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应城民初字第00287号
原告**、**。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左权。
被告**。
被告武汉市江河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江河监理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润北。
委托代理人刘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车商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保武汉车商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陈秋生。
委托代理人陈健。
原告****诉被告**、武汉江河监理公司、财保武汉车商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晓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雄斌,人民陪审员张思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左权,被告**,被告武汉江河监理公司,被告财保武汉车商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刘磊,被告财保武汉车商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陈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13年10月9日20时许,被告**驾驶鄂A×××××小客车在应城市武荆路段与被告**驾驶K38345轿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两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两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2013年10月19日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道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两原告经法医鉴定,分别给与治疗康复时间为30天,1人护理7天。被告**驾驶鄂A×××××属武汉江河监理公司并于2012年12月16日在被告财保武汉车商服务部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损失:误工费3300元,护理费434元,鉴定费39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台班费60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1424元;原告**损失:误工费1860元,护理费434元,鉴定费39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3984元。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408元,由被告财保武汉车商服务部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武汉江河监理公司承担。
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两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的驾驶证、段全望的行驶证。证明原告**的合法驾驶资格,鄂K×××××轿车属于段全望所有。
证据3,**的身份证、驾驶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4,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5,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康复时间为30天,1人护理7天。
证据6,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驾驶的鄂A×××××在被告财保武汉车商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证据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所用交通费为300元,原告**所用交通费为300元。
证据8,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所用鉴定费为390元,原告**所用鉴定费为390元。
证据9,事故现场照片8张。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
证据10,车辆放行凭证证明。证明原告车辆台班费按照30天计算的标准。
被告**辩称:事实发生经过属实,我买了保险,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赔付后,我再赔偿。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车辆维修费发票。证明为原告垫付车辆维修费23746.04元,被告**使用车辆维修费14839.74元。
证据2,交警垫付款收据。证明被告**向交警预交费用为28746元。
被告武汉江河监理公司辩称:被告**是我公司的职员,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后我公司再进行赔偿。
被告武汉江河监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财保武汉车商服务部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没有异议,我公司在行车证、驾驶证属实的情形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我公司已经赔付了医疗费事故车辆维修费共计36230.79元;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财保车商服务部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赔偿明细单。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36230.79元。
证据2,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证明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经庭审质证,被告财保武汉车商服务部、**、武汉江河监理公司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3、4、6、9无异议;两原告、被告**、武汉江河监理公司对被告财保武汉车商服务部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被告财保武汉车商服务部、**、武汉江河监理公司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不是原件,不认可;证据2,认为两原告不是车辆所有人;证据5,认为鉴定部门是否有鉴定资质,请法院核实;证据7,请法院酌定交通费;证据8,鉴定费被告财保武汉车商服务部不予赔付;证据10,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该车辆是非营运车辆,不能计算台班费。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两原告未起诉车辆维修费,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全责,不应将被告**的车辆维修费列入其中,证据2,其中23746元是由交警大队直接支付车辆维修站,2000元是由交警大队直接支付给原告,另外2000元应由被告与交警大队交涉。被告武汉江河监理公司,财保武汉车商服务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两原告对被告财保武汉车商服务部提交的证据2,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的背面条款没有写明间接费用不予赔偿,而是另外列举证据证明,相关的费用理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2、5、8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7,根据两原告受伤实际且必须发生的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为原告**交通费200元,原告**交通费200元;证据10,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能证明其目的,本院依法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1、2经审查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财保武汉车商服务部提交的证据1、2经审查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9日20时12分,被告**驾驶鄂A×××××小客车与被告**驾驶鄂K×××××轿车在应城市武荆高速连接线路段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鄂K×××××轿车搭乘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驾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应城市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治疗,2013年11月13日湖北省应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作出了(2013)030号鉴定书,其结论为:**所受损伤符合车辆外力所致。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治疗康复时间30天;一人护理7天。(2013)0301号鉴定书,其结论为:**受损伤符合车辆外力所致,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治疗康复时间为30天,一人护理7天。
另查明:被告**为被告武汉江河监理公司的职员,其驾驶的鄂A×××××小客车为被告武汉江河监理公司所有,鄂A×××××小客车在被告财保武汉车商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另查明:被告**向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承办干警预交了赔偿费28746元,交警大队承办人支付了鄂K×××××轿车维修费23746.04元,施救费300元。支付原告**治疗费1305元,**治疗费1305元,交警大队实际支付合计26656.04元,上述损失项目被告财保武汉车商服务部已赔付。原告**的实际损失有:误工费(35179元/年÷365天×30天)2891.4元,护理费(23624元/年÷365天×7天)453元,鉴定费39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934.4元;原告**为农业户口,其实际损失为:误工费(22886元/年÷365天×30天)1881元,鉴定费39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453元,合计292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系被告武汉江河监理公司的司机。员工在职务行为中致人损害的,其所属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武汉江河监理公司对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汉江河监理公司所有的鄂A×××××车辆在被告财保武汉车商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属于伤残限额赔偿范围,被告财保武汉车商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不属于被告财保武汉车商服务部的赔偿责任范围。车辆台班费、营养费的诉求因缺乏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车商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3544.4元(误工费2891.4元,护理费453元,交通费200元);赔偿原告**2534元(误工费1881元,护理费453元,交通费200元)。
二、被告武汉市江河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390元,被告武汉市江河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39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武汉市江河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上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李晓华
审 判 员 范雄斌
人民陪审员 张思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进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