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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05民初3464号
原告:南宁市鑫帅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
法定代表人:林宏基,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松宁,广西伟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亚,广西伟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南南铝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
法定代表人:韦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婧,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喆,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宁市鑫帅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西南南铝加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林宏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松宁、黄荣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婧、杨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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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期内监理费及附加工作报酬共计3480413.82元,并支付违约金1875178.7元(违约金计算方式:1.以尚欠合同期内监理费1206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从2019年8月3日暂计至2021年1月20日,违约金为32320.8元;2.以尚欠附加工作报酬2769020.8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从2018年1月19日暂计至2021年1月20日,违约金为1518807.9元;3.以尚欠附加工作报酬590792.9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从2018年1月19日暂计至2021年1月20日,违约金为324049.93元;4.2021年1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以3480413.8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续计至本金及违约金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坐落于南宁市江南区0万吨大规格高性能铝合金板带型材项目——中厚板热轧厂工程提供监理服务,服务期限自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7月9日止,监理费77.06万元,工程开工后每月25日支付13万元监理费,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结算监理酬金并一次性付清,逾期付款则按逾期付款额的每日2‰比例计付滞纳金;并约定附加工作报酬计算方式为:附加工作报酬=附加工作天数(合同约定的报酬/合同中约定的监理服务天数),附加工作报酬与额外工作报酬应在工程结算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付款则按逾期额的每日2‰比例计付滞纳金。之后,因工程工期延长,双方又于2012年7月9日签订《监理合同延长时间(附加工作)补充协议》,双方同意自2012年7月10日继续实施监理服务,至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日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持续提供监理服务至2013年12月31日,撤场后又于2014年、2015年继续提供监理服务115天(次)。被告于20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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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6日、8月17日、12月28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主合同内监理费合计650000元。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18日完成结算,并于2019年7月2日正式完成竣工验收。期间原告曾多次书面催告被告,要求被告结算并支付主合同期内剩余监理费及附加工作报酬,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监理合同延长时间(附加工作)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提供监理服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监理费及附加工作报酬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略高,原告主动将该违约金降低为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审理,判如所诉。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9日签订了一份委托监理合同,对监理期限、监理费、附加工作报酬、预期付款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
2.监理工作记录(一),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的工程项目提供了监理服务;
3.《年产20万吨大规模高性能铝合金板带型材项目——中厚板热轧厂工程监理合同延长时间(附加工作)补充协议》,证明双方约定主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继续为被告工程提供监理服务,直至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之日止;
4.监理工作记录(二),证明原告在合同期届满后,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提供监理服务的记录,持续工作(驻厂)时间至2013年12月31日;
5.监理工作记录(三),证明原告撤场后,在2014年、2015年继续工作了115天(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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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付款情况表及收款凭证、发票底单,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主合同期内的监理费65万元,尚欠主合同期内监理费120600元;
7.《关于年产20万吨大规格高性能铝合金板带型材项目——中厚板热轧厂工程的结算审核报告》,证明广西众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受被告委托于2017年12月18日完成案涉工程结算;
8.《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证明案涉工程在2019年7月2日正式完成竣工验收;
9.支付监理费用催告文件,证明原告分别于2016年1月20日、2018年12月12日、2019年2月1日、2019年5月5日、5月10日向被告书面催告,要求被告结算、支付监理费用;
10.监理费用及违约金计算,证明案涉工程监理费用及违约金的计算。
