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鑫帅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南宁市鑫帅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壮族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桂民申字第11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宁市鑫帅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仁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仁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铖,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
再审申请人南宁市鑫帅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疾控中心)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市民二终字第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帅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驳回鑫帅公司的以下两点理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鑫帅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双方当事人确认的竣工日后退场是疾控中心要求的,也未能证明其于竣工后做了哪些监理工作;2、《中高级知识分子拆迁调剂楼工程总决算汇总表》以及《中高级知识分子拆迁调剂楼工程结算造价汇总和监理收费审核表》中审计的监理费用已包含了变更增加工程的监理费用,鑫帅公司对该笔费用签章予以确认,应视为对2012年1月20日结算前因涉案工程产生的所有监理费用的最终确认。二、根据双方当事人在监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被申请人疾控中心应向再审申请人鑫帅公司支付附加工作监理费。原审判决混淆因工程量变更产生而增加的工程监理费和附加工作监理费,错误的认定双方当事人已就监理费结算,与事实不符。三、鑫帅公司于2011年12月23日向疾控中心发送函件,疾控中心的“雷庆芳”签收,应视为疾控中心签收,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根据民诉法第200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鑫帅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鑫帅公司与疾控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关于疾控中心应否向鑫帅公司支付附加工作监理费用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监理期间为720天,自开工时起算,双方确认的开工时间为2008年5月16日,按合同约定的监理期间为2008年5月16日至2010年5月17日。该工程原预算总投资额为2942.3万元,监理酬金为2942.3万元×1.56%=45.89988万元。后增加工程量实际总投资为3635.909927万元,实际监理酬金为3635.909927万元×1.56%=56.720195万元。由于工程量增加,监理酬金也相应增加,监理期间也随之延长。2012年1月20日,广东华联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做出《工程总决算书》以及《工程结算造价汇总和监理收费审核表》中对监理费审计为56.720195万元,其中包含了变更增加工程的监理费用。鑫帅公司方对该笔费用签字予以确认。疾控中心也是按《工程总决算书》双方确认的增加工程量后实际监理费用支付给鑫帅公司。鑫帅公司至2013年3月13日之前从未提出异议。且根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若工程未完工,需要监理单位继续监理时,再由双方就相关事宜具体协商,但双方并未就该事项进行协商。因此,鑫帅公司请求疾控中心向其支付附加工作监理酬金37.03875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审判程序并无不当。鑫帅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宁市鑫帅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