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81民初5129号
原告:巢湖市天巢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巢湖市烔炀镇工业园区新桥社区居委会小梁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MA2MTNAY3N(1-1)。
法定代表人:范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贤柏,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住巢湖市东塘路世纪新都**。
被告: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新站区芦岭路康城水云间**商办用房。
法定代表人:周先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雨,该公司员工。
原告巢湖市天巢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下简称“天巢公司”)诉被告***、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东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立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巢湖市天巢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贤柏、被告***、被告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巢公司诉称:原告天巢公司系从事沥青砼生产和销售的企业。被告东皖公司承建安徽居巢经济开发区公租房工程,被告***是实际施工人。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沥青砼,原告共供应329000元货物给原告,被告仅给付129000元,余款200000元未付。现诉请:1、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20万元及违约金;2、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上述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9年4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和原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东皖公司委派我作为项目现场负责人,款项是事实,应该是由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东皖公司辩称:1、我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案涉工程我公司已经以包工包料的内部承包方式分包给了***进行施工,现场施工与管理都是由***负责;2、结合原告提供的欠条及诉状描述可以看出,案涉沥青砼是由***向原告订购,之后由***向原告出示欠条一张,并且期间也是***个人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故该买卖合同相对人是原告与***,本案的货款应当为***的个人债务,与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天巢公司系从事沥青砼生产和销售的企业。被告东皖公司于2013年11月与安徽居巢经济开发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建安徽居巢经济开发区公租房工程,合同中第47.1.6明确约定:“承包人委派***经办人,负责工程施工过程中来往文件接收传递”。2013年12月17日,两被告之间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东皖公司将承建的案涉工程转分包给被告***。同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给被告东皖公司,承诺由其本人自愿承包经营,自负盈亏,该项目一切债务均由其本人全额承担并负全部法律责任。之后,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工程,期间,向原告购买沥青砼,但未签订书面合同。2019年2月1日,被告***以“安徽东皖建设集团居巢开发区公租房项目部”名义经手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注明“欠到巢湖市天巢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沥青款计人民币叁拾贰万玖仟元整(¥329000.00),定于2月3日前先行支付壹拾贰万玖仟元,余款定于2019年4月底一次性付清”。同日,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转账129000元给原告。余款200000元未付。原告与被告东皖公司、***之间再次对沥青混凝土款进行了结算,签署了确认单,该确认单明确载明采购方为被告公司,截止2019年7月1日,沥青砼欠款贰拾万元整(¥200000.00),原告方在供货方加盖公章,被告东皖公司在采购方加盖公章,被告***也在采购方签字确认。2019年8月6日,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就之前产生的买卖事宜补签订《沥青砼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明确购买方为被告东皖公司,出售方为原告天巢公司。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第2项约定,一方违约,支付违约金十万元,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等由违约方承担;第3条约定,除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外,逾期付款按照差欠货款金额每月百分之二标准支付利息……。后因原告催讨200000元欠款未果,原告于2019年8月8日与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黄贤柏参加诉讼,约定代理费为10000元,后该所黄贤柏律师参加了诉讼。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20万元及违约金;2、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上述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9年4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和原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沥青砼买卖合同》、银行明细、结算确认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用计算明细》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被告***应否承担责任?被告东皖公司承建安徽居巢经济开发区公租房工程后,将承建的案涉工程转分包给被告***,通过原告及被告东皖公司陈述,并结合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可反映被告***是实际施工人。自2013年12月17日转包时起至2019年2月1日其经手出具欠条时止期间,向原告购买沥青砼,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且通过个人账户存在给付货款事实,结合被告***是实际施工人的证据材料,可反映被告***以实际施工人名义与原告之间产生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应由公司独立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东皖公司在明知被告***是实际施工人,且在被告***经手出具欠条和个人账户付款情况下,仍与原告及被告***三方之间对沥青混凝土款进行了结算,签署了确认单,明确截止2019年7月1日欠沥青砼款200000元,且就原告与被告***之间之前产生的买卖事宜补签订《沥青砼买卖合同》一份,明确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其行为可视为债务加入,应与被告***共同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东皖公司给付货款,也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东皖公司辩称加盖公章只是为了确认货款数额的观点,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三、被告***在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中明确欠到原告巢湖市天巢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沥青款计329000元,定于2月3日前先行支付壹拾贰万玖仟元,余款定于2019年4月底一次性付清”,现未能按约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院认定被告构成违约。原被告三方补签定合同约定:“一方违约,支付违约金十万元,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等由违约方承担;除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外,逾期付款按照差欠货款金额每月百分之二标准支付利息”。故被告自2019年5月1日起应按月息2%计算支付原告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未超出各方约定和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因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致原告委托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指派黄贤柏律师代理本案参加诉讼,根据合同约定,代理费为10000元,未超出相关强制性规定。另依据原被告三方补签定合同约定:一方违约,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等由违约方承担。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巢湖市天巢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以所欠货款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巢湖市天巢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巢湖市天巢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立群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梦冉
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原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