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富立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川蜀易达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四川富立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16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川蜀易达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黄忠街8号3楼5号。
法定代表人:李菁,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利琼,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富立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人民中路二段29号1栋13层1号。
法定代表人:吴富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成都川蜀易达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蜀易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富立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立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7民初10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川蜀易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富力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路灯赔偿协议》及附件清单上加盖的公章并非川蜀易达公司的公章,一审中川蜀易达公司提出了并不知道签署赔偿协议的事,但一审法院并未继续审查,且驾驶员白俊只是租赁车辆,无权代表川蜀易达公司做出任何意思表示。
富立通公司辩称,富力通公司与川蜀易达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案涉车辆是川蜀易达公司的,合同签订后,富力通公司已向川蜀易达公司出具了发票,其也凭发票到保险公司进行了索赔,其收到赔款后应赔偿富立通公司的损失。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富立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川蜀易达公司支付路灯拆除及重新安装费2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04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26日,驾驶人白俊驾驶川蜀易达公司的轿车(车辆号牌川A×××××)行驶至崇州市世纪大道技工学院门前路口时,与徐水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又与灯杆碰撞,造成路灯杆弯曲变形、灯头、灯挑部件脱落,路灯基础松动,无法正常使用。2018年3月2日,富立通公司为甲方与川蜀易达公司为乙方签订《路灯赔偿协议》,约定,甲方拆除被撞路灯一套,在原址重新安装同款、同型号路灯一套,乙方支付费用共计24000元,甲方为乙方开具发票,乙方收到发票后20日内支付24000元,逾期按银行1年定期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协议附费用清单1份。《路灯赔偿协议》及清单均由富立通公司和川蜀易达公司分别加盖公司印章。之后富立通公司换装了路灯杆。2018年5月13日,富立通公司向川蜀易达公司开具了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川蜀易达公司名下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事故地点旁边路灯杆被撞受损的事实客观存在。富立通公司与川蜀易达公司就路灯杆拆除、重新安装达成协议,该协议加盖双方公司印章,故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现富立通公司拆除受损灯杆、并重新安装新灯杆。并依约开具了发票,川蜀易达公司即应当支付约定款项。故富立通公司要求川蜀易达公司支付24000元,并承担相应逾期利息的主张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川蜀易达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富立通公司支付24000元,并从2018年6月2日起以24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存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总额不超过1044元)。如果未按照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3元,由川蜀易达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双方均认可保险公司已支付了案涉路灯的赔偿款,案涉车辆的被保险人系川蜀易达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川蜀易达公司是否应向富立通公司支付赔偿款。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白俊驾驶川蜀易达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将富立通公司的路灯撞毁,富立通公司与川蜀易达公司签订《路灯赔偿协议》,约定川蜀易达公司支付费用24000元,在收到富立通公司开具的发票后支付。川蜀易达公司主张其未签署过该协议,并申请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川蜀易达公司虽在一审中主张不知道签署协议一事,但并未对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其次,案涉车辆属于川蜀易达公司,其也认可保险公司已将案涉赔偿款项予以支付,其作为被保险人,是获取保险赔偿金的权利主体,虽然其主张该款项已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案外人,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向保险公司核实的情况,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而川蜀易达公司是基于保险合同及保险事故获取的赔偿金,该赔偿金的最终流向是实际受害人富立通公司,因此无论《路灯赔偿协议》上加盖的是否是川蜀易达公司的公章,其均应向富力通公司支付赔偿金,故本院对川蜀易达公司提出的公章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且富力通公司已向川蜀易达公司开具了发票,付款条件已成就,一审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川蜀易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6元,由成都川蜀易达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嫘
审 判 员  傅科文
审 判 员  叶云婧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何晓梅
书 记 员  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