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05民初19048号
原告:***,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阳,系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祚兵,系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轻纺城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08114839J。
法定代表人:萧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石娇,女,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霞,女,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
被告:广州力弘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侨源二街5号106铺A-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7577668170。
法定代表人:杨伟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倚正,系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财后,系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强,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和平,系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蒙娜丽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太平工业区(办公综合大楼)第三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3249069412。
法定代表人:霍荣铨。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石娇,女,系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霞,女,系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娜丽莎集团)、广州力弘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弘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后,被告力弘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被告力弘公司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根据被告力弘公司的申请,本院追加王强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祚兵、被告蒙娜丽莎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黄石娇、姚霞、被告力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伟成、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倚正、梁财后、被告王强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康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潘燕英、陆伟锵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祚兵、被告蒙娜丽莎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黄石娇、姚霞、被告力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伟成、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倚正、梁财后、被告王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追加广东蒙娜丽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蒙娜丽莎)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变更由审判员康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潘燕英、何应东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祚兵、被告蒙娜丽莎集团及广东蒙娜丽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姚霞、被告力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倚正、被告王强的委托代理人彭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力弘公司、蒙娜丽莎集团、广东蒙娜丽莎连带赔偿原告527022.09元(包括残疾赔偿金22610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75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住院伙食费10000元、住院护理费10000元、医疗费170264.39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480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2000元、轮椅费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上述三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中不主张被告王强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蒙娜丽莎集团因需参加第121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以下简称广交会)装修五金展览会,将广州市海珠区琶洲展馆内展位(展位编号F34-36,G12-14)布展设计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力弘公司,被告力弘公司承包被告蒙娜丽莎集团的展位安装设计工程后,雇请原告、王强、邓某均、王亚龙等人去做展位的泥水工程。2017年4月10日下午五点半左右,原告跟邓某均准备拿取大瓷砖(瓷砖是被告蒙娜丽莎集团生产的)时,瓷砖突然整体倾斜倒下来,压到原告的双脚,导致原告受伤。之后,原告由王强和其他工友送至广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于当天转院至佛山市中医院救治,共住院100天,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住院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65076.49元。2017年11月3日,广东正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两处九级伤残,鉴定费为2000元。原告受被告力弘公司雇请,在工作过程中意外受伤,被告力弘公司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蒙娜丽莎集团明知被告力弘公司不具备承接安装设计展位的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展位设计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力弘公司,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力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广东蒙娜丽莎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应与被告力弘公司、蒙娜丽莎集团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事发当天被告王强叫原告下午5时加班去拆木架,瓷砖是用木架包装的,原告把木架拆了,把捆绑瓷砖的胶带剪开,瓷砖倒下砸到原告的脚。
