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27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兴,男,196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安徽赭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巢湖市天巢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烔炀镇工业园区新桥社区居委会小梁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MA2MTNAY3N(1-1)。
法定代表人:范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贤柏,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芜湖清水花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清水街道春江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7548842873。
法定代表人:齐永刚。
上诉人张家兴因与被上诉人巢湖市天巢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巢公司)及原审被告芜湖清水花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水公司)买卖合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9)皖0181民初5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兴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天巢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天巢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张家兴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从深业半汤御泉庄北区一区二期园林景观工程砼(C20)、水稳、沥青砼结算清单上看,天巢公司主张的71841元水稳价款已通过张家兴的个人账户,分两笔(20000元、50733元)付给了巢湖市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书云指定的杨红霞个人账户。天巢公司主张的71841元没有依据。天巢公司在原审起诉事实为:“半汤御泉庄南区排洪沟工程提供水稳”工程,而原审判决和天巢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材料确是“半汤御泉庄北区住宅一区一、二期园林景观工程”;两个工程的案件原审法院和天巢公司混淆基本事实。半汤御泉庄南区排洪沟工程系不含水稳内容,更不能产生水稳费一说。
(2018)皖0181民初4779号民事判决书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虽然在该案中张家兴系实际施工人,但不能按照原审法院的逻辑推断张家兴在本案中就是实际施工人或与本案天巢公司之间就当然存在事实上买卖合同关系。这种推测是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推断,且法律法规对突破合同相对性也是有限的突破,必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
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不可能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而突破合同相对性规定,且根据天巢公司在原审提交的2016年9月9日-9月30日水稳结算确认单清晰的载明采购方是清水公司。更不可能按照原审法院推断,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天巢公司提交的该份材料反映,购买人为清水公司。
由于张家兴的特殊身份是清水公司在半汤御泉庄北区住宅一期、二期园林景观工程上的现场工程人员,对该工程也清楚,目前该工程天巢公司施工的沥青部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业主单位也发函给清水公司要求其限期返工,但目前存在质量问题的地方天巢公司至今还未返工。
天巢公司辩称:张家兴未能正确区分理解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张家兴上诉称案涉工程系由清水公司发包给巢湖市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显然认识错误,将买卖关系和建设工程施工关系相混淆,巢湖市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是生产销售商品混凝土的企业,并非建筑施工企业,即使与清水公司存在关系,也是买卖关系,而不是建筑工程施工的承发包关系,天巢公司是生产、销售水稳、沥青的企业,持有张家兴认可的其经办人员签字确认的案涉水稳结算单,张家兴也持有一模一样的结算单;另一张沥青款确认单上显示张家兴和经办人员均签字确认,载明出卖沥青的单位是天巢公司,张家兴诉称的沥青款确认条据上载明“天巢公司”字样仅证明黄书云是股东的理由,与条据反映出来的内容不符,巢湖市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是商品混凝土,显然与天巢公司主张的案涉水稳款无关,从天巢公司持有的上述案涉水稳结算单据的事实结合天巢公司和巢湖市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企业的经营范围来看,很显然,天巢公司是适格的原告。
张家兴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通过天巢公司一审举证的两张个人出具的结算条据及证明张家兴系实际施工人的裁判文书,这个裁判文书的主要内容是张家兴向施工单位清水公司就统一施工单位的两个项目中的一个项目主张工程款的权利,该判决书载明张家兴为实际施工人,并非清水公司的员工,同时在本案中张家兴在清水公司施工的统一建设单位的另一项目作为项目负责人,天巢公司认为他只能是实际施工人。结合一审庭审中张家兴辩称其个人已经将71841元的案涉水稳款通过自己个人账户支付的理由,且张家兴自己举证提供与天巢公司一模一样的案涉水稳款结算单,其举证的欠款明细单上也载明有71841元水稳欠款,上述事实充分证明张家兴是本案适格被告,是案涉买卖关系的相对方。
张家兴2016年11月11日通过其个人账户给的是天巢公司的沥青款20万元,张家兴2017年1月23号通过个人账户付款巢湖市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混凝土尾款34169元,与张家兴欠款明细单中载明的混凝土尾款34169元吻合,和天巢公司的沥青款16564元,共计50733元,尚欠天巢公司沥青尾款1万多元未付。张家兴辩称天巢公司提供的沥青质量不合格,单方提出扣减76080元沥青款无符合事实的理由,无证据证明,无法律依据,二审领款单是其单方任意制作提供,一审并未提供,且天巢公司一审提供的20万元沥青付款单据,表明张家兴是认可沥青合格的。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完全正确,张家兴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2019年9月9日,天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张家兴给付天巢公司货款71841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清水公司在欠付张家兴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8月1日,巢湖市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清水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乙方为自己施工的半汤御泉庄北区住宅一区一、二期园林景观工程建设需要向甲方购买商品混凝土事宜,乙方现指定下列人员在现场有权签收甲方运送的混凝土并有权按月对双方账务进行结算:项目经理:张家兴,现场技术负责人:张守成,现场材料负责人:张守成。清水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2016年9月9日-9月30日水稳结算确认单中载明:采购方:芜湖花木集团有限公司,工地:半汤御泉庄附属工程,截止到2016年9月30日水稳欠款:柒万壹仟捌佰肆拾壹元(71841.00),收货方签字:张守成。2017年1月18日,深业半汤御泉庄北区一区二期园林景观工程砼(C20)、水稳、沥青砼结算清单上载明:…二、水稳71841元…四、(一+二+三)334430元…九、扣减预支款200000;十、本期承付50733元…,落款处加盖芜湖清水花木集团有限公司深业半汤御泉庄北区住宅景观绿化工程施工项目部章。2016年11月11日,张家兴通过银行转账给杨红霞200000元;2017年1月23日,张家兴通过银行转账给杨红霞50733元。