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江河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原告俞启芬诉被告某某、武汉市江河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沌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俞启芬诉被告***、武汉市江河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沌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07-18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蔡甸民一初字第00188号
原告俞启芬,女。
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
被告武汉市江河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润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被告***,男,武汉市江河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沌口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俞启芬诉被告***、武汉市江河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沌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沌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红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并代表中华联合保险沌口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沌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日18时40分许,被告***驾驶鄂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将我撞倒致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沌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总计229,467.5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执行职务过程中驾车上路发生的事故,事故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中华联合保险沌口支公司先行赔付。
被告武汉市江河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所有的鄂AXXXXX号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沌口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愿意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我公司已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应在赔付中予以扣除。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18时40分许,被告***驾驶鄂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武汉市蔡甸区蔡甸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蔡甸科技中心门前路段处,遇原告***从非人行横道步行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普通客车前部右侧与行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至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30日出院,住院27天,出院诊断:双侧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治疗期间医疗费用计人民币112,898.21元。
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4月21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等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所受损伤为九级和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22%);后续医疗、康复、取内固定物费计20,000元;伤后休息时间240日,护理时间120日。
另查明,鄂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武汉市江河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被告郭诗波系该公司驾驶员。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沌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此承保期间内。
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沌口支公司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等作出的鉴定系个人单方委托,且伤残等级评定明显过高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武汉市普爱医院门诊和住院发票、出院记录;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分局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轮椅、助步器费用发票;中华联合保险沌口支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等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各方当事人的自认及当庭一致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因诉争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事故的责任人依法应承担侵害其健康权的赔偿责任。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分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责任人***、***的具体过错行为,依法应认定被告***负7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负30%的民事责任。被告***履行职务驾车上路所致交通事故,其赔偿责任由被告武汉市江河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
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受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分局交巡警大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的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意见书不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经过质证认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沌口支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该事故发生在对鄂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承保期间内,原告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中华联合保险沌口支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
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导致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结合当事人具体的诉讼请求,依照2014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诉请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核定112,898.21元;营养费有医嘱证实,应纳入损失计算;中华联合保险沌口支公司对交通费认同405元,本院予以认定405元。原告主张因误工所致工资损失25,345元,被告异议认为原告供职于武汉市蔡甸区计划生育服务站,有固定工作,应提供工资卡、工资条、银行流水及缴纳个人所得税证明等相关资料予以印证。鉴于原告未提供上述证据,本案中不宜认定其实际工资损失。故原告经济损失分项认定如下:①医疗费112,898.21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7天=405元;③后续治疗费20,000元;④营养费酌定405元;⑤伤残赔偿金22,906元×20年×0.22=100,786元;⑥残疾辅助器具费930元;⑦护理费12,000元;⑧交通费405元;⑨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合计133,708.21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合计116,121.元。原告以上经济损失共计249,829.21元。
原告***因人身伤害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计249,829.21元,应由鄂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的中华联合保险沌口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沌口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
原告未在交强险限额内受偿的129,829.21元,由原告自行负担38948.76元,余损90880.45元由被告武汉市江河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武汉市江河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应付款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沌口支公司在承保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90,880.45元(129,829.21×70%)。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沌口支公司称已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沌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沌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90,880.45元;
三、驳回原告俞启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47元,减半收取724元,由原告***负担59元,被告武汉市江河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724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娟