被告力弘公司辩称,1.原告未与被告力弘公司建立雇佣关系,原告受雇于王强从事贴砖工作,本次受伤发生在王强承揽被告力弘公司贴砖项目期间,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王强承担,与被告力弘公司无关。2017年第121届广交会期间,王强同时承揽被告力弘公司关于蒙娜丽莎和马可波罗(东莞市唯美陶瓷工业园有限公司)展位贴砖两个项目,还同时承揽佛山市禅城区昌明建材经营部(威尔斯)和佛山市三水宏源陶瓷企业有限公司展位贴砖项目,在琶洲展馆共承揽了四个场地的贴砖项目。据原告的证人邓某均及王强本人所讲,涉案项目是王强联系的,如果王强不是包工头,仅仅是普通施工人员,不可能同时承揽多个项目,同时在多个场地开展施工。王强承揽贴砖项目是按照施工面积结算报酬,不是按照施工天数结算。王强多次承揽被告力弘公司的贴砖项目,携自己雇佣的工人入场施工,被告力弘公司均将项目款支付给王强,没有支付给其他实际施工人员,因此,王强是包工头。2.在王强承揽涉案项目中,不管在洽谈业务、施工指示、项目进度沟通、支付报酬等方面,被告力弘公司与原告从来没有任何直接联系。被告力弘公司将贴砖图纸提供给王强,由王强按照图纸要求负责安排工人施工,同时,王强根据各个项目施工进度,随即调动工人到不同场地增援或加班赶工,施工人员在工作安排和指示方面均是听从王强的调配,王强根据施工人员工作天数结算报酬,并从中赚取利润,显然王强是雇主。3.涉案事故发生后,应广交会展馆要求,被告力弘公司和王强出具《保证书》,该《保证书》为王强手写,其向展馆承诺处理好此事,说明其身份是雇主,同时,该承诺得到展馆采信,说明展馆知道王强的身份是雇主。事实上,涉案事故发生后,王强有同被告力弘公司协商如何处理以及如何分担责任,据悉当时也初步达成共识,后来王强反悔,把自己打扮成了证人,杜撰法律关系,妄图推卸自己作为雇主的责任,并使被告力弘公司担责,其行为涉嫌诉讼诈骗。4.被告力弘公司将涉案项目交由王强承揽,项目具体施工由王强自行雇请员工完成。作为雇主,王强需对项目施工过程中所涉事故负主要责任;作为雇员,原告需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因个人过失导致的人身损害,其自身需承担相应责任。5.原告的各项赔偿应适用农村标准,被告力弘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
被告蒙娜丽莎集团辩称,1.被告蒙娜丽莎集团并未与被告力弘公司签订过关于第121届广交会展览会的合同,也没有与被告力弘公司合作过上述展览会的筹展工作,被告蒙娜丽莎集团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列为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涉案展台仅为临时性的展台搭建,对施工方并无资质要求。被告力弘公司在广交会已经过备案审查,符合进场搭建展台的条件,且被告力弘公司以前也多次参与上述展览会的展台搭建工作。3.本案属于一般意外事故,原告主张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需先经安监部门认定,本案没有经过安监部门认定,不能作为安全生产事故处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涉案项目是王强联系,王强以前也跟被告力弘公司做过展会布展装修,由此可知王强是包工头,其雇佣的人员受伤,王强也应承担责任。3.原告在搬运瓷砖时没有考虑到瓷砖摆放的特殊性,搬运时使瓷砖失去重心依靠导致倒塌压伤原告,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4.残疾赔偿金应为462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588元;本次事故未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不需要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提供护工的收入证明,应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8月21日的医疗费发票没有收到;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不应支持;误工时间应按7个月计算,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应按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营养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轮椅无法确认是原告所买,不应支持轮椅费。
被告王强辩称,1.涉案工程是由被告王强去与被告力弘公司的法人谈的,工程按50元一平方计算,5个人一起接涉案工程来做,分别有侯春荣、王亚龙、邓某均、原告和被告王强。5个人一直在合作接工程,合作了十多年。2.被告王强不是包工头,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力弘公司雇佣被告王强等人在蒙娜丽莎的展位施工,被告王强与原告是工友关系。3.被告广东蒙娜丽莎与被告蒙娜丽莎集团是关联企业,被告广东蒙娜丽莎应与被告蒙娜丽莎集团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广东蒙娜丽莎辩称,1.根据被告广东蒙娜丽莎与被告力弘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第121届广交会的展台安装搭建由被告力弘公司承办,按照甲方确认的施工图独立自主完成施工,其行为、过程不受被告广东蒙娜丽莎的监督或管理,被告广东蒙娜丽莎只需要配合提供搭建所需的字样、图片等,并按时付款,届时接受工作成果,因此,双方是承揽关系,本案纠纷应由被告力弘公司负责处理,被告广东蒙娜丽莎无需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在准备取砖过程中受伤,贴砖、取砖只是一般性劳务,没有资质的强制性要求。被告广东蒙娜丽莎在签订合同时已对被告力弘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文件和过往的经办展览资料进行查验,尽了足够的审查义务,不存在选任过失,也没有在定作、指示方面存在过失,原告遭受的损害与被告广东蒙娜丽莎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广东蒙娜丽莎无需就本案承担任何责任。其他意见与被告蒙娜丽莎集团的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能够相互印证,且有相关部门盖章确认,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佛山市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身份证及说明、8份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门急诊费用明细清单、门诊诊疗通知单、收据,因原告胫腓骨骨折,购买轮椅属合理需要,本院对收据予以确认;上述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亦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居住情况说明、图片、流动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的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筹展证件、施工人员出入证,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5.原告提交的邓春梅身份证复印件、参保证明、王强、***、邓某均、王亚龙121届筹展证、王强身份复印件、王强的暂住证历史记录、QQ邮箱截图、订单详情,本院经审查均予以确认。6.原告提交的王强、邓某均和王亚龙的调查访问笔录,上述笔录中关于原告受伤情况的陈述基本一致,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上述笔录中关于原告受伤情况的陈述予以确认,对其他内容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再作认定。