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皖0104财保2228号
申请人:***乾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滨湖区徽州大道6669号滨湖时代广场C7幢南-1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G7N12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安徽宏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龙岗开发区管委会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1424345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申请人***乾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宏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乾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安徽宏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163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乾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安徽宏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163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