被告辩称:原告在监理合同约定期限内履行监理职责没有增加附加工作的情况,被告无需支付附加工作报酬。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无需支付违约金。请求驳回原告鑫帅监理的诉讼请求。一、案涉工程的监理服务期限自2012年2月10日至工程竣工验收之日。2012年2月10日,被告南南铝加工与原告鑫帅监理就中厚板热轧厂主厂房工程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由鑫帅监理提供监理服务,监理期限为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7月9日。后因施工进度问题,双方于2012年7月9日签订《监理合同延长时间(附加工作)补充协议》,协商延长监理合同履行期限至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其他合同条款按原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执行。案涉工程于2019年7月2日正式完成竣工验收工作,原告自监理合同签订后至2019年7月2日竣工验收前,为被告提供的工作都属于监理合同约定服务期限内的工作,不属于附加工作,没有超过合同约定的工作期限。二、原告在监理合同约定服务期限内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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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的工作无需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根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约定,监理人报酬按照总投资金额×0.39%的费率计算。因此监理人在服务期限内完成工作,均以投资金额作为计费依据,服务期限内总价包干。《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约定的附加工作是指“1.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以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外增加的工作内容;2.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收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本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增加工作内容的情况,也没有超过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因此不存在附加工作,无需支付附加工作报酬。三、案涉工程完成主体施工后,施工单位与原告鑫帅监理均已撤场,原告鑫帅监理并未再提供任何实质性监理服务,被告南南铝加工无需向其支付监理费用。首先,工程监理是指具有相关资质的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依据国家批准的工程项目建设文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及其他工程建设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工程建设实施监控的一种专业化服务活动。案涉工程在2012年完成施工工作后,监理人就不再提供给旁站监理,监督施工。综合(2017)0013-31号《关于年产20万吨大规格高性能铝合金板带型材项目——中厚板热轧厂工程的结算审核报告》记载的内容和《南宁日报》的新闻报道,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6月竣工,并于2013年投产。已经生效的(2019)桂0105民初3516号民事判决也确认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3日。工程竣工后,虽暂未办理竣工验收,但工程施工工作已经完成,施工单位与监理人都退出现场,此后仅针对部分工程进行整改及零星收尾性文书工作,这些均属于监理服务合同的附随性义务,其与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服务存在本质区别,因此被告南南铝加工并不需要再额外支付任何监理费用。其次,根据GBT50319-2013《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第3.2条“监理人员职责”的规定,监理人应当对现场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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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工作进行记录。而原告鑫帅公司已经提交的证据中并没有监理月报、监理日志或旁站记录等能充分记载和反映监理人完全履行监理职责的证据,现有证据大多是其他监理项目的内容,不能反映原告提供115天附加工作时间,反而证明了原告未严格按照监理规范履行监理职责,毫无职业操守。综上,案涉工程竣工后,虽未办理竣工验收,但施工单位与原告鑫帅监理均撤场,原告鑫帅监理并未提供任何实质性监理服务,被告南南铝加工无需向其支付监理费用。四、原告鑫帅监理在监理服务期限内故意不配合履行监理义务,导致案涉工程无法完成竣工验收,被告南南铝加工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暂缓支付监理服务费用,并不属于违约,故无需支付合同约定监理费用的违约金。工程监理是工程和质量终身责任五方主体之一,在工程竣工验收阶段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协助建设单位审查竣工验收条件,对施工单位的施工质量文件进行检查和确认,对勘察、设计单位的设计变更单、联系单等文件进行检查和确认,对工程项目质量合格等级进行核定,协助建设单位查阅工程项目全过程竣工档案资料等均属于监理单位的法定义务。但原告鑫帅监理在监理服务期限内故意不配合履行监理义务,导致被告南南铝加工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暂缓支付监理服务费用,并不属于违约,故无需支付合同约定监理费用的违约金。五、原告鑫帅监理为索要不合理的监理费用,不配合盖章,故意拖延竣工验收工作,属于重大违约,其不应因违约行为获得服务报酬。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鑫帅监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施工日志,证明案涉工程项目已于2012年6月18日施工完毕;
2.(2019)桂0105民初351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证明案涉项目有法院生效判决确认2013年10月13日为竣工日期;
3.《关于加强已建与在建工程档案资料检查移交工作函》及送达回证,证明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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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一直未能提交监理档案;
4.微信记录,证明原告未能提交证实监理工作量的依据;
5.《广西南南铝加工公司年产20万吨大规格高性能铝合金板带型材项目补办建设手续等有关问题协调会会议纪要》,证明原告故意不配合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拖延服务期限,并以此索要不合理的监理服务费用,以上事实已经得到其上级主管的确认,并要求其改正。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原告(监理人)与被告(委托人)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被告的地点为南宁市江南区亭洪路55号的“年产20万吨大规格高性能铝合金板带型材项目—中厚板热轧厂工程”提供监理服务,服务期限为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7月9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三十九条约定:“1、该工程总投资约19759.34万元,监理费77.06万元(费率为0.39%)。最终以工程结算的总投资为准进行调整结算,调增的监理酬金在工程结算后的一个月内支付完毕。2、工程开工后每月25日支付13万元监理费,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结算监理酬金并一次性付清。逾期付款,则按逾期付款额的每日2‰比例计付滞纳金。3、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附加工作报酬=附加工作天数(合同约定的报酬/合同中约定的监理服务天数)。4、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额外工作报酬:额外工作报酬=额外工作天数(合同约定的报酬/合同中约定的监理服务天数)。5、附加工作报酬与额外工作报酬应在工程结算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付款,则按逾期额的每日2‰比例计付滞纳金。”