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81民初329号
原告:巢湖市天巢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巢湖市烔炀镇工业园区新桥社区居委会小梁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MA2MTNAY3N(1-1)。
法定代表人:范勇。
被告:合肥海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合裕路1231号塘桥新村B区10幢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4930205F。
本院在审理原告巢湖市天巢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巢公司)诉被告合肥海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合肥海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019年天巢公司与海涛公司签订《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书》,由其承包施工海涛公司承建的合肥市瑶海区郎溪上里一期沥青砼路面工程施工。合同对项目概况、验收方式及工程质量、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都作出决定。合同虽约定发生争议向合同签署地所在人民法院起诉,但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与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案涉工程所在地为合肥市瑶海区,故本案应由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2020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该案后发现涉案工程所在地位于合肥市瑶海区,应由工程所在地瑶海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晓萍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