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卓远致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长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卓远致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302民初10183号 原告:贵州长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龙坑街道遵南大道保利未来城市B2-95-1-7-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337301976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卓远致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马场镇下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MA6EAUQK67。 法定代表人:陈晓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习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习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置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551908920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贵州长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通公司)与被告贵州卓远致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远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卓远公司申请追加**置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卓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94982元及自2021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6月27日的利息为90000元,共计78498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12日,双方签署了《路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编号为20××-07××。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遵义市新蒲新区开元酒店项目进行沥青路面施工,并约定了工程内容、单价、结算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双方权利义务内容。委托人按约进场施工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021年7月21日经双方结算,总工程款为679982元及合同约定的补贴二次进场费用15000元,合计694982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卓远公司辩称,对诉状诉请的金额无异议。本案的付款责任人不是我公司,应是被告**公司,我公司与被告**公司对原告诉请的金额做了债权转让,因被告**公司欠我公司工程款,我公司通知被告**公司出具了委托付款申请,就是将我公司享有的债权由被告**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并且已经通知到达。原告与我方达成了债务承担的协议,原告在委托付款申请书上加盖印章,是同意原告诉请的金额,由被告**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被告卓远公司认为承担责任的主体是被告**公司。 被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卓远公司签订《路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卓远公司将遵义开元酒店沥青道路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以应付工程款为基数按每日1‰支付资金占用费。2021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卓远公司就工程款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679982元。此后,被告卓远公司向被告**公司出具《委托支付申请书》,载明被告卓远公司请求被告**公司将自己享有的工程款694982元支付给原告。原告在该申请书上加盖公司印章确认。之后,原告与被告卓远公司就工程款支付问题共同到被告**公司主张,但**公司至今未付款。 此外,庭审中原告陈述,2021年8月,我公司与被告卓远公司一起将《委托支付申请书》拿给了被告**公司,《委托支付申请书》是按照被告**公司的要求制作的,是被告**公司制作好了发给我们的。我公司开了相应金额的票给被告卓远公司,被告卓远公司又开了120万元的票给了被告**公司,120万元发票中包含了欠付我公司的金额,被告**公司称要手续完成后才付款,随后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卓远公司对欠款金额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卓远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是否已经转移给被告**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的规定,双方必须具有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且债务转移需经债权人的同意,具体到本案中,被告卓远公司相对原告而言系债务人,其将针对原告的债务转移给被告**公司,对原告而言不仅需要征得其同意,且有其转移的意思表示,而本案中,被告卓远公司与原告向被告**公司出具的《委托支付申请书》只是委托代付,不能推定其有转移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不能认定被告卓远公司针对原告的债务已经发生转移,故对被告卓远公司辩称不承担付款责任的辩解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卓远公司支付工程款694982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实系违约金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卓远公司未及时足额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金。具体到本案中,双方在协议中约定逾期按每日1‰支付资金占用费,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5.4%计算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自结算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工程款具体支付时间,结合双方结算后就如何支付款项共同找被告**公司事实,本院酌定由被告卓远公司以未付款694982元为基数,自起诉次日(2022年6月29日)起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卓远致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长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9498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694982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9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长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25元,由被告贵州卓远致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韩 帅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