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力弘展示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民终123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阳,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祚兵,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轻纺城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08114839J。
法定代表人:萧华,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石娇,女,该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霞,女,该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力弘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侨源二街5号106铺A-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7577668170。
法定代表人:杨伟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倚正,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财后,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强,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蒙娜丽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太平工业区(办公综合大楼)第三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3249069412。
法定代表人:霍荣铨,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石娇,女,该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霞,女,该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娜丽莎集团)、广州力弘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弘公司)、王强、广东蒙娜丽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蒙娜丽莎)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5民初19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力弘公司向***支付赔偿款345129.80元(原审判决认定***总损失为432129.83元,扣减力弘公司已支付的87000元);2.力弘公司向***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3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力弘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广东蒙娜丽莎将广州市海珠区琶洲展馆内展位的布展设计安装工程发包给力弘公司,力弘公司雇请***、王强、邓某均、王亚龙等人做展位的泥水工程,2017年4月10日下午5时30分左右,***跟邓某均准备取瓷砖时,瓷砖突然整体倾斜倒下,压倒在***的双脚致其重伤。受伤后,王强和其他工友将***送至广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于当天转院至佛山市中医院救治,住院时间为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7月19日共计100天,住院期间留一人陪护。2017年11月3日广东正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评定***构成两处九级伤残,鉴定费为2000元。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力弘公司雇请,在工作过程中意外受伤,力弘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损失的70%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经司法鉴定,***构成两处九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之规定,***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受到意外身体伤害,有权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
被上诉人蒙娜丽莎集团、力弘公司、王强、广东蒙娜丽莎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力弘公司、蒙娜丽莎集团、广东蒙娜丽莎连带赔偿***527022.09元(包括残疾赔偿金226105.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75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住院伙食费10000元、住院护理费10000元、医疗费170264.39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480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2000元、轮椅费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力弘公司、蒙娜丽莎集团、广东蒙娜丽莎承担。***在本案中不主张王强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力弘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42638.95元予***;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3135.11元(***已申请缓交),由***负担2635.11元,力弘公司负担500元,双方均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逾期交纳的,原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身体权纠纷。原审判决认定***的损失为43万余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蒙娜丽莎集团及广东蒙娜丽莎、王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各方均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根据***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力弘公司的赔偿责任比例及应否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首先,关于力弘公司的赔偿责任比例问题,此主要涉及双方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根据力弘公司提交的短信、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当事人的陈述、证人邓某均的证言,可认定力弘公司仅与王强进行联系并洽谈涉案工程,根据施工面积按每平方米50元进行款项结算,而非按照施工人数与时间计算报酬,力弘公司并未对王强、***等人的工作进行具体安排和管理,王强、***等人按照力弘公司提供的图纸施工,完工后交付工作成果并获得相应的报酬,此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施工前并未与力弘公司联系洽谈,经王强介绍和组织进行共同施工,其亦确认与王强之间是合作而非劳务关系并不主张王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以上事实,可认定***、王强等人共同与力弘公司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主张其受力弘公司雇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王强等人不具备承揽建筑装饰工程方面的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力弘公司作为定作人,对承揽人的选任存在一定的过失;而***在拆除瓷砖外包装过程中不慎被瓷砖砸伤,其对自身安全明显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原审判决判令力弘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由于力弘公司与***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故***上诉主张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之规定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构成两处九级伤残,但其受伤是其自身不慎直接所致,其本人承担主要责任;而力弘公司的选任过失系***受伤的间接原因,仅承担次要责任,基于此,原审判决未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7.4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学彬
审 判 员 蔡成中
审 判 员 张 莹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黎梦婷
书 记 员 陈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