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云01执异1573号
案外人:云南新迪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丹霞路集成大厦13楼A座。
法定代表人:杨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姣、白宛灵,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甘溪东街5号。
法定代表人:应培新。
被执行人:云南建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小坝下河埂溪畔丽景小区1号独立商业5楼。
法定代表人:王伟。
本院在执行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云南建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云南新迪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新迪公司)于2019年11月8日对执行昆明市盘龙区小河坝下河埂溪畔丽景C506号商铺(以下简称:涉案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新迪公司称:因建展公司拖欠其工程监理费,双方协商以房抵款,且双方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了《抵款协议》,以涉案房产折抵建展公司欠其的工程监理费,涉案房产自2015年2月起已交由新迪公司实际占有。故请求:停止对涉案房产的腾房措施。
本院查明:我院依据(2018)最高法民终659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时间内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54768354.1元及利息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因此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2019)云01执386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建展公司存款54768354.10元及利息,或对被执行人建展公司价值54768354.10元及利息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后依法执行了建展公司名下位于昆明市盘龙区小河坝下河埂溪畔丽景小区包含涉案房产在内的34套房产。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新迪公司虽然与被执行人建展公司签订了《抵款协议》,但双方并未依《抵款协议》约定办理商品房购销合同,《抵款协议》本身并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其异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新迪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王翁阳
人民陪审员 伍本才
人民陪审员 秦本昆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苏国平
书记员杨敏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