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2民初4808号
原告:黎旅汉,男,197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果县铝业公司江洲区。
被告:南宁市鑫帅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苏州路15号721、722、723、724号。
法定代表人:林宏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黎旅汉与被告南宁市鑫帅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帅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旅汉、被告鑫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宏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旅汉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被、原告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拖欠工资8000元,拖欠工资50%的赔偿金4000元;3、被告返还原告的工程师职称证(证书编号1***031***7);4、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1月7日签署一份截止至2021年1月6日的劳动合同,并给原告进行社会保险参保缴费,将原告注册在被告单位,任监理工程师一职。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基本工资1600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工资打入原告建设银行卡中。2017年10月起被告终止向原告支付工资,单方面擅自将原告的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从2018年2月15日延期至2021年2月15日。在此期间,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停止使用注册监理工程师资格,并出具变更注册证明,被告没有接听电话和拒绝出具证明。被告通过扣押原告工程师职称证不退还,导致原告无法另行注册就职,严重影响了原告工作生活并造成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仲裁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现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鑫帅公司辩称:本案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均不成立,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关系简单明晰,即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将其两本注册证书放在被告处获取每月1600元的挂证费。原、被告之间从未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存在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及赔偿金。原告的工程师证未存放在被告处。原、被告从未存在劳动关系,故要求被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不成立。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2月在被告处注册监理工程师一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实际在被告处上班。被告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1600元至2017年9月。被告曾向南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缴纳原告2015年1月的社会保险。原告未在被告处上班。
2007年1月至2018年8月,平果铝业有限公司、平果铝业有限公司平果铝宾馆、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点解铝厂、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碳素厂、广西中铝炭素有限公司分别为原告缴纳各类社保。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签定一份劳动期限为2015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的劳动合同,并给原告进行社会保险参保缴费。原告提供缺漏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对此不认可。被告主张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每月向原告支付的1600元报酬为挂证费,不是工资。被告主张其系平果铝公司的职工,并提供证据证实其系中国铝业广西分公司平果铝炭素厂设备能源业务区域工程师,原告对此不认可,主张其在平果铝公司担任高级工程师,是普通职工。
又查明,原告黎旅汉于2018年5月8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1、确认黎旅汉与鑫帅公司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8年2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2、鑫帅公司向黎旅汉支付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拖欠的工资8000元,拖欠工资50%的加付赔偿金4000元;3、鑫帅公司返还黎旅汉的工程师职称证;4、鑫帅公司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该仲裁委经审理后于2018年8月1日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8]第11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黎旅汉的全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黎旅汉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如前所请。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自述其系其他单位的职工,被告提交的2007年1月至2018年8月原告相关社保记录,原告亦予以认可。原告未在被告处实际上班,将证件注册在被告处供被告使用,被告每月支付原告1600元,双方之间的联系仅系原告将相关资质证书注册被告处,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的1600元实际为挂证费。原告未为被告提供实际的劳动活动,现原告提供缺漏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被告主张其未有签订该合同,故本院对于原告该劳动合同书不予采信。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被告未对原告进行管理,未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的关系不符合上诉规定的劳动关系构成要件,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证书留存于被告处,被告对此亦不认可,故本院对于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均建立在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因其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黎旅汉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黎旅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寒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黄丁鸣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