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硕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天硕建设有限公司与临安市幸福座椅厂、潘秀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85民初5850号
原告浙江天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青山湖街道鹤亭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143733789E。
法定代表人何作黄,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方永锋、姚鉴,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安市幸福座椅厂,,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青山湖街道临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723646171D。
投资人卢金福,该厂厂长。
被告潘秀平,男,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临安区。
被告卢金福,男,196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临安区。
被告罗忆文,女,196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临安区。
原告浙江天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硕公司)诉被告临安市幸福座椅厂(以下简称幸福座椅厂)、潘秀平、卢金福、罗忆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钱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鉴、被告卢金福(同时作为幸福座椅厂的厂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秀平、罗忆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90000元;2、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利息78263.75元(2017年10月31日前61298.75元,从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以及支付从2018年1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3、判令四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诉被告幸福座椅厂、潘秀平、卢金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调解结案,案号为(2016)浙0185民初7415号。各方在调解书中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幸福座椅厂、潘秀平应支付工程款89万元、利息61298.75元(暂计算至2017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工程款实际欠款金额按年利率4.35%标准计算)及违约金20万元,并由被告卢金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幸福座椅厂、潘秀平、卢金福未依约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浙0185执1737号。执行过程中,原告与本案四被告于2017年11月8日达成《还款协议书》,由四被告于协议签订之日支付原告工程款48万元及违约金20万元,合计68万元,剩余工程款41万元如四被告于2018年2月9日前向原告一次性付清的话,则原告放弃向四被告主张前述利息的权利。如四被告未依约及时足额还款的,则原告仍有权通过另案起诉的方式就剩余工程款41万元的未支付部分,加上截止到2017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61298.75元及之后按剩余工程款从2017年1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一并向四被告主张。届时,原告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四被告承担。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工程款48万元和违约金20万元,共计68万元。然而,对于剩余的41万元工程款,被告仅仅支付了2万元,尚欠工程款39万元。被告未按还款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还款,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另行起诉,向被告主张还款,并要求其承担相关利息及费用等。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
证据二、还款协议书一份、幸福座椅厂的工商信息一份,欲证明:四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协议中卢金福是作为幸福座椅厂的投资人代表签字,本案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均由四被告承担。
证据三、委托合同一份、发票复印件一份、汇款凭证一张,欲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0元的事实。
被告幸福座椅厂、卢金福辩称:卢金福在2017年11月8日支付了150000元和705605元(其中工程款是68万元、诉讼费保全费2万多元),后面又支付了2万元,其认为已经把工程款付清了。潘秀平向何作黄个人借款15万元要剔除在外,剩下的工程款、违约金和部分的利息卢金福会承担。关于15万元原告认为是代付潘秀平的15万元,卢金福认为是支付的工程款,潘秀平个人借款与卢金福无关。
被告幸福座椅厂、卢金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潘秀平、罗忆文在法定应诉期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潘秀平、罗忆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幸福座椅厂、卢金福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6年12月30日,本院立案受理临安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幸福座椅厂、潘秀平、卢金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于2017年3月10日达成《民事调解书》。后因幸福座椅厂、潘秀平、卢金福未履行调解书的内容,临安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临安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幸福座椅厂、潘秀平)、丙方(卢金福、罗忆文)于2017年11月8日达成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根据临安市人民法院(2016)浙0185民初7415号民事调解书,乙方应支付甲方工程款89万元、利息61298.75元(暂计算至2017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工程款实际欠款金额按年利率4.35%标准计算)及违约金20万元,并由丙方卢金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未依约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甲方于2017年4月份向临安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甲、乙、丙三方就该案的还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幸福座椅厂、潘秀平及丙方卢金福、罗忆文于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甲方工程款48万元、违约金20万元,合计68万元,以卢金福名义汇入法院账户。甲方收到上述执行款之后,立即向临安市人民法院提交结案证明,以终结对幸福座椅厂、潘秀平、卢金福的强制执行案件。案件诉讼费、执行费由乙方、丙方承担,并自行向法院交纳。二、剩余工程款41万元,乙方及丙方承诺于2018年2月9日前向甲方一次性付清,则甲方放弃向乙、丙方主张前述利息的权利。三、如乙方和丙方未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及金额足额还款的,则甲方仍有权通过另案起诉的方式就剩余工程款41万元的未付部分,加上截止到2017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61298.75元及之后按剩余工程款金额从2017年1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按年利率4.35%标准计算的利息向乙方和丙方一并主张。届时,甲方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乙方和丙方承担。四、乙方和丙方不得以甲方向法院提交的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结案证明的内容作为已付清余款或余款已放弃的抗辩理由。五、另外,乙方潘秀平个人尚欠何作黄个人借款15万元,由丙方卢金福于本协议签订时代乙方潘秀平直接向何作黄清偿。六、本协议自各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一式三份,各方各执一份。该协议签订当日,卢金福支付了两次款项,一次是15万元,一次是705605元(卢金福自认工程款是68万元、诉讼费保全费2万多元)。该协议签订后,卢金福又支付原告2万元。
另查明,临安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9日变更名称为杭州双硕建设有限公司、又于2018年4月28日变更为现在的天硕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潘秀平、罗忆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根据双方于2017年11月8日达成的《还款协议书》,四被告应于2018年2月9日前向原告一次性付清工程余款41万元,但仅被告卢金福支付2万元,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工程欠款3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卢金福称其于2017年11月8日支付的15万元不是履行《还款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的内容,而是支付的案涉工程款;原告认为该15万元系卢金福代潘秀平清偿何作黄的借款,不是支付的工程款;本院认为,根据《还款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即“乙方潘秀平个人尚欠何作黄个人借款15万元,由丙方卢金福、罗忆文于本协议签订时代乙方潘秀平直接向何作黄清偿”,结合该15万元系当日单笔支付,故该笔15万元不应认定为支付的案涉工程款,应认定为卢金福履行《还款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的内容。同时,根据《还款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本院对原告向四被告主张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安市幸福座椅厂、潘秀平、卢金福、罗忆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天硕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90000元。
二、被告临安市幸福座椅厂、潘秀平、卢金福、罗忆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天硕建设有限公司利息(至2017年10月31日止为61298.75元,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款付清时止的利息以390000元的未支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
三、被告临安市幸福座椅厂、潘秀平、卢金福、罗忆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天硕建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99元,减半收取4349.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986元,合计7335.5元,由被告临安市幸福座椅厂、潘秀平、卢金福、罗忆文负担。
原告浙江天硕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临安市幸福座椅厂、潘秀平、卢金福、罗忆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马钱利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张芸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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