7.原告提交的14份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明细清单,经审查,对原告在骨伤科门诊就诊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病历佐证,无法确定原告的皮肤方面疾病是否与本次受伤有关,故本院对原告在皮肤科就诊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真实性予以确认。8.证人邓某均的证言,与王强、王亚龙、邓某均的调查访问笔录的内容基本一致,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被告力弘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对证人邓某均的证言予以确认。9.被告蒙娜丽莎集团、广东蒙娜丽莎提交的中国展览馆协会网上资料打印件,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广交会网上资料打印件与涉案第121届广交会及本案纠纷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10.被告力弘公司提交的2016年9月23日签订的合同书、支付证明单、转账交易、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收条、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短信截图、2017年4月8日签订的合同书,经审查,上述证据反映了被告王强与被告力弘公司之间的合作模式、交易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11.被告力弘公司提交的2017年3月17日签订的合同书及报价表、2017年3月29日签订的合同书及报价表、参展展位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及报价表,本院经审查均予以确认。12.被告力弘公司提交的保证书,该保证书有被告王强的签名,被告王强否认签名的真实性但未申请笔迹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推翻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13.被告力弘公司提交的收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广东银联持卡人存根、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14.被告力弘公司提交的121届广交会办证名单、收款收据、转账记录、工商银行明细查询,经审查,121届广交会办证名单为手写制作,被告力弘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证据的来源,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上述其他证据无法体现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15.被告力弘公司提交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因付款人并非本案当事人,被告力弘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16.被告力弘公司提交的第121届广交会建筑及装饰材料展区参展商展位图,经审查,本院对展馆名称“9.2”的参展商展位图予以确认,其他参展商展位图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17.被告广东蒙娜丽莎提交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回单(交易时间2017年5月8日)、付款通知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18.被告广东蒙娜丽莎提交的关于第121届广交会摊位费收费的通知、费用总表、付款通知书(交易时间2017年3月27日)、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与本案纠纷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0日,被告广东蒙娜丽莎作为甲方与被告力弘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办121届广交会的展台安装搭建,地点在广州琶洲会展中心,展位号为9.2G12-14、F34-36,面积54平方米,安装高度为外墙高度4.5米,进场安装搭建时间从2017年4月10日至4月14日,拆展时间为2017年4月19日,工程总造价为128000元等。双方共同盖章确认的《工程报价表》中的工程项目包括铺地砖。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力弘公司将其中铺地砖的工程项目交由被告王强承揽,双方约定按照50元/平方米进行结算。被告力弘公司向被告王强提供施工图纸,被告王强找来原告、王亚龙、邓某均等人按照图纸进行施工。2017年4月10日下午5时30分许,原告按照被告王强的要求到被告广东蒙娜丽莎的展位F34-36处拆瓷砖外包装,原告把包装瓷砖的木架拆掉,再将捆绑瓷砖的胶带剪开后,瓷砖倒下砸伤了原告。同日,原告被送往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开放性胫腓骨干骨折,共产生医疗费139元。同日,原告转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开放性胫腓骨下端骨折(右侧)、胫腓骨下端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左侧,第6肋)、肺挫伤(左侧)、指骨骨折(左侧,中指和指环末节指骨),于2017年7月19日出院,共住院100天,出院医嘱建议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继续治疗,伤肢禁负重及剧烈活动,适当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休息三个月,共产生医疗费163992.89元。2017年7月19日,原告购买轮椅支出400元。2017年9月19日至2018年6月5日期间,原告到佛山市中医院复诊,共产生医疗费4643.7元。以上医疗费用合共168775.59元。原告、被告力弘公司均确认被告力弘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7000元。
原告委托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11月3日作出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原告属农村户口,2004年4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在佛山市禅城区居住生活,主要从事装修工作。原告母亲唐兴碧出生于1945年8月12日,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共3名子女。
再查明,被告王强出具《保证书》,载明:“2017年4月10日18点左右***在9.2馆F34-36展位在拆陶瓷包装箱过程中瓷砖倒下压着双脚,导致双脚骨折,此事与展馆无关,我们双方处理好此事。”原告、被告王强及证人邓某均在庭审中确认他们是工友关系,工钱平分。
