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松昊重工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西松昊重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0124民初1117号
原告:***,男,196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贤县民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西松昊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进贤县经济开发区办公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336392458K。
法定代表人:车易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进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松昊重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松昊重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依法解除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依劳动法规赔付原告工伤待遇和因工作原因造成肺疾患伤害(未认定工伤)的医疗费、病假期工资、医疗救济费及相关的费用共计96803.58元(附清单于后);3、起诉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11月25日受聘入职被告公司,成为被告职工,从事喷漆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入职口头约定6000元/月工资。原告在2017年12月1日和2日因喷漆时漆管两次爆裂,原告两次被漆汽水呛入眼、口中,造成原告多次反复出鼻血、呼吸困难不能从事该工作,被告于2017年12月4日调原告至第七车间做检铁工作,10时30分许又因检铁时滚洞突然电源启动,原告不幸被滚洞压到双下肢、造成双下肢肌牌严重伤害。原告因2017年12月1日、2日和4日三次遭受伤害于2017年12月4日由被告安排至江西省人民医院治疗14天,后转入进贤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37天出院在家康复。共花去医院费33305.58元,其中:江西省人民医院,21168.39元,进贤县人民医院,11304.19元,院外诊疗费、拐权费833元。原告因工作时间、工作原因造成三次伤害,向进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认定机构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洪人社工伤认定字(2018)进贤县第(014)号)认定双下肢软组织疾患为工伤,而以漆管爆裂受伤当日未治疗没有认定工伤。双下肢疾患经南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江西省南昌市劳鉴(2018)字1535号未达伤残级。原告是被告聘用入职员工,依据劳动法规规定自用工之起双方构成劳动用工关系。原告三次均是因工作时间、工作原因受伤,应适用劳动法规调整。仲裁机构没有规范适用劳动法规裁决,造成原告权益丧失。原告认为:双下肢伤认定了工伤的和因工作原因造成肺疾患的非工伤治疗费及相关待遇均应由被告承付:1、工伤待遇(包括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2、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费、病假工资、医疗救济费(详见清单);原告三次伤害一次性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混同,被告拒付肺疾患发生的医疗费无理且违法。因工作原因造成伤害(职工患病)治疗产生的停工留薪工资、病假期间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等根据《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企业职工患病或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等均应由被告赔付。况且原告12月1日、2日所造成的伤害是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发生事实清楚,应予等同工伤,相关责任及赔偿项目法律应予支持。故为维护劳动者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主张依法判决。
被告江西松昊重工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在仲裁时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要求判决的工伤待遇没有意见,但被告已经按照法规支付了原告所有的工伤待遇,不存在再次支付的问题。至于由于其他疾病治疗花费的费用和工伤待遇,原告没有举证证明与工伤有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属于职业病的范畴,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给付责任。之所以被告没有向法院起诉仲裁裁决,是考虑到原告年事已高,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实际上,原告受伤以后,在进贤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以及在省医院住院37天,从工伤认定的伤情可以看出,原告花费的医药费用不高。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所有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5日,原告***入职被告江西松昊重工有限公司从事喷漆工作。后因喷漆工作做完,原告***被调整至被告江西松昊重工有限公司第七车间捡铁。2017年12月4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在七号车间工作,不慎被机床滚轴洞压到双脚,事故发生后送医院救治,原告共住院治疗51天,住院期间,原告共垫付医药费33305.58元、被告垫付10302.8元。2018年9月10日,原告***该次受伤被鉴定为工伤,经南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伤残(未达)级;护理等级为:(无);辅助器具配置为:配置赣人社发[2017]43号编号为(无)的辅助器具。被告在原告住院及出院后支付了原告四笔工资分别为925元、1794元、1422元、1470元。后原告向进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因不服仲裁结果,于2019年4月1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如何认定原告的工资来计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二、如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用?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时间不到一个月,便发生工伤入院治疗,双方都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是多少,被告给原告所发的四个月的工资,标准亦低于2017年度南昌市在职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标准(5258元)的60%,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的规定,原告的工资本院认定为3154.8元(5258元×60%)。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中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根据《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对应原告受伤的部位,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原告因本次工伤入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至于具体费用项目的产生原因以及是否是被告所说的治疗旧疾,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区分。故对于原告垫付的医药费33305.58元,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为医疗费33305.5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619.2元(3154.8元/月×4个月),剔除被告已给付的4686元(1794元+1422元+147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79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100/天×51天);护理费6257.02元(5258元/月÷30天×51天×70%);交通费原告主张1020元(20元/天×51天),结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60元。以上各项共计53875.8元。
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江西松昊重工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
二、限被告江西松昊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人民币53875.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西松昊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