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通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合肥通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铜陵市铜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705民初3379号
原告:合肥通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屯溪路33号恒兴广场A座1202室。
法定代表人:张先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江,安徽陈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市铜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石城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王哲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合肥通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旺公司)与被告铜陵市铜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峰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铜峰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铜峰房地产公司支付通旺公司电梯设备余款20万元;2、铜峰房地产公司支付通旺公司利息(其中,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期间的利息数额为65472元,此后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3、铜峰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5000元、住宿交通费25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铜峰房地产公司为铜峰塞纳庄园(现更名为铜峰庄园)项目,与通旺公司签订了购买26台电梯设备的购销合同,总价款为5608000元,后双方协议减少门厅费用8万元,设备实际价款为5528000元。合同签订后,通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供货,精心安装,26台电梯通过铜陵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合格。通旺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2016年12月7日、2017年2月22日、2017年5月16日分四批向铜峰房地产公司交付26台电梯及有关资料,铜峰房地产公司接收后投入正常使用。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设备安装完成并通过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取得合格证后10天内支付计划总价20%的余款,但铜峰房地产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拖欠通旺公司电梯货款,至今尚欠通旺公司电梯设备货款20万元。为维护通旺公司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
铜峰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铜峰房地产公司因铜陵市铜峰塞纳庄园小区建设需要,向通旺公司采购电梯,双方为此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电梯数量26台,合同总价5608000元;付款条件为:甲方(铜峰房地产公司)下达“分批采购计划”后,于十天内支付给乙方(通旺公司)该计划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甲方提货前支付该计划总价的60%的提货款,设备安装完成,并通过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取得使用合格证后10天内支付该计划总价的20%,同时乙方提供百分之五的银行保函(此保函是由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出具)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满后自动撤销。合同同时约定:所有因本合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无法协商解决,该争议应通过诉讼解决。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本条款在合同终止后仍然有效。合同对其他事项亦作了明确约定。同时,双方又签订《电梯设备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于现场实际土建楼层停靠与合同内容不同,经双方友好协商,设备价格减少8万元。合同与补充协议签订后,通旺公司依据合同约定,陆续分批向铜峰房地产公司提供了电梯,并向铜峰房地产公司交付了电梯检验报告书等资料。其中,最后一次交付资料时间为2017年5月16日。期间,铜峰房地产公司仅向通旺公司支付了部分电梯货款,余款20万元至今未能支付。
另查明,2020年4月3日,通旺公司与安徽陈有志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通旺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委托陈有志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为代理人,律师代理费5000元。2020年7月6日,安徽陈有志律师事务所向通旺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庭审结束后,通旺公司调整了利息的计算方法,将诉讼请求中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期间的利息数额为65472元变更为: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至2020年7月1日止的利息数额为13458元。
本院认为,通旺公司与铜峰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电梯设备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作为出卖人,通旺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铜峰房地产公司提供了电梯与相关资料后,作为买受人,铜峰房地产公司至今未能付清货款,显系违约,依法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通旺公司要求铜峰房地产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与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通旺公司与铜峰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通旺公司以货款2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日起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标准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别计算。鉴于本案系因铜峰房地产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且通旺公司与铜峰房地产公司在《设备购销合同》中对律师费的负担主体作了明确约定,通旺公司要求铜峰房地产公司承担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通旺公司与铜峰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并未约定住宿交通费的负担主体,通旺公司要求铜峰房地产公司承担该部分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铜峰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通旺公司的诉讼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陵市铜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通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0万元及利息(以货款2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1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7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铜陵市铜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合肥通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合肥通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82元,减半收取计2641元,由原告合肥通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17元,被告铜陵市铜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国兵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方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