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702民初2655号
原告陕西天德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天汉大道南门花苑1号楼4层A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7552135224。
法定代表人王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生于1995年3月10日,住宁强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3年11月24日,住汉中市西乡县。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兴汉路中段银监局南侧。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天德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天德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6月29日11时0分,被告***驾驶陕FYXX**号小型轿车沿汉中市汉台区城东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桥十字以东200米路段时,在变更车道时同向后方向原告**驾驶的陕FXXX**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车辆于当日送往汉中市鼎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处理,7月16日维修完毕。花维修费5635元。该事故经汉中市公安局交警队一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自事故发生之后,交警一大队进行多次调解,但被告***均未到达调解现场,事故严重影响到原告日常工作,单位人员外出不便,无代步工具,只能租车用于工作人员日常工作。租车费用为400元/天,租车时长18天,共计72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为被告***所有车辆陕FYXX**的交通保险承保单位,需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5635元。故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修车费用5635元。2、判定第一被告赔偿汽车租赁费72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但其租车的费用我不接受。车辆在保险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候我在保险公司报案了,当时去的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让我走,让我不管了,然后我就走了,结果最后给我说花了5000多,保险公司只赔付2000元。当时事故的车辆定损没有那么多,修理的花费应该连2000都不到。事故的修理过程我都不清楚,花了多少我也不知道。租车的费用太高了,我不认可,合同上是以个人名义租的,我更不认可。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责任均无异议。被告***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经将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该赔偿的2000元,在8月底赔偿给原告车辆驾驶司机**了,其本人也确认收到此款项。请求对我公司进行撤诉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9日11时0分许,被告***驾驶陕FYXX**号小型轿车沿汉中市汉台区城东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桥十字以东200米路段时,在变更车道时与同向后方**驾驶的陕FXXX**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于当日将事故车辆送往汉中市鼎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处理,7月16日维修完毕。花维修费5635元。该事故经汉中市公安局交警队一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被告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依据交强险的规定,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已经领取财产损失,对此无异议。双方因车辆维修损失赔偿,意见分歧,调解未成。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3635元及车辆维修期间外出车辆的租赁费7200元。被告***认为车辆维修费偏高,自己并不知情;原告租赁车辆费用偏高,对此不予认可。另查明:**驾驶的陕FXXX**号小轿车登记为原告所有。原告向本院提供2018年6月19日至2018年7月18日**与汉中永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订立的汽车租赁合同,每天租赁费400元,计7200元。被告***对此认为租赁费偏高,时间过长有异议,不同意赔偿。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撤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的答辩,营业执照、身份证、事故认定书、维修清单、租赁合同、结算发票载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到侵害,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驾驶机动车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划分了责任,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车辆维修损失5635元,除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已支付)外,原告其余损失3635元,应当由被告***赔偿。被告对原告车辆维修费认为偏高,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责。对于原告因车辆受损维修的客观事实,其以个人名义进行租赁车辆,且不能证明其所租赁车辆用于公司业务。被告对其车辆租赁有异议,不同意赔偿。考虑到原告其外出工作的需要,其车辆维修期间,租赁替代性交通工具应当考虑普通均能接受的价格,其主张并无不当,本院酌情确定车辆租赁费200元/天,按照18天计算,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陕西天德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3635元,车辆租赁费3600元,合计723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