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一条中约定“(8)“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①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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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外增加的工作内容;②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9)“工程监理的额外工作”是指正常工作和附加工作以外或非监理人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及恢复监理业务的工作”;第三十一条约定,“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第三十二条约定,“在委托监理合同签订后,实际情况发生变化,使得监理人不能全部或部分执行监理业务时,监理人应当立即通知委托人。该监理业务的完成时间应予延长。当恢复执行监理业务时,应当增加不超过42日的时间用于恢复执行监理业务,并按双方约定的数量支付监理报酬”;第三十三条约定,“监理人向委托人办理完竣工验收或工程移交手续,承包人和委托人已签订工程保修责任书,监理人收到监理报酬尾款,本合同即终止。保修期间的责任,双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提供监理服务。至今,被告共支付监理费65万元给原告。
2012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年产20万吨大规模高性能铝合金板带型材项目一中厚板热轧厂工程监理合同延长时间(附加工作)补充协议》,约定:“一、甲方(被告)于2012年2月9日与乙方(原告)签订了《年产20万吨大规模高性能铝合金板带型材项目一中厚板热轧厂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本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补充协议。二、原《监理合同》继续执行,本补充协议为原《监理合同》的补充,与原《监理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原《监理合同》第一部分第五条“本合同自2012年2月10日开始实施,至2012年7月9日完成。”现双方同意本合同自2012年7月10日继续实施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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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服务,至年产20万吨大规模高性能铝合金板带型材项目一中厚板热轧厂工程竣工验收之日终止。四、其他合同条款按原合同执行。五、本补充协议壹式肆份,双方各执贰份,经双方签章后生效。”
2017年12月18日,广西众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年产20万吨大规格高性能铝合金板带型材项目—中厚板热轧厂工程的结算审核报告》。2019年7月2日,上述工程正式完成竣工验收。
在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桂0105民初3516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确认上述工程至少在2013年10月13日起已经由被告使用,并将该日期确定为上述工程的竣工日期。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了监理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监理费。合同约定的监理费为77.06万元,至今被告仅支付了65万元,尚欠120600元。本案所涉工程于2019年7月2日完成竣工验收,根据合同中“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结算监理酬金并一次性付清”的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8月2日前付清监理费。被告拖欠监理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付清监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监理费的违约金,有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在《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服务期限的最后一日即2012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监理合同延长时间(附加工作)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同意从2012年7月10日起原告继续为被告提供监理服务,至工程竣工验收之日终止。该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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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协议未对工程监理附加工作的报酬作出约定,但该补充协议为原监理合同的补充,该补充协议的履行为原监理合同的继续履行,故应按原监理合同的约定确定工程监理附加工作的报酬。原监理合同约定“附加工作报酬=附加工作天数(合同约定的报酬/合同中约定的监理服务天数),根据原监理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7月9日即150天)和监理费(770600元),可计算出附加工作报酬为每日5137.33元。虽然《监理合同延长时间(附加工作)补充协议》约定附加工作至工程竣工验收之日终止,但工程竣工后迟迟未进行验收,故附加工作天数应为2012年7月10日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竣工日期2013年10月13日,共461天。因此,工程监理附加工作报酬为2368309.13元。被告应于2019年8月2日前付清附加工作报酬。被告拖欠附加工作报酬,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附加工作报酬,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附加工作报酬的违约金,有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他附加工作报酬,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南南铝加工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120600元给原告南宁市鑫帅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二、被告广西南南铝加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市鑫帅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监理费的违约金(从2019年8月3日起至监理费付清之日止,以1206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被告广西南南铝加工有限公司支付工程监理附加工作报酬2368309.13元给原告南宁市鑫帅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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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被告广西南南铝加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市鑫帅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支付附加工作报酬的违约金(从2019年8月3日起至附加工作报酬付清之日止,以2368309.1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五、驳回原告南宁市鑫帅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4645元,由原告负担7021元,被告负担176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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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陆昕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