被告力弘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广州市力弘展示设计制作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室内装饰、装修,可移动看台安装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舞台安装、搭建服务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关系;二是四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分析如下:1.被告广东蒙娜丽莎与被告力弘公司签订合同书将展位安装搭建工程发包给被告力弘公司,因此,双方之间是承揽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蒙娜丽莎集团与被告力弘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采纳。2.被告力弘公司将其中的铺地砖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王强,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关系。被告王强辩称双方是雇佣关系,但根据被告力弘公司提交的短信、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证据及原告、被告王强的陈述、证人邓某均的证言,被告力弘公司一直是与被告王强进行业务联系,没有与原告等人进行联系,涉案工程亦是与被告王强洽谈,原告等人是由被告王强找来的,原告等人按照被告力弘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被告力弘公司并没有对原告等人的工作进行具体安排和分配,被告力弘公司与被告王强约定根据施工面积按50元/平方米进行结算,并非按照天数、人数进行结算,工程完成后亦是与被告王强进行结算,相关款项汇入被告王强的账户,即被告王强按照被告力弘公司所提供图纸的要求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工程完成后再与被告力弘公司进行结算收取报酬,因此,被告力弘公司与被告王强是承揽关系。3.被告王强承接了涉案工程后找来了原告等人施工,被告王强主张其与原告等人一起承接涉案工程,原告、被告王强及证人邓某均在庭审中确认他们是工友关系,工钱平分,因此,原告与被告王强、证人邓某均等人是合作关系,属共同承揽人,即原告、被告王强等人与被告力弘公司之间是承揽关系,本案属身体权纠纷。
针对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铺地砖工程项目属于建筑装饰工程范畴,被告力弘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王强,被告王强与原告等人合作共同承揽了涉案工程,但被告王强及原告等人并不具备承揽建筑装饰工程的相关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因此,被告力弘公司存在选任过失,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是在拆瓷砖外包装的时候不慎被瓷砖砸伤,原告对自身安全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自己受到伤害,因此,原告对其受伤存在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原告对其损失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力弘公司承担30%的责任。被告广东蒙娜丽莎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力弘公司,被告力弘公司具备相应的资质,因此,被告广东蒙娜丽莎不存在选任方面的过失,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广东蒙娜丽莎存在定作、指示方面的过失,故被告广东蒙娜丽莎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蒙娜丽莎集团与本案纠纷无关,故原告请求被告蒙娜丽莎集团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强与原告是合作关系,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亦不主张被告王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王强在本案中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经核,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包括:
1.医疗费168775.59元。根据相关病历、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等确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原告住院共100天,按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0元。
3.护理费7000元。出院医嘱载明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费实际支出情况或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产生的误工损失,本院酌定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7000元(70元/天×100天=7000元)。
4.轮椅费用400元。根据票据确定。
5.营养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
6.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定。
7.误工费35447.8元。原告受伤致两处九级伤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206天。原告从事装修工作,主张按6000元/月计算误工费,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酌定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2808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5447.8元(62808元/月÷365×206天=35447.8元)。
8.残疾赔偿金207006.4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8521.44元)。原告受伤前已在城镇地区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有工作收入,故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致两处九级伤残,根据《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975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88485元(40975元/年×20年×23%=188485元)。原告母亲唐兴碧的被扶养年限为8年,按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0198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521.44元(30198元/年×8年×23%÷3=18521.44元)。综上,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207006.44元。
9.鉴定费2000元。按照鉴定费发票确定。
上述1-9项费用合计432129.83元,由原告承担302490.88元,被告力弘公司承担129638.95元。另外,被告力弘公司为原告垫付了87000元,扣减该款后,被告力弘公司在本案中仍需支付42638.95元予原告。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对其受伤负有较大过错,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力弘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款42638.9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州力弘展示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42638.95元予***;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5.11元(***已申请缓交),由***负担2635.11元,广州力弘展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双方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 燕
人民陪审员 潘燕英
人民陪审员 何应东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梁倩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