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06民初98号
原告:***男,196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原告:***女,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原告:田某1女,2012年5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县。
原告:****,2014年4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县。
原告田某1、田某2法定代理人:田茂军男,1990年8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小港街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206002957033N)。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江南东路788号。
法定代表人:张友均,街道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思佳,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匀碧文物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294308X2)。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教工路63号。
法定代表人:邱飞翔,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农,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钢翔,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海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713356568E)。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恒山路327号4幢2-2室。
法定代表人:严雪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显摇,该公司员工。
原告***、***、田某1、田某2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小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小港办事处)、浙江匀碧文物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匀碧公司)、宁波海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城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2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迎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原告田某2与田某1法定代理人田茂军、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及被告小港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思佳、被告匀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农、陈钢翔、被告海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显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匀碧公司申请追加案外人田克方为本案被告,本院裁定予以驳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1、田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3099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17420元(30871元/年×20年),丧葬费32789元(65578元/年÷12个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404780元(20239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及住宿费17967元,捞尸及火化费8035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1日晚,原告***与***之女、原告田某1与田某2之母即本案被害人郦丽霞偶然路过位于北仑区的金银渡桥返回其住处,由于该桥正在施工,桥中心段空缺,被害人踏空落水,溺水身亡;该桥系古桥,由被告小港办事处将该桥修缮工程发包给被告匀碧公司进行施工,由被告海城公司负责监理。原告认为,三被告在桥梁维修施工期间未设置警示标志和照明设施,致被害人从桥板空缺处坠河后溺亡,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1.原告的身份证和户籍信息、证2.金银渡桥修缮工程中标候选人公示信息及开工典礼截图、证3.金银渡桥照片、证4.证人证言3份、证5.居民死亡证明、证6.小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7.宁波市殡仪馆及宁波市北仑殡仪服务站开具的收款收据和发票、证8.铁强村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其主张事实。
被告小港办事处答辩称:1.对于受害人是否在金银渡桥坠河事实存疑;2.事发地点金银渡桥的施工,被告小港办事处已经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匀碧公司作为施工人进行修缮,委托被告海城公司进行监督管理,施工现场也设置了安全警示。因此,被告小港办事处无需承担责任。
被告小港办事处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拍摄于2018年8月31日的施工现场照片用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匀碧公司答辩称:1.对于受害人是否在金银渡桥坠河事实存疑,原告证据尚不充分,诉讼请求基础不扎实;2.被告匀碧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已经设置了警示标示并采取了防护措施,在现实情况下做到了最好,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3.被害人郦丽霞生活在当地,应该对涉案的金银渡桥很熟悉,有自己小心注意的义务,也存在一定的责任。因此,即使受害人确是由于原告所述坠河身亡,被告匀碧公司也应减少责任。
被告匀碧公司提交了事发工地现场照片、事发工地现场勘察照、桥板吊装费手机转账支付截屏,并申请本院调取小港派出所在事发现场附近设置的监控录像资料用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海城公司答辩称:其在发现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之后,已向被告匀碧公司发送了两份监理通知,要求其落实防护措施,尽到了监督的义务,不应承担责任;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小港办事处一致。
被告海城公司提交了《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两份用以证明其主张。
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向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公安分局小港派出所(以下简称小港派出所)调取了郦丽霞走失一案的卷宗材料。
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1、2、5、6、7、8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死亡证明及派出所情况说明均未说明受害人系坠桥身亡;对证8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3认为,照片真实性存疑,也不能反映案件真实情况;对证4认为,由于证人未到庭,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本院调取的小港派出所案卷中相关笔录和监控录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监控录像比较模糊,无法看出事发当晚23时42分左右监控拍摄到的人影就是被害人,笔录内容也不能直接证明受害人从金银渡桥经过时坠入水中。对于被告小港办事处提交的施工合同、被告匀碧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截图、被告海城公司提交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被告小港办事处及被告匀碧公司提交的事发现场照片,原告认为不是事发时的现场实时照片,无法证明被告已设置了警示标志。本院经审查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关联性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予以论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被告小港办事处在北仑小港街道官网上发布被告匀碧公司为桥头严村金银渡桥(系古桥)保护修缮工程的中标候选人公示,并与被告匀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60日历天。2018年3月19日,金银渡桥修缮工程开始施工,但工期届满后该修缮工程因该桥中段一块长约5米,宽约70厘米的桥板未找到,而一直未完工,致该桥板所在位置一直空缺。2018年10月11日,受害人郦丽霞应其朋友田克方之邀,与其朋友一行五人于18时左右进入鄞州区五乡街道爱民路中的“川王府”餐厅用餐,用餐期间,受害人饮用两三瓶啤酒,当晚22时左右,受害人乘坐田克方驾驶的车辆前往田克方家中,当晚23时30分左右,受害人从田克方家中独自一人走出回家。2018年10月14日上午,被告匀碧公司将金银渡桥上述缺失的桥板处进行了铺设。当天中午,案外人曾金在金银渡桥边钓鱼,在桥的东北方向河面中发现一具溺亡女性尸体并报警,打捞后经辨认,该尸体即为受害人郦丽霞。2018年11月22日,小港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载明:“2018年10月13日小港派出所接到***报案称:其女儿郦丽霞2018年10月11日晚上从住在通途路小港路段边的葡萄种植地的公棚内出去后一直未归,疑似失踪。……北仑分局刑侦大队和法医到现场勘察。经勘察后,初步排除他杀可能,并符合生前溺水迹象。尸体发现的位置是在樱桃园附近一座名叫‘金银渡’的石桥下方江水内。后联系死者家属至宁波殡仪馆进行尸体辨认,确定这名死者是郦丽霞(女,27岁,身份证号:3310221991××××××××,家庭地址:浙江省三门县横渡镇铁强村346号,暂住在北仑区堰头丁10号-5,在宁波五乡工业区种植葡萄,平时就住在葡萄种植地的工棚内)。”
