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江河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武汉市江河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应城民初字第00287号
原告**、**。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左权。
被告**。
被告武汉市江河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江河监理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润北。
委托代理人刘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车商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保武汉车商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陈秋生。
委托代理人陈健。
原告****诉被告**、武汉江河监理公司、财保武汉车商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晓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雄斌,人民陪审员张思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左权,被告**,被告武汉江河监理公司,被告财保武汉车商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刘磊,被告财保武汉车商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陈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13年10月9日20时许,被告**驾驶鄂A×××××小客车在应城市武荆路段与被告**驾驶K38345轿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两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两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2013年10月19日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道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两原告经法医鉴定,分别给与治疗康复时间为30天,1人护理7天。被告**驾驶鄂A×××××属武汉江河监理公司并于2012年12月16日在被告财保武汉车商服务部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损失:误工费3300元,护理费434元,鉴定费39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台班费60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1424元;原告**损失:误工费1860元,护理费434元,鉴定费39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3984元。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408元,由被告财保武汉车商服务部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武汉江河监理公司承担。
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两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的驾驶证、段全望的行驶证。证明原告**的合法驾驶资格,鄂K×××××轿车属于段全望所有。
证据3,**的身份证、驾驶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4,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5,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康复时间为30天,1人护理7天。
证据6,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驾驶的鄂A×××××在被告财保武汉车商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证据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所用交通费为300元,原告**所用交通费为300元。
证据8,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所用鉴定费为390元,原告**所用鉴定费为390元。
证据9,事故现场照片8张。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
证据10,车辆放行凭证证明。证明原告车辆台班费按照30天计算的标准。
被告**辩称:事实发生经过属实,我买了保险,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赔付后,我再赔偿。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车辆维修费发票。证明为原告垫付车辆维修费23746.04元,被告**使用车辆维修费14839.74元。
证据2,交警垫付款收据。证明被告**向交警预交费用为28746元。
被告武汉江河监理公司辩称:被告**是我公司的职员,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后我公司再进行赔偿。
被告武汉江河监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财保武汉车商服务部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没有异议,我公司在行车证、驾驶证属实的情形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我公司已经赔付了医疗费事故车辆维修费共计36230.79元;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财保车商服务部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赔偿明细单。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36230.79元。
证据2,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证明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经庭审质证,被告财保武汉车商服务部、**、武汉江河监理公司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3、4、6、9无异议;两原告、被告**、武汉江河监理公司对被告财保武汉车商服务部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被告财保武汉车商服务部、**、武汉江河监理公司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不是原件,不认可;证据2,认为两原告不是车辆所有人;证据5,认为鉴定部门是否有鉴定资质,请法院核实;证据7,请法院酌定交通费;证据8,鉴定费被告财保武汉车商服务部不予赔付;证据10,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该车辆是非营运车辆,不能计算台班费。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两原告未起诉车辆维修费,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全责,不应将被告**的车辆维修费列入其中,证据2,其中23746元是由交警大队直接支付车辆维修站,2000元是由交警大队直接支付给原告,另外2000元应由被告与交警大队交涉。被告武汉江河监理公司,财保武汉车商服务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两原告对被告财保武汉车商服务部提交的证据2,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的背面条款没有写明间接费用不予赔偿,而是另外列举证据证明,相关的费用理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2、5、8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7,根据两原告受伤实际且必须发生的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为原告**交通费200元,原告**交通费200元;证据10,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能证明其目的,本院依法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1、2经审查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财保武汉车商服务部提交的证据1、2经审查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9日20时12分,被告**驾驶鄂A×××××小客车与被告**驾驶鄂K×××××轿车在应城市武荆高速连接线路段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鄂K×××××轿车搭乘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驾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应城市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治疗,2013年11月13日湖北省应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作出了(2013)030号鉴定书,其结论为:**所受损伤符合车辆外力所致。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治疗康复时间30天;一人护理7天。(2013)0301号鉴定书,其结论为:**受损伤符合车辆外力所致,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治疗康复时间为30天,一人护理7天。
另查明:被告**为被告武汉江河监理公司的职员,其驾驶的鄂A×××××小客车为被告武汉江河监理公司所有,鄂A×××××小客车在被告财保武汉车商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另查明:被告**向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承办干警预交了赔偿费28746元,交警大队承办人支付了鄂K×××××轿车维修费23746.04元,施救费300元。支付原告**治疗费1305元,**治疗费1305元,交警大队实际支付合计26656.04元,上述损失项目被告财保武汉车商服务部已赔付。原告**的实际损失有:误工费(35179元/年÷365天×30天)2891.4元,护理费(23624元/年÷365天×7天)453元,鉴定费39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934.4元;原告**为农业户口,其实际损失为:误工费(22886元/年÷365天×30天)1881元,鉴定费39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453元,合计292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系被告武汉江河监理公司的司机。员工在职务行为中致人损害的,其所属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武汉江河监理公司对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汉江河监理公司所有的鄂A×××××车辆在被告财保武汉车商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属于伤残限额赔偿范围,被告财保武汉车商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不属于被告财保武汉车商服务部的赔偿责任范围。车辆台班费、营养费的诉求因缺乏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车商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3544.4元(误工费2891.4元,护理费453元,交通费200元);赔偿原告**2534元(误工费1881元,护理费453元,交通费200元)。
二、被告武汉市江河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390元,被告武汉市江河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39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武汉市江河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上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李晓华
审 判 员  范雄斌
人民陪审员  张思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进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