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21民初5747号
原告:合肥天道新型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庄墓镇侯集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MA2NMAXL07。
法定代表人:黄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伟,北京金台(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群垚,北京金台(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吴窑镇鲁班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138413887X。
法定代表人:沈良兵,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合肥天道新型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原告合肥天道新型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天道新型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合肥天道新型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86元,减半收取计443元,由原告合肥天道新型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陈应月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玲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