另查明,被告匀碧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古建筑修复与测绘;……技术咨询服务”。被告海城公司于2018年7月25日向被告匀碧公司出具《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一份,该通知单载明:“事由:工程进度滞后,现场安全存在隐患;……工期已过,截止今日(2018年7月25日)仍有古桥面石板未铺设,接破路面未做。2.古桥面石板未铺设,也未做防护,存在较大安全隐患。”,同年8月30日,被告海城公司再次向被告匀碧公司出具一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该通知单载明:“监理通知单已下发已有一个月,你方仍未整改,针对这一情况,要求你方:1.报可行的施工计划给监理、业主单位,并组织人力、物力抓紧施工。2.安全维护,今日必须落实到位……。”
又查明,原告***、***、田某1、田某2分别系受害人郦丽霞之父、母、女儿、儿子;原告***、***育有两女,其中一女即为受害人郦丽霞,郦丽霞与案外人田茂军未登记结婚,育有本案原告田某1、田某2。四原告户别均为农业家庭户口。
针对原告的各项具体赔偿请求:
1.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照2017年度宁波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71元标准计算20年为6174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按照2017年度宁波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32789元(65578元/年÷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尚未满60周岁,其关于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仅提供了村委会证明,证据尚不充分,何况该证明也提及原告***以种植农作物为家庭主要经济收入,说明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该两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田某1、田某2年龄未满18周岁,原告计算的该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141673元(20239元÷2×14)及121434元(20239元÷2×12),合计26310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4.鉴于受害人郦丽霞死亡,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为必然费用,结合受害人父母原告***、***居住在台州市三门县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住宿费5000元;
5.原告主张的捞尸费、火化费等,因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不予认定;
以上各项合计918316元。
本案争执的焦点之一在于受害人郦丽霞的落水地点是在被告匀碧公司所施工的金银渡桥桥板空缺处还是其他地方。三被告均认为,受害人是否从桥面桥板空缺处坠落证据不足,被告匀碧公司特别指出,1.事发地点没有视频监控,该桥引桥部分没有护栏,且受害人是在没有护栏的桥面引桥部分旁边水中被发现,因此死者坠河地点有多种可能性;2.金银渡桥桥板空缺处宽70厘米,如果死者从该空缺处坠河,身体应该为倾斜状态并且伴有因支撑身体等动作导致的身体外部损伤,但受害人尸体打捞出水后并未发现身体外部损伤,与常理不符;3.死者家属在受害人失踪第三天才报警,与常理不符;受害人朋友田克方陈述受害人最近心情不好,故对受害人死亡可能有其他原因,存在合理怀疑。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田克方在公安机关笔录中陈述,受害人于2018年10月11日晚23时30分左右从田克方位于北仑区樱桃基地附近暂住房走出回家,位于桥头严村-通途路北叉口的监控拍摄到的监控画面中,有一人于当晚23时42分自田克方暂住房方向前往金银渡桥方向,虽然监控拍摄画面比较模糊,但从时间上推断,及该时段内并无其他行人经过此处,且该人前往方向与受害人位于金银渡桥另一端的住处方向一致,同时该条通往金银渡桥的路没有岔路。结合尸体发现位置即位于金银渡桥旁边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受害人从金银渡桥桥板空缺处坠落导致溺水死亡有高度可能性。
本案争执的焦点之二在于被告匀碧公司于2018年10月11日案发时是否存在未设置明显标志、未采取安全措施的不作为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被告匀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钢翔陈述,石板空缺处之前用木架子围起来,并树立一块“此桥危险,禁止通行”的警示牌,大概10月初的时候,不知道怎么回事被路人弄没有了,当时就拿了两个沙发挡在桥中间,警示牌还有的。从中可以看出,被告匀碧公司采取的安全措施明显不符合安全规范,至于被告小港办事处及匀碧公司提供的照片,并非事发时所拍摄,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其次,从监理单位被告海城公司出具的两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来看,被告匀碧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确实经常存在未做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且在其收到被告海城公司出具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后,长达一个月之久也未进行整改;最后,根据本院现场勘察,施工现场并没有任何照明设施。综上三点,被告匀碧公司作为施工人存在未设置明显标志、未采取安全措施的不作为行为,未尽谨慎、勤勉之义务。
本院认为,案涉金银渡桥修缮工程既然已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匀碧公司承建施工,即应由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过错责任为前提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承担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得证明其已按照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足以保障他人安全之程度,否则不能免除加害人之民事责任。本案工程涉及的古桥修缮,虽与上述规定所列举的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并不完全吻合,但显属地面施工作业,应予归置。由于被告匀碧公司在修缮桥梁时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受害人郦丽霞死亡的损害结果发生,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小港办事处、海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受害人郦丽霞系成年人,其又居住在事发地附近,对周遭环境比较熟悉,且该古桥修缮工程也已施工数月,受害人对施工现场的现状及安全隐患是明知的,但未予注意,故其自身亦存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被告匀碧公司的责任。本院认定,受害人郦丽霞自负45%责任,被告匀碧公司承担55%的赔偿责任合计505073.80元(918316元×55%)。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000元。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剔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匀碧文物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1、田某2535073.80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1、田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4979元,减半收取7489.50元,由原告***、***、田某1、田某2负担3370.50元,由被告浙江匀碧文物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董迎春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冯子骅
代书记员 汪丹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