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4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司顺祥,男,1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东塘路世纪新都C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登言,安徽蓝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巢湖市天巢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烔炀镇工业园区新桥社区居委会小梁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MA2MTNAY3N(1-1)。
法定代表人:范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贤柏,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芦岭路康城水云间1号商办用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015719。
法定代表人:周先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雨,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司顺祥因与被上诉人巢湖市天巢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巢公司)、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9)皖0181民初5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司顺祥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9)皖0181民初512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天巢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天巢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受东皖公司委派,司顺祥担任巢湖市居巢开发区公租房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司顺祥经手的天巢公司所供沥青砼,无论是签订书面合同,还是支付货款,司顺祥都是正常的职务行为。且本案货款已经与东皖公司进行债权债务清算,列明案涉20万元货款均由天巢公司负担。天巢公司与东皖公司补签了《沥青砼买卖合同》也明确了合同的购买方是东皖公司。综上,案涉货款与司顺祥无关。
天巢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司顺祥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案涉项目,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外以自己名义开展经济往来活动,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案涉买卖关系是司顺祥于2016年3月与天巢公司建立的,天巢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司顺祥个人出具欠条。2019年8月6日,东皖公司以补签合同方式加入到案涉货款债务中,各方并没有达成东皖公司加入债务关系中来司顺祥就退出的合意,司顺祥应当承担案涉货款的还款义务。
东皖公司辩称,司顺祥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与东皖公司签订承包协议,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东皖公司无异议。
天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司顺祥、东皖公司给付天巢公司货款计人民币20万元及违约金;2、判令司顺祥、东皖公司给付天巢公司上述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9年4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由司顺祥、东皖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巢公司系从事沥青砼生产和销售的企业。东皖公司于2013年11月与安徽居巢经济开发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建安徽居巢经济开发区公租房工程,合同中第47.1.6明确约定:“承包人委派司顺祥经办人,负责工程施工过程中来往文件接收传递”。2013年12月17日,司顺祥、东皖公司之间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东皖公司将承建的案涉工程转分包给司顺祥。同日,司顺祥出具承诺书一份给东皖公司,承诺由其本人自愿承包经营,自负盈亏,该项目一切债务均由其本人全额承担并负全部法律责任。之后,司顺祥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工程,期间,向天巢公司购买沥青砼,但未签订书面合同。2019年2月1日,司顺祥以“安徽东皖建设集团居巢开发区公租房项目部”名义经手出具欠条一份给天巢公司,注明“欠到巢湖市天巢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沥青款计人民币叁拾贰万玖仟元整(¥329000.00),定于2月3日前先行支付壹拾贰万玖仟元,余款定于2019年4月底一次性付清”。同日,司顺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转账129000元给天巢公司。余款200000元未付。天巢公司与东皖公司、司顺祥之间再次对沥青混凝土款进行了结算,签署了确认单,该确认单明确载明采购方为东皖公司,截止2019年7月1日,沥青砼欠款贰拾万元整(¥200000.00),天巢公司在供货方加盖公章,东皖公司在采购方加盖公章,司顺祥也在采购方签字确认。2019年8月6日,天巢公司与司顺祥、东皖公司之间就之前产生的买卖事宜补签订《沥青砼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明确购买方为东皖公司,出售方为天巢公司。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第2项约定,一方违约,支付违约金十万元,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等由违约方承担;第3条约定,除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外,逾期付款按照差欠货款金额每月百分之二标准支付利息……。后因天巢公司催讨200000元欠款未果,于2019年8月8日与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黄贤柏参加诉讼,约定代理费为10000元,后该所黄贤柏律师参加了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司顺祥应否承担责任?东皖公司承建安徽居巢经济开发区公租房工程后,将承建的案涉工程转分包给司顺祥,通过天巢公司及东皖公司陈述,并结合司顺祥与东皖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可反映司顺祥是实际施工人。自2013年12月17日转包时起至2019年2月1日其经手出具欠条时止期间,向天巢公司购买沥青砼,司顺祥出具欠条一份给天巢公司,且通过个人账户存在给付货款事实,结合司顺祥是实际施工人的证据材料,可反映司顺祥以实际施工人名义与天巢公司之间产生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承担给付货款责任,故天巢公司诉请司顺祥给付货款200000元,该院予以支持。司顺祥虽辩称应由公司独立承担责任,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
二、东皖公司在明知司顺祥是实际施工人,且在司顺祥经手出具欠条和个人账户付款情况下,仍与东皖公司及司顺祥三方之间对沥青混凝土款进行了结算,签署了确认单,明确截止2019年7月1日欠沥青砼款200000元,且就天巢公司与司顺祥之间之前产生的买卖事宜补签订《沥青砼买卖合同》一份,明确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其行为可视为债务加入,应与司顺祥共同承担责任,故天巢公司诉请被告东皖公司给付货款,也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东皖公司辩称加盖公章只是为了确认货款数额的观点,理由不够充分,该院不予采信。
三、司顺祥在出具给天巢公司的欠条中明确欠到巢湖市天巢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沥青款计329000元,定于2月3日前先行支付壹拾贰万玖仟元,余款定于2019年4月底一次性付清”,现未能按约及时向天巢公司支付货款,该院认定司顺祥构成违约。三方补签定合同约定:“一方违约,支付违约金十万元,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等由违约方承担;除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外,逾期付款按照差欠货款金额每月百分之二标准支付利息”。故司顺祥、东皖公司自2019年5月1日起应按月息2%计算支付天巢公司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未超出各方约定和法律强制性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四、因未及时给付货款,致天巢公司委托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指派黄贤柏律师代理本案参加诉讼,根据合同约定,代理费为10000元,未超出相关强制性规定。另依据三方补签定合同约定:一方违约,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等由违约方承担。故天巢公司诉请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司顺祥、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巢湖市天巢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以所欠货款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二、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巢湖市天巢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三、驳回巢湖市天巢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司顺祥、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判所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司顺祥是否应当承担案涉货款的还款责任,归根结底在于司顺祥是否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天巢公司诉称司顺祥是买卖合同相对人,要求司顺祥承担付款义务。本院认为,根据欠条内容,司顺祥是以“安徽东皖建设集团居巢开发区公租房项目部司顺祥”名义出具给天巢公司;根据结算确认单,司顺祥是作为采购方核对人签字,由东皖公司作为采购方加盖公章;根据补签的《沥青砼买卖合同》,亦载明购买方为东皖公司,故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天巢公司与东皖公司。天巢公司诉称司顺祥是买卖合同相对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司顺祥无需承担案涉货款的付款义务。案涉欠款由天巢公司与东皖公司共同确认,东皖公司亦对付款义务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问题,一审法院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东皖公司并未上诉,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司顺祥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9)皖0181民初51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巢湖市天巢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第三项即“驳回巢湖市天巢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9)皖0181民初51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巢湖市天巢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以所欠货款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巢湖市天巢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黄平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杨丽
书记员夏婷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