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鑫帅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南宁市鑫帅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壮族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二初字第561号
原告南宁市鑫帅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苏州路,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家学,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洲路,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宁市鑫帅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家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被告委托原告监理其建设的广西区疾病控制中心中高级知识分子拆迁调剂楼工程。合同约定的正常监理服务期限为2007年3月20日至2009年2月lO日止,共720天,后由于延期施工,正常监理服务期限延期至2009年9月16日。双方商定施工阶段监理取费标准为工程总投资的l.56%,合同还约定监理业务时期期满后,若工程未完工,需要监理单位继续监理时,按以下方法支付附加工作酬金:酬金=工程日数×监理合同任务日平均酬金额。签订合同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监理义务,并从2009年9月17日至2011年4月20日履行了附加监理义务。该工程最后工程结算总投资额为36359099.27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正常监理工作监理酬金567201.95元,附加工作监理酬金370387.50元。但被告迟迟未全额支付全部监理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也只向原告支付了正常工作监理酬金567201.95元,剩余的附加工作监理酬金370387.50元却拒绝支付。
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如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监理义务,因此,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附加工作监理酬金370387.50元,并支付违约金118338.8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附加工作监理酬金370387.50元,违约金118338.8元(违约金从2011年4月21日计至2014年3月20日,以后的按日万分之三点标准计算至全部监理酬金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数据登记表,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监理合同内容,包括正常监理期间、附加监理期间及酬金、违约责任等;3、函,拟证明被告确认从2009年9月17日起为附加监理期间;4、联系函,拟证明被告确认原告附加监理工作至2011年4月20日结束;违约金应从该日起计算;5、房屋移交书,拟证明工程已于2011年4月20日移交给被告;6、工程结算定案表,拟证明监理工程结算中投资额为36359099.27元;7、发票,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向原告支付监理酬金243201.95元,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12月25日起计算,本案未过诉讼时效;8、关于申请支付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报酬的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致函被告要求支付附加工作报酬370387.5元;9、关于申请支付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报酬的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致函被告要求支付附加工作报酬37087.5元;10、关于申请支付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报酬的复函,拟证明被告拒绝支付附加工作监理报酬。
被告辩称,1、本案工程监理费我方已经支付完毕,并无原告所称存在拖欠情况,根据广东华联建设项目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总决算书》中对监理费审计为567201.95元,原告方已经对该笔费用签字予以确认,其中包含了变更的监理日期,我方已经支付该笔费用;2、本案不存在附加的监理日期;3、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时监理日期完结,本案工程于2011年1月24日竣工,故该工程监理日期已经在竣工当日完毕,原告于2013年3月份向被告发出两份函主张附加的工程监理费用,已经过了两年诉讼时效,且,我方2008年至2012年支付合同约定的567201.95元监理费期间,原告并未向我方主张过附加监理费。综上,我方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未存在拖欠附加监理费用的情况。
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南宁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说明”,拟证明南宁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通过中标于2007年3月20日与本案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价2942.3万元,工期720天,该工程经建设、施工、监理三家单位一致同意于2008年5月16日开工,2009年2月15日完成基桩工程质量验收;2、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拟证明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3月14日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720天,自开工之日开始实施,至承包合同日历天数完成止;3、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4月14日至2012年12月21日期间,先后向原告支付了567201.95元监理费,已经支付全部监理费给原告,原告对此无任何异议,不存在尚欠监理费的事实;4、总决算书,拟证明2012年1月20日,广东华联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对涉诉工程决算汇总表确认本工程监理费为567201.95元(按最后总工程款36359099.27元计算),包含了变更增加工程的监理费用,即包含了变更增加的监理期限,原告对此盖章予以确认,被告已支付全部监理费给原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合同主协议约定监理日期从开工之日开始实施,直至工程竣工时完毕,合同约定工程量增加,则监理期也随着增加,且原告方监理费的计算方式不正确,另,本案不存在我方同意支付附加监理费的依据;对证据3不予认可,该函为原告设置的约定不明的函;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应于2011年1月24日起提出附加监理费,两年诉讼时效已过;证据6,恰好证明该工程总量增加了,故监理费用也相应变更,附加的监理日期已经包含在内;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我方已经支付监理费给原告;证据8、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主张附加监理费用的日期为2013年3月,离竣工日期已经超过两年;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确实存在延期竣工的情况,延期情况我方无法确认,该说明为被告单方说明,该说明与合同约定不相符;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存在理解错误,工程增加监理期间就要增加的理解是错误的,如果是这样,双方在之后就没有必要约定附加工作期间的监理费的问题;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我方收到567201.95元监理费付款,诉讼时效期间应该从最后一笔支付监理费的日期2012年12月21日起计算;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为第三方制作的决算书,该决算书不是我方与被告方结算的依据,该决算书未列附加的监理费,列的是正常的监理费,故我方盖章确认。
