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诚義国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赵某1与赵某2、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晋06民终7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1,四川省泸县人,住山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山西善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2,四川省泸县人,住四川省泸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3。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诚義国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2,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张某,山西省山阴县人,山阴县山鹰一号承包人,住山西省朔州市。
上诉人赵某1因与被上诉人赵某2、山西诚義国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张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2021)晋0621民初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9)版条款》第二条规定:“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分为主被保险人和附带被保险人。除另有约定外,主被保险人应为年龄在16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在建筑安装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山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1年6月15日出具《关于对山鹰壹号6号#楼工人赵某2受伤情况调查结果的说明》,内容为:“山西诚義国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山鹰壹号6#楼建设项目,2020年7月2日早上7点半,外面下雨,不能干活,工长调土建组工人赵某2上一层区清理垃圾,他不从室外上一层,但自己走地下室,不慎撞到围挡集水坑的层板受伤。经同伴报告工长后立即送往山阴县人民医院手术治疗,后期转到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于2021年1月12日出院。针对上述情况,我局安环室对事情经过进行了调查核实,经查,情况属实,特此证明”。二审赵某1提交2分新证据:1、《工人劳务协议书》。该协议书甲方为赵某1,乙方为务工人员签名区,其中包括“赵某2”,加盖有“山西诚義国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2、赵某2领取工资的工资表上加盖有山西诚義国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以上二份证据均标注有:此件复印于原件,原件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员工常捷丢失,特此证据,2022年1月13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代办人:常捷,加盖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公章)。该两份证据赵某1称均交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但保险公司并未向法庭出示,所以其在二审时才提交,保险公司加盖公章,经办人常捷签字证明丢失。张某提交了《企业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兹授权我公司的张某,作为我公司的合法的授权代表,以我公司的名义并代表我公司全权处理山鹰壹号工程项目1#楼、6#楼手续办理以及工程现场安全,质量监督管理事宜。本授权委托书期限自2019年9月19日起至2022年9月19日止。特此授权。授权代表:张某签字,公司签章:山西诚義国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2,授权委托日期2019年9月19日”。而赵某2陈述其系赵某1雇佣在工地做泥工。故本案综合以上证据,雇佣赵某2在山鹰壹号工地做工的用工主体究竟是赵某1还是山西诚義国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进一步查证,之后再就赵某2之损害应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多少作出处理。
综上,鉴因二审出现新证据,本案基本事实尚需进一步查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2021)晋0621民初96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赵某1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217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刘 晔
审判员 郭洪福
审判员 殷 莉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邢晓宇
书记员 苗彩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