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方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定边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51民初11249号
原告:上海定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宏海公路98号8650室(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袁裕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仲平,男,上海定边实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方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北沿公路2111号3幢198-20室(上海崇明森林旅游园区)。
法定代表人:丁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男,上海方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沈阳,男,1989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向红(沈阳的姐姐),1976年8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
被告:***,男,1975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原告上海定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定边XX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方步公司”)、沈阳、***、高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于2022年1月1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并于2022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高坡之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定边实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仲平,被告方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被告沈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定边XX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步公司支付货款461,380元;2、判令被告沈阳、***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位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6日,原告定边C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至2020年10月,方步公司指派几名采购员从原告处购买各种建筑材料,除支付少部分货款外,尚欠原告货款374,880元。因被告沈阳、***是材料的实际购买人,要求沈阳、***对上述材料款的清偿负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原告定边实业变更第1项诉请为:判令被告方步公司支付货款374,880元。
被告方步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金额无异议,但因受疫情影响暂时无法结算,只能到8月份再支付原告货款。
被告沈阳辩称,合同是原告定边D公司签订的,货款应由方步公司付给原告,自己只和方步公司结算。
被告***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6日,原告定边C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一份,定边实业就启隆乡蔚林半岛二期工程项目,向方步公司提供水泥。被告方步公司是发包人,被告沈阳、***是项目的承包人。合同约定,产品价格为:海螺PC32.5袋装水泥每吨460元,由定边实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方式:按照每月25日前对账,再下个月20日前付清。收货方式:根据方步公司现场检收为准。合同还规定了双方职责、违约责任等,定边E公司分别在合同上盖章。合同签订后至2020年10月,定边F公司提供了水泥、黄砂、碎石等材料。现经双方结算,被告方步公司尚欠原告定边实业材料款374,880元。原告认为,被告沈阳、***是材料的实际采购人,故要求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事实,由原告定边实业提供的《水泥购销合同》、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定边C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定边实业已依约提供建筑材料,方步公司应及时支付价款。现双方对货款金额无异议,但对债务的承担主体存在争议。原告定边实业认为,被告沈阳、***以被告方步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方步公司理应支付货款,沈阳、***亦应对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沈阳、***并非合同当事人,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步公司要求推迟至8月份付款,该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抗辩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方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定边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74,88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定边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3元,由被告上海方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施惠康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珍珍
书 记 员 施佳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