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海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浙02行终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委托代理人樊启观(特别授权代理),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四明山路700号太河商务楼三楼。

负责人付忠杏,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禹行(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婵(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波海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恒山路327号4幢2-2室。

法定代表人严雪芹,董事长。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北仑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20)浙0206行初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仑人社局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仑人社工决字(2019)第233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如下:***发生伤害时与宁波海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存在。2019年4月12日18时45分许,***聚餐饮酒后乘坐夏勇俊醉酒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至北仑区戚家山街道小峡江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孔墅村路段时,不慎驶入机非隔离花坛撞上行道树,导致受伤。2019年4月12日,其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右额颞、左颞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鼻骨骨折,顶枕部头皮血肿。经2019年10月12日补正《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甬公鉴(理化)字[2019]1874号检验意见:在送检血检材A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14mg/100ml,符合《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第十条规定的醉酒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及《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第十条之规定,***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审法院认定,***与第三人宁波海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自2019年年初被派驻到上海家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北仑小港万科未来之光工程部从事监理工作。2019年4月12日下午5点下班后,***到小港万科工地食堂就餐参加了上海家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例行聚餐,因有施工员带了酒,***就与他们一起喝了酒。就餐期间,家树未来之光项目群中发布通知,要求所有人在当晚6点参加生产例会。上海家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员夏勇俊在就餐期间喝醉了,就餐结束后其要驾驶电瓶车去项目部开会,***便乘坐了夏勇俊的电瓶车一同前往。当日18时45分左右,夏勇俊载着***行驶至小浃江路孔墅村路段时,不慎驶入机非隔离花坛撞上行道树。***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右额颞、左颞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鼻骨骨折,顶枕部头皮血肿。经鉴定,***在事故发生当时血液酒精浓度为114mg/100ml,属于醉酒标准。2019年5月14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甬(公)仑交认字[2019]第3302062019B0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勇俊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9年7月29日,***向北仑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该申请经补正后于2019年10月12日被受理。2019年10月21日,北仑人社局作出仑人社工决字(2019)第233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所受伤害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北仑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与第三人海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要参加工作会议,在前往会议场所途中受到非其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醉酒情形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即使喝了酒,但其完全可以预见乘坐醉酒的夏勇俊驾驶的电瓶车去往开会地点可能导致意外事故,但其仍然放任了这种结果发生,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对于此次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但***醉酒后的放任行为与其本身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因涉案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系醉酒不能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北仑人社局出具的仑人社工决字(2019)第233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因醉酒或者吸毒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据此,只有在醉酒行为与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前提下才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工伤保险条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价值取向一致,核心是让无过错责任的劳动者获得来自社会的紧急救助和精神安慰,将醉酒情况一律不认定工伤与《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宗旨相悖。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表明上诉人受伤与其自身处于醉酒状态无因果关系。上诉人虽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但交通事故发生及结果并非因上诉人违反注意规范所造成,原审仅以上诉人乘坐醉酒的夏勇俊驾驶的电瓶车就认定因果关系过于牵强。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北仑人社局辩称,北仑人社局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中“例行聚会”、“所有人”的表述有异议,对原审适用法律和裁判结论没有异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醉酒情形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上诉人明知夏勇俊醉酒驾驶仍然选择乘坐该电瓶车,使上诉人陷入与夏勇俊相同或者非常接近的事故风险,该行为与上诉人发生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从增加事故发生风险和注意义务分配的角度,驾驶员醉酒驾驶和明知驾驶员醉酒仍然乘坐的乘客应同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有醉酒情形”。因此,北仑人社局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方面,北仑人社局经调查,及时作出被诉行为,程序合法。综上,被诉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碧儿

审判员  贾红霞

审判员  陈 凯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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