星维修改造工程项目工作,工作岗位为装修工人,每天8:00-17:00按时上下班,工资是通过小包头袁国强微信发放,湘惟公司未为***购买社保,未签订劳动合同。2022年4月22日下午3时左右,***在案涉项目工地批涂料时,由于架凳移位侧翻,导致摔倒受伤,被送至湖南省湘潭市中医医院治疗28天。经诊断:(左侧)髋臼骨折,(左侧)髋骨骨折(粉碎性),左侧上下支耻骨分支骨折。***受伤后,双方并未就工伤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提供的劳动系湘惟公司项目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湘惟公司提供的劳动中受伤,湘惟公司应对***承担工伤待遇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
被告湘惟公司辩称:一、***主张确认与湘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用工主体责任的事实不存在,湘惟公司已将案涉项目分包给湖南强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湘惟公司与***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湘惟公司也未向***发放过工资,湘惟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xingzheng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主张湘惟公司或者其余主体承担工伤用工主体责任的请求,应当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起xingzheng诉讼。民事审判不能替代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主张承担工伤用工主体责任的争议,不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袁国强述称:***陈述系袁国强喊***去案涉工地做事以及***在案涉工地发生事故均属实。袁国强也是一个叫陈水仙的案外人喊去案涉工地做事的,陈水仙具体是哪个公司的,袁国强亦不清楚。2022年4月22日***发生事故入院至其出院的费用共计1.6万元左右,都是袁国强垫付的,没有其他人垫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提交的湘潭市中医医院病历资料6页、微信工资截图、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宋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本院对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于证明目的认定,在查明事实及本院认为部分另行阐述;对于***提交的李铁强证人证言,因李铁强未当庭接受咨询,不符合证据的举证形式,故本院不予审查;对于***提交的维修装修改造协议书,系照片打印件,故本院不予审查。对于湘惟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协议》,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袁国强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湘惟公司是一家经营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环保工程、钢结构工程等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2022年4月2日湘惟公司与湖南强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中国电信湘潭分公司2022年房屋零星维修改造项目标段2即案涉项目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工程地点为湘潭县,本协议采用包工不包料方式,合同约定湖南强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作范围和内容为:湘惟公司(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合同范围内所包括的工程施工内容以及完成这些工程施工的辅助工作,工程劳务费用总价约为10万元(最终以经双方确认的劳务计价清单汇总表为准),劳务价款包含为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所必须的材料卸车、场内二次搬运等所有费用。***经第三人袁国强介绍前往案涉项目工地从事油漆工涂料等工作,袁国强称袁国强系一个叫陈水仙的案外人喊去案涉工地做事的。***称2022年4月22日下午3时,***在案涉项目工地批涂料时,因架凳移位时侧翻而导致受伤。当时在现场的袁国强即时拨打120救护电话,并与现场的另一人即证人宋某一同将***送往医院,***于4月22日被送至医院后,5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28天,经湘潭市中医医院诊断为:(左侧)髋臼骨折、(左侧)髋骨骨折(粉碎性)、左侧上下支耻骨分支骨折,袁国强在***整个救治过程中共计垫付医药费1.6万元左右。***受伤后一直未与湘惟公司就工伤赔偿一事达成一致意见,***故向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湘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用工主体责任。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8月3日向***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理由如下:申请人未提供与湘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根据《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若干标准》(湘人社发)[2016]48号)第九条的规定,你要求确认其与湘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用工主体责任的仲裁申请,本会不予受理。***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提出诉称所述之请求。
另查明,湖南强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一家从事建筑劳务分包、公路建筑工程、建筑工程、钢结构专业承包等业务且仍旧存续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是否与湘惟公司构成劳动关系;如不构成,湘惟公司是否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于2022年4月22日下午3时左右在湘潭县易俗河电信局8楼进行批涂料时发生事故,而***发生事故的工程系湘惟公司分包给湖南强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程内容。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第二条之规定,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工资支付凭证、工作证、招聘登记表、考勤记录等,***与湘惟公司之间既无书面劳动合同,亦无上述证据证实其与湘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于***诉请确认其与湘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不予支持。又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由于本案涉及劳社部文件中的“用工主体资格”如何理解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六十六条规定了“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赔偿问题。结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用人单位正反两个方面的表述来看,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均要求必须具备营业执照或经依法登记、备案。劳社部文件中采用的是“用工主体资格”,也表明这一措辞主要的目的是对于工伤事故发生后,需要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承担责任,避免因违法承包人为自然人导致农民工的权益受损,其主要指向的是实践中普遍存在的作为自然人的包工头。而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作为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并不影响其与农民工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或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湘惟公司已将案涉项目中的劳务分包给湖南强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湖南强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亦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本院对***诉请湘惟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雅玲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佩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