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海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与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浙0206行初37号

原告***,男,1996年6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委托代理人樊启观,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四明山路**太河商务楼**。

负责人付忠杏,该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宋荣,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禹行,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波海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恒山路******/div>

法定代表人严雪芹,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北仑人社局)、第三人宁波海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城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对本案进行诉前协调未果后,于2020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樊启观、被告北仑人社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宋荣、委托代理人张禹行,第三人海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雪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北仑人社局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仑人社工决字(2019)第233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如下:***发生伤害时与宁波海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存在。2019年4月12日18时45分许,***聚餐饮酒后乘坐夏勇俊醉酒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至北仑区戚家山街道小峡江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孔墅村路段时,不慎驶入机非隔离花坛撞上行道树,导致受伤。2019年4月12日,其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右额颞、左颞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鼻骨骨折,顶枕部头皮血肿。经2019年10月12日补正《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甬公鉴(理化)字[2019]1874号检验意见:在送检血检材A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14mg/100ml,符合《实施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第十条规定的醉酒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及《实施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第十条之规定,***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起诉称,原告系第三人海城公司的员工,自2019年年初开始被派驻到上海家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北仑小港万科未来之光工程部从事监理工作,派驻期间一直居住在公司宿舍。2019年4月12日晚,原告和同事们在公司食堂一起参加公司的例行聚餐,聚餐完后原告乘坐同事夏勇俊的电瓶车去公司项目部参加例行工作会议。在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头部重伤,多次住院进行开颅手术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9年7月29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仑人社工决字(2019)第233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认为,原告是参加完公司员工聚餐后坐同事夏勇俊的电瓶车一起去参加公司例行会议的路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原因的交通事故,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而根据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勇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因此原告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应认定为工伤。故原告不服上述决定,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仑人社工决字(2019)第233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所受伤害不予认定工伤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夏勇俊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受伤并非其自身醉酒导致的,故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和标准。

被告北仑人社局答辩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出具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第三人海城公司的举证材料,当日并未安排公司人员聚餐、开会等事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及《实施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被告认定原告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故被告作出的仑人社工决字(2019)第233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作出该决定完全符合《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工伤认定程序。

被告北仑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参保证明各1份,拟证明***身份,***与申请人在事故发生时劳动关系存在;2.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东部医院病历、出入院记录、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夏勇俊证言、微信记录各1份,拟证明***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而遭受事故伤害;3.用人单位关于***申请工伤认定一案的证据材料1组,拟证明其发生的伤害不是工伤;4.授权委托书、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各1份,拟以证明不予认定工伤程序合法。

被告北仑人社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有:《实施若干规定》第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

第三人海城公司答辩称,其意见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海城公司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经庭审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第三人对证据1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据此认定原告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海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自2019年年初被派驻到上海家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北仑小港万科未来之光工程部从事监理工作。2019年4月12日下午2019年4月12日下午5点下班后,原告到小港万科工地食堂就餐参加了上海家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例行聚餐,因有施工员带了酒,原告就与他们一起喝了酒。就餐期间,家树未来之光项目群中发布通知,要求所有人在当晚6点参加生产例会。上海家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员夏勇俊在就餐期间喝醉了,就餐结束后其要驾驶电瓶车去项目部开会,原告便乘坐了夏勇俊的电瓶车一同前往。当日18时45分左右,夏勇军载着原告行驶至小浃江路孔墅村路段时,不慎驶入机非隔离花坛撞上行道树。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右额颞、左颞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鼻骨骨折,顶枕部头皮血肿。经鉴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当时血液酒精浓度为114mg/100ml,属于醉酒标准。2019年5月14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甬(公)仑交认字[2019]第3302062019B0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勇俊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9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该申请经补正后于2019年10月12日被受理。2019年10月21日,被告作出仑人社工决字(2019)第233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所受伤害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对该决定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北仑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与第三人海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因要参加工作会议,在前往会议场所途中受到非其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醉酒情形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本案中,原告即使喝了酒,但其完全可以预见乘坐醉酒的夏勇俊驾驶的电瓶车去往开会地点可能导致意外事故,但其仍然放任了这种结果发生,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对于此次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但原告醉酒后的放任行为与其本身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系醉酒不能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北仑区人社局出具的仑人社工决字(2019)第233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献军

人民陪审员  唐 杰

人民陪审员  屠红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鲍洁琼

代书 记员  林琼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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