案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天巢公司认可张家兴通过银行转账至其财务人员杨红霞账户200000元,系沥青款;转账50733元系支付给巢湖市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是否产生买卖合同关系,应从天巢公司提供的两份结算单并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天巢公司提供的(2018)皖0181民初477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看似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但一审法院认为,该案所涉工程及承包人与本案一致。该案中天巢公司主张货款的结算单也是张守成经办,张家兴在该案中并未对其身份提出异议,并予以认可。本案天巢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中,需方是由张守成签字确认。张家兴所提交的证据中也有一份结算单与天巢公司所举结算单一致,虽然结算单抬头系巢湖市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但供方核对人处系天巢公司财务人员杨红霞签字,结合天巢公司所提供的其他证据,从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进行分析,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天巢公司向张家兴主张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二、天巢公司诉请混凝土款的认定。1、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张家兴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6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天巢公司向清水公司所承建工地供应水稳价值合计71841元,有天巢公司提供的“水稳结算单”原件载卷佐证,且该结算单上有张家兴工作人员的签字,应予确认;张家兴辩称案涉货款均已支付完毕,张家兴辩称因天巢公司提供的沥青质量不合格,工程质量没有达标,导致该工程至今没有验收,而因质量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天巢公司承担,但张家兴无充分的证据证明系因天巢公司的沥青质量存在问题导致,故对其该意见,不予采纳;故天巢公司诉请要求张家兴支付未付价款71841元,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故天巢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不予支持。但自提起诉讼时(2019年9月9日)可视为天巢公司催讨货款节点,张家兴应支付天巢公司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较为合理。
三、关于清水公司责任,天巢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清水公司欠付张家兴工程款,故对于天巢公司诉请清水公司在欠付张家兴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张家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天巢公司货款人民币718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184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9月9日起算至款清日);2、驳回天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张家兴负担。
二审期间,张家兴提供下列证据;
1、深业半汤御泉庄北区一区一期、二期园林景观工程合同书,证明张家兴不是适格的被告,天巢公司起诉状的事实是南区排洪沟工程,而其原审判决和天巢公司提交的证据确是北区一期、二期园林景观工程,该份合同的承包单位为清水公司,所以关于该工程的所有采购主体均是清水公司,而不是张家兴,因此张家兴不是适格的被告。
2、领条,证明张家兴已经将北区一、二期水稳款通过清水公司领取出来并转账给巢湖市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书云指定的账户。
3、半汤御泉庄南区排洪沟合同书、工程量清单、该工程的一审判决书,证明天巢公司起诉的事实与判决事实不是一个工程;排洪沟工程系2017年。排洪沟工程量中不含水稳和沥青路面等。张家兴在该工程中是实际施工人,不能当然的推断在北区一、二期园林景观工程为实际施工人。
4、现场沥青路面图片、沥青路面技术要求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半汤御泉庄住宅一期、二期工程沥青路面存在质量问题,天巢公司起诉的水稳款系因质量问题清水公司才未支付,巢湖市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黄总对相应沥青路面技术要求等系知悉。
天巢公司对张家兴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一审已经查明张家兴在北区工程使用了天巢公司的水稳。张家兴系实际施工人,张家兴在该案中不是清水公司的员工,是项目负责人,只能是实际施工人,张家兴以个人名义与天巢公司建立买卖关系采购施工所需材料,同时在合同中没有任何关于采购材料责任归于公司的内容。
天巢公司对张家兴提供的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张家兴在案涉工程中分别与不同的公司建立了材料买卖关系,与巢湖市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建立买卖关系购买商品混凝土,向天巢公司购买沥青和水稳,该领条由其单方出具,真实性有异议。张家兴可以在几个款项中任意取舍。
天巢公司对张家兴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天巢公司认为张家兴没有弄清楚是产品质量问题还是施工质量问题。
天巢公司对张家兴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即使有问题也与天巢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张家兴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1,天巢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张家兴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2、3,达不到张家兴的证明目的,天巢公司也不认可,因此本院不予确认。张家兴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天巢公司也不认可,因此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天巢公司认可其主张的水稳款的依据是2016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水稳结算确认单,张家兴认为前述结算单上水稳材料由巢湖市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货款应当由清水公司负担,且货款已经由张家兴支付给巢湖市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杨红霞,支付凭据为张家兴在二审中提供的领条。张家兴认可2017年1月18日深业半汤御泉庄北区一区二期园林景观工程砼(C20)、水稳、沥青砼结算清单上水稳款71841元不是本案水稳款。天巢公司与张家兴均认可在本案中未签订书面买卖水稳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天巢公司是以2016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水稳结算确认单向张家兴主张水稳货款,张家兴认为前述结算单上水稳材料由巢湖市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货款应当由清水公司负担,且货款已经由张家兴支付给巢湖市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杨红霞,支付凭据为张家兴在二审中提供的领条。由于上述结算单上没有清水公司加盖的印章或者其他确认货款的意思表示,张家兴也未提供清水公司与巢湖市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及天巢公司之间购买水稳的买卖合同,且结算单由天巢公司持有,张家兴对该结算单真实性也没有异议,因此天巢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及张家兴作为本案被告是适格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张家兴在二审中提供的领条不能反映支付了上述结算单上货款,且张家兴在二审中认可2017年1月18日深业半汤御泉庄北区一区二期园林景观工程砼(C20)、水稳、沥青砼结算清单上水稳款71841元不是本案水稳款,因此在张家兴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本案货款的情况下,张家兴认为已经支付了本案水稳货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张家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爱民
审判员 王 倩
审判员 万庆农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江楠
书记员胡麟凤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