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巍山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乐都县银乐建材经营部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103民初902号
原告(被申请人):***,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5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巍山镇巍山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方栋,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乐都县银乐建材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32123MA757WMU5U,住所地:海东市乐都区碾伯镇李家村。
经营者:张吉善,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5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经济开发区开元路36号1栋14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青海龙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申请人):浙江巍山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147520190R,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巍山镇美沙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方栋,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申请人):浙江巍山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35799398849,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南山路3号28号楼3单元3112室。
负责人:李青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方栋,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乐都县银乐建材经营部、第三人浙江巍山建设有限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方栋,被告乐都县银乐建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第三人浙江巍山建设有限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方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青0103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依法判令不予追加原告***为(2018)青0103民初31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第三人浙江巍山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原告认缴出资额4395.1295万元,原告分别于2004年3月1日实720.1295万元;2004年3月1日实缴出资675万元;2010年5月6日实缴出资3000万元。截至2010年5月6日,原告已全部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2010年5月7日,第三人浙江巍山建设有限公司办理了三张银行本票用于投标,该三张本票的收款人为浙江巍山建设有限公司,该款项系公司正常运营行为,原告并没有将该款项撤回或部分撤回到其私人账户,该行为不属于股东抽逃注册资金。被告以原告抽逃注册资金为由申请追加原告为(2018)青0103民初31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已实际履行了股东的出资义务,在出资后也并没有撤回或部分撤回投资款;办理本票缴纳投标款的行为也是浙江巍山建设有限公司的正常运营行为,且收款人也是公司本身,该出资不存在抽逃情形。贵院以原告办理本票转出投标款为由,认为原告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于法无据,与理不符,现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乐都银乐建材经营部辩称,依照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生效的(2020)青0103民初31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享有对本案第三人浙江巍山建设有限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的债权,给付内容具体明确。2018年6月经申请强制执行,由于第三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现乐都县银乐建材经营部发现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审理案号为(2021)陕0582民初293号案件显示,***(第三人公司控股股东)有抽逃出资事实,该院作出判决文书后,又经过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维持原判,并作出终审判决(2021)陕05民终2904号。该判决书载明“***作为第三人公司股东,应在其抽逃出资30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第三人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乐都银乐建材经营部完全有理由相信***抽逃出资,追加其为本案执行人合理合法。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起诉,以维护司法权威和稳定,彰显司法公正。
第三人浙江巍山建设有限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原告***一致。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本院(2022)青0103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该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作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根据,应予撤销。
被告乐都银乐建材经营部质证认为,对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现因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终止,不属于生效法律文书,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人浙江巍山建设有限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针对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为乐都县银乐建材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经营者张吉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为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8)青0103民初313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8年1月,乐都县银乐建材经营部与本案第三人浙江巍山建设有限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取得生效判决,确认第三人给付货款896845.4元、案件受理费17253元、保全费5000元。据此乐都县银乐建材经营部基于判决享有对第三人浙江巍山建设有限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的合法债权。
第三组证据为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8)青0103执899号执行裁定书、(2018)青0103执89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8年6月,乐都县银乐建材经营部就(2018)青0103民初313号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经执行本案第三人浙江巍山建设有限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乐都县银乐建材经营部的债权未实现。
第四组证据为陕西省华阴市区人民法院(2021)陕0582民初293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5民终290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系第三人浙江巍山建设有限公司股东,2010年5月6日公司增资,***缴纳新增注册资金3000万元。验资成功后,5月7日3000万从验资账户转入公司账户,随即***以投标款方式分别向浙江省金华市商业银行申请三张金额分别为600万、700万、1700万元的银行本票,当日金华市商业银行东华支行将三张本票解付,其中1700万元转入金彬账户、600万元转入浙江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另外700万元由中国银行东阳支行兑付。以上三笔有***加盖的个人私章转至他人或其他公司名下,再未回到公司账户,对此***与第三人浙江巍山建设有限公司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也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符合法律关于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情形。上述判决依法认定***抽逃出资,应在其抽逃出资范围内对浙江巍山建设有限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乐都县银乐建材经营部有权要求***履行第三人不能清偿的债务。
原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乐都县银乐建材经营部和第三人浙江巍山建设有限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之间确实存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中对***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认定有异议,***缴付注册资金都是到位的,有相关财务报告,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不应追加***为被执行人。
第三人浙江巍山建设有限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浙江巍山建设有限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就原被告提交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本院(2022)青0103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系其不服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而提起执行救济程序的争议文书,且该裁定书因本诉而未发生法律效力,裁定书中不具有证实***不存在抽逃资金的相关事实认定,该份裁定不能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关于被告乐都县银乐建材经营部提交的乐都县银乐建材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经营者张吉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2018)青0103民初313号判决书、本院(2018)青0103执899号执行裁定书、本院(2018)青0103执89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原告***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乐都县银乐建材经营部基于生效判决享有执行债权,因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其执行债权未能实现的相关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持有异议的陕西省华阴市区人民法院(2021)陕0582民初293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5民终2904号民事判决书所证明之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已经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基本事实无需举证证明。且原告***未提交公司验资后因公转账,不存在私自抽逃出资的足以推翻判决认定事实的相关证据,对其证明方向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7日乐都县银乐建材经营部因与浙江巍山建设有限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因买卖合同争议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6月20日作出(2018)青0103民初31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浙江巍山建设有限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给付乐都县银乐建材经营部货款896845.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7253、保全费500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浙江巍山建设有限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未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经乐都县银乐建材经营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8)青0103执89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浙江巍山建设有限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价值947047.4元的财产。因浙江巍山建设有限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2018)青0103执89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乐都县银乐建材经营部就终结执行程序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追加浙江巍山建设有限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本院依据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5民终2904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浙江巍山建设有限公司股东***构成抽逃出资的事实认定,于2022年1月26日作出(2022)青0103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在其抽逃出资3000万元的范围内对浙江巍山建设有限公司在本院(2018)青0103民初313号民事判决书的债务承担给付责任。***不服该裁定,于202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诉。
本院认为,本案因原告***被追加为公司债务被执行人而引发诉讼,作为阻却执行程序,救济执行相关权益的执行异议之诉,须以执行裁定追加被执行人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为审查要点。从事实层面看,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5民终2904号民事判决书对***抽逃出资的行为进行了详细认定,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已经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基本事实无需举证证明。此为本院(2022)青0103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确定***具有抽逃出资行为的事实依据。从法律层面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为确定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故,本院(2022)青0103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在其抽逃出资3000万元的范围内对浙江巍山建设有限公司在本院(2018)青0103民初313号民事判决书的债务承担给付责任具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未提交足以推翻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5民终2904号民事判决书对***抽逃出资行为认定错误的直接证据,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毛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魏蓉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八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