对上述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各方在诉讼中的起诉和答辩意见和其他证据,综合考虑后予以采用,并在本院认为部分对其关联性加以论述。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监理其建设的广西区疾病控制中心中高级知识分子拆迁调剂楼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总投资2942.3万元,工期720天(日历天)。本合同自2007年开工之日(3月20日)开始实施,至承包合同日历天数完成止(2009年2月lO日),合同第三十九条约定,施工阶段监理取费标准为工程总投资的l.56%。该工程总投资约2942.3万元,监理费为2942.3万元×l.56%(含税金),最终以工程结算总投资为准进行调整,调增的监理酬金业主同意在工程结算后的一个月内支付完毕。合同签订后10天内支付0.9万元,工程开工第三个月起,每月支付0.9万元,在监理工程竣工有效期内支付完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如不支付完,则每日按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三计付违约金。业主同意监理业务时期期满后,若工程未完工,需要监理单位继续监理时,再由双方就相关事宜具体协商,并按以下方法支付附加工作酬金:酬金=工程日数×监理合同任务日平均酬金额,如不需要继续监理时,业主同意在一个月内按监理合同费一次性支付完毕。
签订合同后,该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08年5月16日,实际竣工时间为2011年1月24日。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监理义务。2009年11月3日,原告发函给被告称“我公司受贵中心委托监理工程于2009年9月16日完成了约定的正常监理工作时间,根据《监理委托合同》自2009年9月17日起至竣工验收之日止监理工作属附加工作,请贵中心给予确认”。被告在该函上签字“原监理合同签订于2007年3月15日,工期为720天,因施工延期至当年9月16日,监理单位进场,现已到期,同意延期至竣工验收止”。至2011年4月20日原告撤离监理现场。
该工程原预算总投资额为2942.3万元,后增加工程量实际总投资为36359099.27万元。2011年1月24日通过竣工验收。2012年1月20日,广东华联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做出《工程总决算书》以及《工程结算造价汇总和监理收费审核表》中对监理费审计为567201.95元,其中包含了变更增加工程的监理费用。原告方对该笔费用签字予以确认。被告自2008年4月14日至2012年12月21日,分十九次支付给原告监理费共计567201.95元。至此,被告已经按工程总决算书支付完监理费用。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3月18日分别向被告发出两份函主张附加工作监理酬金370387.50元。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6月27日分别复函给原告称“根据《工程总决算书》中《工程结算造价汇总和监理收费审核表》的报告,你公司的监理费用总额为567201.95元,并得到你公司的确认,拆迁调剂楼工程的结算工作已全部完成,不存在其他费用的支付问题”。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存在附加工作监理费用未支付?2、本案是否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法有效。关于是否存在附加工作监理费用未支付对问题。合同约定监理期间720天,自开工时起算,双方确认的开工时间为2008年5月16日,按合同约定的监理期间为2008年5月16日至2010年5月17日。该工程原预算总投资额为2942.3万元,监理酬金为2942.3万元×1.56%=458998.8元。后增加工程量实际总投资为36359099.27万元,实际监理酬金为36359099.27万元×1.56%=567201.95元。由于工程量增加,监理酬金也相应增加,监理期间也随之延长。2012年1月20日,广东华联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做出《工程总决算书》以及《工程结算造价汇总和监理收费审核表》中对监理费审计为567201.95元,其中包含了变更增加工程的监理费用。原告方对该笔费用签字予以确认。被告也是按《工程总决算书》双方确认的增加工程量后实际监理费用支付给原告。原告至2013年3月13日之前从未提出异议。且根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若工程未完工,需要监理单位继续监理时,再由双方就相关事宜具体协商,但双方并未就该事项进行协商。因此,原告所述的附加工作监理酬金370387.50元,没有事实根据。
关于本案是否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在监理工程竣工有效期内支付完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该工程于2011年1月24日通过竣工验收,即监理酬金应当在2011年1月24日前支付完毕。如存在原告所诉的附加工程监理费,原告应从2011年1月24日起两年内提出要求,即应当在2013年1月24日前,而原告自2011年1月24日至2013年3月13日之前,原告均未提出还存在未结算的监理酬金。原告在2013年3月13日提出要求被告支付附加工作监理酬金370387.50元,如该酬金存在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期限。原告认为监理工作期间应计算到2011年4月20日原告撤离监理现场为止。根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本合同自2007年开工之日(3月20日)开始实施,至承包合同日历天数完成止(2009年2月lO日)”。监理合同期间与承包合同日历天数是相同的,即至工程竣工之日止。被告于2009年11月3日在原告的函“原监理合同签订于2007年3月15日,工期为720天,因施工延期至当年9月16日,监理单位进场,现已到期,同意延期至竣工验收止”上签字,也证明被告同意监理期间延期至竣工验收止,而工程竣工时间为2011年1月24日。因此,原告认为监理期间应计算至2011年4月20日止,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宁市鑫帅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15元,由被告南宁市鑫帅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30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康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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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